審理法院: 寶雞市陳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陳刑初字第0007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24
審理經過
寶雞市陳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陳檢公訴刑訴(201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雞市陳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新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寶雞市陳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7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陜CYR196號小型客車沿陳倉大道北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陳倉高中丁字路口向南變更車道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陜C20261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陜C20261號二輪摩托車駕駛員金某某死亡、車輛受損。經公安交管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金某某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審理中,被告人楊某對寶雞市陳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以被告人楊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交警處理,能積極搶救傷者,并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能超額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的原諒為由進行辯護,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陜CYR196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寶雞市陳倉區(qū)陳倉大道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陳倉高中丁字路口向南變更車道時,與由東向西金某某駕駛的陜C20261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金某某受傷,金某某經送寶雞市陳倉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交管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楊某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逆向行駛,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金某某駕駛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超限速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積極搶救傷者,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金某某親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被害人金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282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楊某表示原諒。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證人楊某某證實,2013年10月8日7時許,她乘坐她姐楊某駕駛的陜CYR196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陳倉大道邊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陳倉高中丁字路口處時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相撞,她們下車后見摩托車上的人爬在地上,旁邊有一片血跡。她姐楊某及時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和110報警電話。
2、公安機關肇事現(xiàn)場勘察表及勘察筆錄、照片證實了肇事現(xiàn)場的情況。
3、死亡證明、尸體檢驗報告、法醫(yī)學尸體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金某某因遭受巨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4、陜西中正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證實,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陜CYR196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的制動、轉向裝置齊全,技術狀況正常,行駛速度約為18km/h;陜C20261號二輪摩托車的制動、轉向裝置齊全,技術狀況正常,行駛速度約為64km/h。
5、寶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新大隊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意見證實,被告人楊某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逆向行駛,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金某某駕駛摩托車未戴安全頭盔、超限速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6、寶雞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檢驗報告證實,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被告人楊某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被害人金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0.62mg\ml。
7、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收款收據及諒解意見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金某某親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共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282000元。被害人金某某親屬對被告人楊某表示原諒。
8、公安機關接警記錄及破案經過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主動打電話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實。
9、被告人楊某對上述事實供認。
10、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害人金某某和被告人楊某的身份及年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逆向行駛,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釀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寶雞市陳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在案發(fā)后積極搶救傷者,主動打電話報警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又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原諒,經過評估以適合社區(qū)矯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有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峰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