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龍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贛0727刑初8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27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7]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葉盛酒后駕駛贛B×××××號皮卡車由武當方向沿橫黃公路往楊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楊村鎮(zhèn)牛場路段時,因未確保安全距離,與前方同方向由賴某1駕駛搭乘賴某2的三輪電瓶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賴某1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賴某2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被告人葉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葉盛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4.96mg/100mL。事發(fā)后,被告人葉盛撥打110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待。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車檢記錄及車檢照片、酒精測試單、龍南縣中醫(yī)院出具的《24小時內(nèi)入出院死亡記錄》和《疾病診斷書》、被告人駕駛證與肇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肇事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葉盛及被害人賴某1身份信息表、被告人葉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龍南康泰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龍康司法鑒定中心(2017)機鑒字第22號《機動車技術性能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贛求司【2017】病鑒字第0203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和贛求司【2017】毒檢字第0205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龍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龍公交認字(2017)1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葉盛與被害人賴某2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被告人葉盛與被害人賴某1家屬簽訂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被害人賴某1家屬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的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被告人葉盛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葉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并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葉盛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贛B×××××號的吉奧牌輕型普通貨車由武當鎮(zhèn)經(jīng)橫黃公路往楊村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橫黃公路楊村鎮(zhèn)牛眠場路段時,因未確保安全距離,與前方同方向由賴某1駕駛的三輪電瓶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賴某1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三輪電瓶車乘客賴某2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葉盛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人員處警。次日,被告人葉盛接到龍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經(jīng)鑒定,被告人葉盛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4.96mg/100mL。龍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葉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葉盛與被害人賴某1家屬、被害人賴某2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賴某1家屬、被害人賴某2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車檢記錄及車檢照片、酒精測試單、龍南縣中醫(yī)院出具的《24小時內(nèi)入出院死亡記錄》和《疾病診斷書》、被告人駕駛證與肇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肇事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葉盛及被害人賴某1身份信息表、被告人葉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龍南康泰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龍康司法鑒定中心(2017)機鑒字第22號《機動車技術性能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贛求司【2017】病鑒字第0203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和贛求司【2017】毒檢字第0205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龍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龍公交認字(2017)1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葉盛與被害人賴某2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被告人葉盛與被害人賴某1家屬簽訂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被害人賴某1家屬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盛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盛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賴某1家屬、被害人賴某2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賴某1家屬、被害人賴某2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葉盛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華
審判員王勇
人民陪審員胡傳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鄧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