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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124民初1032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進賢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贛0124民初103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1-05

審理經過

原告吳小敏訴被告胡發(fā)連、胡陽波、胡揚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請中止本案的審理故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中止訴訟,并于2016年10月10日恢復案件的審理。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小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劍平、被告胡發(fā)連、胡陽波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揚春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小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撤銷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駕駛贛A×××××號小貨車經過進賢縣濱湖大道由東往西行駛時與被告親屬胡前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胡前進被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5月2日上午,原告被進賢縣交警大隊工作人員叫去問話時碰到被告及其親友,被告及其親友不讓原告離開,非要原告答應被告的賠償條件。經原告向110求助仍不得離開,原告在不知死者胡前進戶籍、住所及原告應負何種事故責任的情況下,無奈與被告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書。2015年5月15日進賢縣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原告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此時原告已知死者胡前進系農村戶口且在農村居住生活,因此按責任及戶口、居住情況賠償費用不超過120000元。故原告簽訂該協(xié)議書有重大誤解,且按協(xié)議履行也顯失公平,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胡發(fā)連、胡陽波、胡揚春辯稱:第一,協(xié)議書是在交警、110民警、七里鄉(xiāng)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場時原告吳小敏自愿簽訂的,不存在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第二,雙方簽訂協(xié)議書時,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了一次性賠償醫(yī)療費用、死亡賠償金等費用,且原告已經付了15000元,并對交強險作了約定,賠償后出具諒解書等內容。協(xié)議邏輯條理清晰、內容完備,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第三,協(xié)議書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協(xié)議沒有可撤銷內容。第四,生命是無價的,不可用金錢來衡量的;胡前進的死亡給家屬帶來巨大痛苦。原告的370000元賠償是原告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是對死者親屬的安慰,根本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第五,原告吳小敏已經按照協(xié)議書履行了。簽訂協(xié)議書前付了15000元,簽訂協(xié)議書之后又付了50000元。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明該事故認定書是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2015年4月30日10時左右,原告駕駛機動車與被告親屬胡前進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被告親屬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原告與死者胡前進負事故同等責任;3、協(xié)議書,用于證明協(xié)議書簽訂的時間早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出具的時間,該協(xié)議書上原告除了身份證號碼之外沒有其他身份信息,協(xié)議書上賠償數(shù)額370000元,存在明顯過高的情形。被告胡發(fā)連、胡陽波依法提交了身份證,用于證明被告主體資格。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胡發(fā)連、胡陽波對原告所舉證據一、證據二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胡發(fā)連、胡陽波對原告所舉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胡發(fā)連、胡陽波認為該協(xié)議書是在交警大隊交警的組織下簽訂的。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所舉證據三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是真實的,并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時39分許,吳小敏駕駛贛A×××××輕型普通貨車至濱湖大道五七橋路口,與相向行駛的胡前進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載焦國娥、鄧夢琪會車時,胡前進駕駛車輛往北拐彎,此時原告吳小敏駕駛的贛A×××××輕型普通貨車與胡前進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胡前進、焦國娥、鄧夢琪三人不同程度受傷,胡前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5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日,本案被告作為死者胡前進的親屬與原告吳小敏簽訂《協(xié)議書》?!秴f(xié)議書》約定:“現(xiàn)經吳小敏方和胡前進家屬方自愿協(xié)商達成以下協(xié)議:1、吳小敏一次性賠償胡前進醫(yī)療費用、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代理人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一切費用計人民幣叁拾柒萬元整。該費用吳小敏已經支付了壹萬伍仟元整,雙方約定剩余費用在2015年5月7日10時30分前支付完畢。2、吳小敏所有的贛A×××××號小貨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雙方約定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全部歸胡前進家屬所有,該費用不在第一項費用內。保險公司理賠事宜吳小敏應積極主動協(xié)助胡前進家屬辦理。3、雙方關于胡前進死亡賠償事宜就此一次性解決,今后雙方關于胡前進死亡賠償事宜互不相干。4、吳小敏支付完畢本協(xié)議第一項款項后,胡前進家屬方需出具諒解書給吳小敏方。5、本協(xié)議雙方簽字后生效,一式四份,雙方各存一份,交警大隊留存一份,七里鄉(xiāng)人民政府留存一份?!?/p>

2016年5月3日,原告吳小敏支付了人民幣50000元給死者胡前進家屬。

2016年5月15日,進賢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贛公交認字[2015]第00017號事故認定書,吳小敏、胡前進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焦國娥、鄧夢琪不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第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否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第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否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胡前進經搶救無效死亡后雙方經自行協(xié)商自愿簽訂的。原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經過及造成的后果已經充分認知。第二,原、被告在簽訂《協(xié)議書》前,進賢縣交警大隊民警已經依法告知了雙方各當事人的身份情況和法律有關人身損害賠償?shù)南嚓P規(guī)定。且《協(xié)議書》簽訂前,死者胡前進所在的村委會、鄉(xiāng)政府均有派人到場,由此可見,原告吳小敏在協(xié)議簽訂時對死者胡前進的身份情況已然是知悉的。第三,《協(xié)議書》第3條注明:“雙方關于胡前進死亡賠償事宜就此一次性解決”雙方均未明確表示這是在原告所負何種事故責任的情況下附條件的協(xié)議,雙方均旨在就死者胡前進死亡賠償之事做一次性了結。這是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的宗旨和目的。雙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形成了合意。第四,進賢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是在《協(xié)議書》簽訂之后出具的,且原告吳小敏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負有事故責任的。該事故認定書是在《協(xié)議書》簽訂之后發(fā)生的事實,原告吳小敏對本次應負事故責任且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并非必然要在事故認定書出具之后才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事故認定書并非是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所必須依據的基本前提條件。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雙方自愿簽訂的,且是對原告吳小敏與死者胡前進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就死者胡前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理賠的概然性一次性了結,雙方就理賠金額、履行期限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不存在原告主張的重大誤解的情形。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耙环嚼脙?yōu)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示公平?!北景钢?,原告吳小敏與被告均非從事法律行業(yè)或與處理交通事故相關的行業(yè),雙方對于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認知程度是相同的。雙方均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被告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認識和對《協(xié)議書》中的內容理解、判斷力也是一致的?!秴f(xié)議書》是原、被告雙方出于一次性解決胡前進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shù)暮弦馄降却枭毯笞栽负炗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協(xié)議書》簽訂之后出具的,被告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對原告可能負的事故責任也是不知情的,被告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是善意的,且合同應探尋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時的真實合意,不能以后來出現(xiàn)的事實反向推定《協(xié)議書》簽訂之時雙方的真實意愿。《協(xié)議書》簽訂時,雙方旨在一次性了結胡前進死亡的交通事故賠償。即使原告吳小敏在《協(xié)議書》中的理賠金額不等于其依法計算應理賠的金額,也屬原告吳小敏意思自治的范疇,且不違反社會價值規(guī)律。據此,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綜上,本院認為,2015年4月30日,原告吳小敏與胡前進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前進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吳小敏對該事故給死者胡前進造成的損害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雙方就事故的發(fā)生和后果均有清晰的認識后,經過平等磋商,自愿簽訂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吳小敏在《協(xié)議書》簽訂后依約支付了50000元理賠款給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在簽訂《協(xié)議書》時有重大誤解,且按該協(xié)議履行對其顯失公平,請求撤銷該《協(xié)議書》之訴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吳小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原告吳小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國輝

審判員付春燕

審判員吳芳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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