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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終6679號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豫03民終667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繼承糾紛
裁判日期: 2017-12-19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某、鄭某1與上訴人鄭某2、楊某繼承糾紛一案,均不服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0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柯(亦為鄭某1委托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鄭某2、楊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東芳、武文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陳某、鄭某1上訴請求:一、依法分割被繼承人鄭楊慧名下豫C×××××別克君威轎車、10萬元債權;二、鄭楊慧在洛陽康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30%股權的75%依法分割給陳某、鄭某1;三、遺漏的喪葬費22242.5元按遺產進行分割;四、被繼承人鄭楊慧的遺產應先扣除婚前債務后再進行分割;五、鄭某2、楊某應返還結婚證、身份證、行車證、火化證、軍殘證、手機、各行的銀行卡等;六、對于一審所判的養(yǎng)老金39255.96元,住房公積金73902.95元,企業(yè)年金18326.82元,共計131485.73元按75%進行分配;七、一、二審訴訟費由鄭某2、楊某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陳某與鄭楊慧從2000年開始相識相愛,但遭到鄭楊慧家人的極力反對和阻撓,雙方最終于××××年登記結婚,鄭楊慧因此長期未與其家人來往。婚后不到一年,鄭楊慧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女兒鄭某1當時出生才二個月,由于早產,××,多次住院,花費14萬元。鄭某2、楊某不承認鄭某1與鄭楊慧父女關系,后經鑒定證明存在父女關系,但鄭某2、楊某并沒有照看過一次,更沒有給過任何物質幫助。二、陳某與鄭楊慧戀愛十多年間,為支持鄭楊慧事業(yè)發(fā)展,陳某多次以自己名義四處借錢,先后借款176萬元給了鄭楊慧,用于洛陽康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活動。陳某無收入無財產、××,鄭楊慧突然離去,導致陳某衣食無著、四處流浪,還要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三、鄭某2、楊某在鄭楊慧死亡后,擅自將豫C×××××別克君威轎車過戶給第三人,將鄭楊慧享有的外債權28萬元以10萬元私了裝入自己腰包,侵害了陳某、鄭某1的合法權益。四、鄭某2、楊某每月都有穩(wěn)定的退休工資,鄭某2是中信重機的高級工程師,退休后被返聘多年,收入很高。鄭楊慧與鄭某2、楊某在生活上沒有緊密的經濟聯(lián)系,他們不依靠鄭楊慧并有生活來源。鄭楊慧是陳某、鄭某1生活的全部希望和依靠,鄭楊慧的死亡使陳某、鄭某1遭受重大打擊。陳某、鄭某1應多分相關的款項。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支持陳某、鄭某1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鄭某2、楊某辯稱,一、陳某、鄭某1主張分割的豫C×××××號別克轎車及10萬元不屬于鄭楊慧遺產范圍。1、豫C×××××號別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為答辯人女兒鄭楊薇,該車輛不屬于鄭楊慧遺產范圍。2010年9月29日,鄭楊慧、鄭楊薇兄妹二人一起到紗廠路別克4S店(洛陽市美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提車,買車時由鄭楊薇刷卡付款。因當時鄭楊薇不會開車也未考取駕照,為方便辦理手續(xù)及后續(xù)使用,給車輛上牌照時,該車就登記在了鄭楊慧名下。車輛購買后,初期由鄭楊慧駕駛負責接送母親楊某往返家和醫(yī)院看病透析。2010年12月鄭楊薇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別克轎車一直由鄭楊薇實際使用,每年的車輛保險費和其他花費都是鄭楊薇支付。2、陳某、鄭某1主張的10萬元債權并不存在。3、一審中,陳某、鄭某1對該車輛及10萬元債權以返還原物的案由另案起訴,且并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車輛及10萬元債權屬于鄭楊慧遺產范圍。二、鄭楊慧生前在洛陽康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30%的股權是其婚前和父母共同投資所得,不屬于陳某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分割應該先扣減答辯人投資,其余遺產部分按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陳某、鄭某1主張按照75%的比例,由其二人所得洛陽康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22.5%的股權,于法無據(jù)。三、一審已經查明鄭楊慧喪葬事宜由答辯人支出,一審判決遺漏的22242.5元喪葬費應歸答辯人所有。四、陳某、鄭某1要求扣減債務的請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審訴訟請求之中,其所謂的債務答辯人毫不知情,不能證明真實性且嚴重缺乏合理性,該項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上訴人陳某與鄭楊慧結婚前,歷經三次婚姻。陳某不可能在與他人婚姻存續(xù)期間跟鄭楊慧談戀愛,并借款幫助鄭楊慧發(fā)展事業(yè)。即便陳某所稱借有176萬元,也是陳某個人債務,與鄭楊慧無關。五、陳某所要求歸還的相關證件及銀行卡,一直由陳某持有,答辯人不掌握。六、一審判決認定養(yǎng)老金、住房公積金、企業(yè)年金等屬于遺產范圍,并按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合法合理,應予維持。七、答辯人經歷喪子之痛,身心備受煎熬,生活陷入困境,陳某上訴狀中夸大其詞,嚴重偏離事實。陳某年僅40多歲,身體××完全有勞動能力,鄭某1一審開庭時已經痊愈出院,陳某沒有盡到監(jiān)護人職責。在鄭楊慧去世后,其所在單位中信重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為鄭楊慧辦理工傷事宜,并且單位職工還為其捐款1萬元,該款已交給陳某本人。另,本案在訴訟中,答辯人給予配合協(xié)助,陳某先行支取13萬元,足夠保證陳某及孩子正常生活,并且鄭某1自2015年5月起已經納入統(tǒng)籌管理,享受供養(yǎng)親屬待遇,每月?lián)嵝艚馂?377元。八、答辯人鄭某2、楊某經歷失去至親的痛苦后,又身陷訴訟的泥潭,身心受到雙重折磨,身體每況愈下,生活已經陷入困境,在判決時應當給予照顧。

鄭某2、楊某上訴請求:一、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重新分割鄭楊慧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鄭某220%,楊某30%,陳某20%,鄭某130%;二、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鄭楊慧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中喪葬費30118元由鄭某2、楊某共有;先扣除鄭某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6210.2元,楊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4840.8元,鄭某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8429.98元,其余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按照鄭某220%,楊某30%,陳某20%,鄭某130%的比例分割,應扣減陳某、鄭某1已先行支取的13萬元;三、判決一審遺漏喪葬費22242.5元由鄭某2、楊某共有;四、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陳某、鄭某1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雙方當事人的實際生活情況未查明,分割比例嚴重不當,應予以改判。1、一審認定陳某、鄭某1生活狀況證據(jù)與事實不符。一審中陳某提交的社區(qū)及派出所證明,不具備合法性,已超出社區(qū)及派出所的職權范圍,陳某作為成年女性具有勞動能力,其有職業(yè)能工作。鄭某1雖然早產,但隨著年齡的增長,身體會逐步發(fā)育健康成長。并且社保局每個月發(fā)給鄭某1撫恤金1377元,直到其年滿十八周歲,一審遺漏該事實并在分割補償款時未予考慮。2、一審法院無視鄭某2、楊某提交的相關證據(jù),沒有查明鄭某2、楊某的生活狀況,在分割各款項時未考慮其生活困境及精神所遭受打擊,于法于理于情,都難以使人信服。鄭楊慧死亡時鄭某2已75歲,楊某65歲,且楊某患有××、腎衰竭,每周三次去進行血液透析,曾發(fā)生腦梗死住院治療,存在多種并發(fā)癥,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鄭某2曾置換右膝關節(jié),因結腸息肉進行手術治療。一審法院無視兩位老人的基本情況,分割比例過低。3、一審判決對共有物分配失當。鄭楊慧生前孝順父母,其和鄭某2、楊某的血緣關系以及生活緊密程度顯然遠高于陳某、鄭某1,鄭楊慧生前一直住在澗西區(qū)武漢南路香港城自己的住房內,未曾居住于徐家營,徐家營的證明不可信,且陳某與鄭楊慧結婚僅幾個月,鄭楊慧便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審法院共有物分割時嚴重不公,應當依法改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分割500000元賠償金時,沒有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予以析出后再進行分割,明顯損害了各被扶養(yǎng)人的合法權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三、一審判決遺漏喪葬費22242.5元未分配,該費用應由鄭某2、楊某所有。根據(jù)洛陽市中信重工重型裝備廠工會委員會出具的告知書,鄭楊慧工亡補助金中包含喪葬費22242.2元,一審也認定了鄭楊慧的喪葬費是由鄭某2、楊某支出,該費用應由鄭某2、楊某共有。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分割各項款項比例不公,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陳某、鄭某1辯稱,一、原審法院結合案件客觀事實和證據(jù),依法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應當依法維持。陳某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借巨額資金幫助其生產經營,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大量債權人找到陳某要錢,所在派出所和社區(qū)出具的證明是客觀真實的。鄭某1出生后××、多次住院治療,由于沒有醫(yī)保卡,導致陳某承擔數(shù)額巨大醫(yī)療費,鄭某1從出生之日到現(xiàn)在一直陳某撫養(yǎng),導致陳某無法出去工作沒有收入。鄭某1每月的撫恤金1377元是母女二人唯一生活來源,該收入遠不能滿足二人正常生活需求。二被答辯人有穩(wěn)定的退休工資(鄭某2享受副縣級待遇、楊某享受中信中干退休待遇)及醫(yī)保,名下四套房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就進行了過戶轉移,不符合生活困難情況,要求分割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二、被繼承人死亡前沒有與二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繼承人因為與陳某結婚與父母產生了極大的分歧,導致在結婚當天父母二人沒有參加婚禮,結婚后沒有來往,陳某、鄭楊慧沒有和鄭某2、楊某一起共同生活過。三、被答辯人存在侵害答辯人繼承權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后,二被答辯人就將死者生前的汽車私自過戶給鄭楊薇、將第三人岳奎欠被繼承人的債權10萬元占為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合法權利,在分割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綜上所述,鄭某2、楊某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

陳某、鄭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鄭楊慧工傷死亡獲得(一次性工亡金、養(yǎng)老金、住房公積金、企業(yè)年金共計730608.23元)中80%比例分配給陳某、鄭某1;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鄭某1對父親鄭楊慧交通事故死亡獲得賠償金50萬元中的15萬元撫養(yǎng)費歸鄭某1所有,對剩余35萬元的80%比例分配給陳某、鄭某1;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陳某、鄭某1對鄭楊慧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的保單號103508727350168保險金6萬元中比例的80%分配給陳某、鄭某1;4、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鄭某2、楊某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等合理費用。庭審中,陳某、鄭某1增加訴訟請求為:1、分配遺產的范圍包括:公司股權(30%),10萬元現(xiàn)金,一輛別克君威車。2、對公積金和死亡賠償金(50萬元+730608.23元+6萬元)按90%分配給陳某、鄭某1,其他按遺產繼承的比例分配。3、結婚證、手機、軍殘證、火化證、身份證及鄭楊慧的銀行卡返還給陳某、鄭某1。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本案被繼承人鄭楊慧系二被告兒子,于2015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陳某系鄭楊慧的妻子,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原告鄭某1于2015年1月21日出生,系鄭楊慧女兒。上述事實有二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戶口本、出生證明為證。被告鄭某2、楊某婚后生育兩個子女:長子鄭楊慧(已亡故),長女鄭楊薇,有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為證。鄭楊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在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對肇事司機、車主、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之訴訟,經法院調解,獲得賠償金共計500000元(包括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鄭楊慧生前系中信重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重工重型裝備廠)職工,死亡后經所在單位上報,洛陽市勞動局審批,共獲得工傷保險金730608.23元(包括一次性工傷補助金576880元、喪葬費補助22242.5元,養(yǎng)老金39255.96元、住房公積金73902.95元、企業(yè)年金18326.82元)。上述事實有二原告提供的洛陽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洛開民初字第1037號民事調解書、中信重工重型裝備廠工會委員會《告知書》為證。2015年1月11日,原告陳某因生活困難從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先行支取賠償金500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陳某稱女兒鄭某1生病,其處于哺乳期,生活困難,從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先行支取賠償金80000元。鄭楊慧生前與案外人王會琴、金尚武共同出資開辦洛陽康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匯公司),其中鄭楊慧享有30%股權,有二原告提供的洛陽市工商局宜陽分局私營企業(yè)查詢單為證。鄭楊慧(身份證號)生前在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版人?;菝窨ǎˋ款)意外身故保險,保險金額為60000元,保險合同號為103508727359168。受益人為鄭楊慧身故時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即本案的兩個原告和兩個被告。鄭楊慧身故時間為2015年4月21日,其配偶即本案原告陳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申請理賠,因缺少相關證明材料,理賠未果。保險公司認為2015年4月21日至今,二被告鄭某2、楊某未向保險公司提出過理賠申請,其權利因未在2年時效內主張而消滅,故保險公司對6萬元有異議。另查明,鄭楊慧喪葬事宜的相關花費30118元,已由二被告支出,由二被告提供的喪葬費票據(jù)為證。又查明,原告鄭某1因早產體弱,生活能力低下,其父鄭楊慧死亡時不滿一周歲,一直跟隨其母陳某共同生活。原告陳某無穩(wěn)定職業(yè)、無經濟來源、無住房,且與鄭楊慧婚后未與二被告共同生活。以上有原、被告陳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診斷證明、病歷及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辛店鎮(zhèn)徐家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洛陽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為證。再查明,2017年8月25日,因案外人葉總民申請執(zhí)行鄭某2、楊某、陳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我院扣留、提取鄭楊慧(身份證號)養(yǎng)老金、住房公積金共計101894元,此款現(xiàn)存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本案在審理中,二原告曾委托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魯青為其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2017年7月7日,二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聲明,告知解除其與王魯青的委托代理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有兩大項:要求分配遺產,以及分割共有物。對屬于遺產的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配;對不屬于遺產的共有物,根據(jù)其性質,結合原被告的實際情況進行分割。原告陳某、原告鄭某1雖然起訴立案時案由為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但結合本案查明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雙方訴爭財產包括遺產和共有物:一、關于鄭楊慧遺產的處理。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庭審中,原、被告均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jù)證明鄭楊慧留有遺囑或者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告陳某、原告鄭某1、被告鄭某2、被告楊某均為鄭楊慧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庭審中查明鄭楊慧的遺產為:養(yǎng)老金39255.96元,住房公積金73902.95元,企業(yè)年金18326.82元,共131485.73元,由原告陳某、鄭某1、被告鄭某2、楊某四人均分,每人分得32871.43元。(該款中101894元現(xiàn)存放于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內,余款29591.73元現(xiàn)存中信重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賬戶上)關于鄭楊慧在康匯公司30%的股權,雖屬遺產范圍,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康匯公司章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涉及案外商事主體和其他股東權益,不宜在本案一并處理,雙方可另行主張其合法權益。關于原告主張的別克君威轎車一輛及10萬元債權,因其并無提交充分、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無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二被告返還結婚證、手機、軍殘證、火化證、身份證及鄭楊慧的銀行卡的訴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上述證件至今一直在二被告處存放保管,因此原告的該項訴求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對此無法支持。二、關于共有物的處理。1、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性質及分配方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指在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對其直系親屬支付的一次性賠償。職工的死亡使其親屬喪失了重要的生活來源,導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因此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因鄭楊慧死亡獲得的57688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屬于原告、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紤]到原告鄭某1年齡較小,其父鄭楊慧死亡時不滿一周歲,且早產體弱,其成長過程中需要相當?shù)奈镔|保障,故酌情確定該補助金50%分配給原告鄭某1,即576880元×50%=288440元;原告陳某因無穩(wěn)定職業(yè)、無經濟來源、無住房,加上原告鄭某1一直跟隨原告陳某共同生活,酌情確定分配給其該補助金20%,即576880元×20%=115376元;被告楊某、被告鄭某2平均分配剩下的30%,即每人576880元×15%=86532元;(上述該款項現(xiàn)存中信重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賬戶上)2、關于鄭楊慧(身份證號)生前在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新版人?;菝窨ǎˋ款)意外身故保險,保險合同號為103508727359168。關于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分割,因該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身故時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按照繼承法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經一審法院核實,保險公司稱本案中二被告鄭某2、楊某未在理賠時效內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且保險公司對原告訴求的6萬元數(shù)額有異議,即該筆保險金數(shù)額存在不確定因素,涉及到保險公司的相關權益,保險公司非本案的當事人,因此對于本案中原告的該項主張,無法一并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其合法權益。3、關于500000元賠償金的分配理由及具體方案。根據(jù)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洛開民初字第1037號民事調解書顯示,該賠償金500000元包括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其中喪葬費,因上述調解書中明確了賠償?shù)?0萬元中包含喪葬費,而二被告已實際支出喪葬費30118元,因此該費用應從500000元中予以扣減,歸二被告共有。剩余469882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年河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中相關標準,推定原、被告四人因鄭楊慧交通事故死亡,應獲得的各項賠償數(shù)額為:原告鄭某1扶養(yǎng)生活費為(15726.12元÷3人×5年+15726.12元÷2人×10年+15726.12元×3年)÷2人=76009.58元;被告鄭某2扶養(yǎng)生活費為15726.12元÷3人×5年÷2人=13105.1元;被告楊某扶養(yǎng)生活費為(15726.12元÷3人×5年+15726.12元÷2人×10年)÷2人=52420.4元。死亡賠償金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共629364.08元。根據(jù)上述原、被告各項目應獲得的賠償金總數(shù)額以及原、被告各項目實際獲得賠償?shù)臄?shù)額可知,該賠償總數(shù)額500000元系通過調解的方式確定,與實際應賠償?shù)目傤~之間有一定差距,該差額部分應視為各受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即自愿放棄。同時,考慮到該調解書并未明確各賠償項目的具體數(shù)額,可視為是對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并優(yōu)先照顧被撫養(yǎng)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應根據(jù)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結合本案,考慮到原、被告現(xiàn)在生活狀況及今后生活實際需要,結合與死亡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予以傾斜的原則,酌情確定該筆賠償金按照以下比例分配:原告陳某20%,即469882元×20%=93976.4元,扣除2015年1月11日先行支取的50000元賠償金,剩余43976.4元;原告鄭某150%,即469882元×50%=234941元,扣除2016年8月24日先行支取的80000元,剩余154941元;被告鄭某215%,即469882元×15%=70482.3元;被告楊某15%,即469882元×15%=70482.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并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一、被繼承人鄭楊慧遺產共計131485.73元,由原告陳某、原告鄭某1、被告鄭某2、被告楊某四人均分,每人分得32871.43元。(該款中101894元現(xiàn)存放于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內,余款29591.73元現(xiàn)存中信重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賬戶上);二、鄭楊慧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576880元,由原告陳某分得115376元;原告鄭某1分得288440元;被告鄭某2分得86532元;被告楊某分得86532元。(該款項現(xiàn)存中信重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賬戶上);三、鄭楊慧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共計500000元,由原告陳某分得43976.4元;由原告鄭某1分得154941元;由被告鄭某2分得70482.3元;由被告楊某分得70482.3元,剩余喪葬費30118元由被告鄭某2、被告楊某共有(該款現(xiàn)存洛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賬戶);四、駁回原告陳某、原告鄭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930元,由原告陳某、原告鄭某1承擔6465元,被告鄭某2、被告楊某承擔64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中,陳某、鄭某1稱,其上訴請求中第2項要求分割鄭楊慧30%股權及第4項先扣減婚前債務的請求,因為已經另案主張,一審法院已經立案受理,在此不再主張。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二審中,陳某及鄭某1對股權分割及債務問題另案另訴,不再列入上訴請求,本院予以認可。本案中,鄭楊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均遭受重大心理打擊及經濟損失,鄭楊慧遺留的養(yǎng)老金、住房公積金、企業(yè)年金,考慮陳某與鄭楊慧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較短,一審法院未析出夫妻存續(xù)期間共有部分,而判決酌定由四個法定繼承人均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割問題,因陳某無穩(wěn)定職業(yè),無穩(wěn)定收入,鄭某1年齡較小,早產體弱,鄭某2及楊某雖年老多病,但有穩(wěn)定退休收入和醫(yī)療保障,且有女兒鄭楊薇的照顧,一審法院酌定陳某20%份額,鄭某150%份額,鄭某2及楊某各15%的份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關于鄭楊慧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分割問題,一審查明,鄭楊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經法院調解,共獲得賠償金50萬元,其中包含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分割該款項時,先行扣除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用后再按比例分割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較為合適,一審法院先行扣除喪葬費后優(yōu)先照顧被撫養(yǎng)人利益,并根據(jù)各方當事人與鄭楊慧關系遠近、共同生活的親密程度、各當事人生活狀況等情況酌定陳某20%份額、鄭某150%份額、鄭某2及楊某各15%的份額,亦無不當。關于工傷賠償中的喪葬補助22242.5元,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處理,各方當事人均上訴請求予以分割,且均同意二審法院一并處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處理。雖然鄭某2及楊某已獲得交通事故賠償金中的30118元喪葬費,但考慮鄭某2及楊某辦理鄭楊慧的喪葬事宜,結合本案實際,工傷賠償中的喪葬補助22242.5元由鄭某2及楊某分得較為合適。關于陳某及鄭某1主張分割別克君威轎車及10萬元債權問題,因涉及案外人,亦無充分、有力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其可待證據(jù)充分時另行主張。關于陳某、鄭某1要求返還鄭楊慧的各種證件問題,本院認為,鄭楊慧的這些遺物更多具有紀念價值,鄭楊慧的近親屬均有權予以保管,且各方對該遺物現(xiàn)由何人保管說法不一,各方可對此協(xié)商解決。

綜上所述,陳某、鄭某1、鄭某2、楊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039號民事判決。

二、工傷賠償中的喪葬費22242.5元由鄭某2、楊某共同分得。

二審案件受理費3440元,由陳某、鄭某1、鄭某2、楊某各負擔8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利云

審判員黃義順

審判員王茂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延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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