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淮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豫1527民初60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3-06
審理經過
上述當事人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原告起訴來院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某某及代理人張洪乾、被告殷某甲、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殷某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系死者梁某乙的母親,被告殷某甲系死者梁某乙的丈夫,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系死者梁某乙的子女,第三人梁某甲系死者梁某乙的父親。2015年3月31日,我女兒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2日在交警主持下肇事方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議,肇事方賠償受害方各項損失48萬元,該款全部由被告殷某甲領取。被告至今沒有付給原告分文。原告與被告、第三人均系梁某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屬共同共有,應由六位繼承人均等分割。老人贍養(yǎng)費屬原告專有?,F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分割款86833.7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事故發(fā)生后調解書中梁某甲并未簽字應視為放棄,本案過錯不在被告方。2、原告索要賠償過高超出應平均分擔數額。3、根據本案原告方年齡過高、被告方仍有孩子需撫養(yǎng),應酌定少分。4、本案起訴不是原告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起訴請求。
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同被告意見。
第三人梁某甲認可原告意見,要求分割賠償款。
原告為支持訴求提交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議件。2、胡元村村委會證明。3、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4、收條。5、原告要求分割清單。
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本案是在交警隊主持下進行的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并不是按照法律判決所得的賠償款,兩者差距過大,本案不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分給原告,本案是有梁永所主持的被告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都簽字,原告并未簽字應視為放棄權利。對證據5,要求賠償過高。電動車修理費及醫(yī)療費不應參與分割。
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同被告意見。
第三人梁某甲無異議。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關證據。
被告向法庭提交未履行的協議書一份。
原告質證意見是:1、這個協議書是被告單方擬定的沒有原告簽字沒有法律效力。2、從協議內容來看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不接受該協議有充分的依據,該協議對本案沒有約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2日在交警主持下肇事方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議,肇事方賠償受害方各項損失48萬元,該款全部由被告殷某甲領取。原告與被告、第三人均系梁某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由于雙方調解意見分歧過大,未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雖不是遺產,但應由死者的近親屬享有,一般按遺產的分配原則進行分割,本案中死者梁某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有父親梁某甲、母親甘某某、丈夫殷某甲、女兒殷某乙、女兒殷某丙、女兒殷某丁共六人,原告要求分割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贍養(yǎng)費及精神撫慰金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實際中要考慮殷某甲在實際領取賠償款所支出的路費等開支及梁某乙死亡給原、被告雙方家庭帶來的影響,同時也應考慮到原告甘某某與死者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結合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賠償款系調解賠償,原告主張的贍養(yǎng)費標準較高等情況,本院酌定原告分割其中死亡補助金5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1、被告殷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甘某某分割款70000元。
2、駁回原告其他訴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的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1元,由被告殷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海
人民陪審員王浩林
人民陪審員張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