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鎮(zhèn)康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鎮(zhèn)民初字第24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2-10
審理經過
原告李永祥、金桂蘭與被告魯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榮、原告金桂蘭,被告魯某某及其字乜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永祥、金桂蘭訴稱,2013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被告魯某某無證違法駕駛其父親魯老強所有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使至孟定農場醫(yī)院岔路口約200米處時,由于車速過快與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李江輝追尾相撞,將李江輝撞到,并在剎車制動摩托車過程中從已經倒在地上的李江輝身上碾壓,造成李江輝腦挫傷、顱腦出血,經送往孟定農場醫(y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魯某某無證違法駕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既沒有向交警報警,又沒有通知死者的父母,僅通知死者智力低下的叔叔,貽誤了交警部門對本事故的處理,以及死者家屬對死者的搶救。被告魯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親魯老強明知魯某某無駕照仍然讓其駕駛,沒有盡到監(jiān)護職責,被告魯某某及其監(jiān)護人應對李江輝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李江輝死亡后被告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李永祥達成了《“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被告魯某某及父親魯老強違反達成的協(xié)議拒絕對李江輝的父母進行賠償?!丁?.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已經成為一紙空文,無法實際履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
本院查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以及《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李江輝的死亡給原告李永祥、金桂蘭造成以下損失:死亡賠償金21075×20年=421500元;喪葬費45081÷12×6=22540.5元;醫(yī)療費637.8元。三項合計444678.3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李永祥、金桂蘭與被告魯某某及其父親魯老強達成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二、被告魯某某賠償原告李永祥、金桂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yī)療費448140.5元;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魯某某辯稱,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雙方達成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二、被告不同意賠償二原告444678.3元經濟損失;三、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原告嚴重扭曲事實,甚至涉嫌違法,案發(fā)后不走司法程序,致使案發(fā)現場破壞,并且未鑒定李江輝的傷情,匆忙火化尸體。
2013年7月10日,被告魯某某,死者李江輝及朱大、金福相約到孟定鎮(zhèn)玩。四人到孟定鎮(zhèn)“鴻運賓館”飲酒,直至凌晨2時左右,四人相約回家,被告魯某某及死者李江輝各自駕駛一輛摩托車,朱大、金福共同駕駛一輛摩托車由孟定鎮(zhèn)駛向南望村,死者李江輝駕駛摩托車在最前面,被告魯某某其次,朱大、金福最后。當行駛至孟定農場醫(yī)院附近被告魯某某聽見一聲巨響,被告魯某某緊急剎車制動,導致摩托車失控,連人帶車滑出十米左右,被告魯某某看見死者李江輝倒在自己前方3至4米處,死者李江輝尚有意識。大概1分鐘以后,朱大、金福趕到現場。隨即三人協(xié)商,由朱大、金?;厝ネㄖ覍?,被告魯某某留守現場。半個小時以后,朱大、金福遲遲未返回,被告魯某某駕駛摩托車回家邀約父親魯老強及死者李江輝的叔叔李老七回到現場將李江輝送到醫(yī)院搶救,并在途中給原告李永祥打電話。送到醫(yī)院后,醫(yī)生稱李江輝酒醉意識不清楚。四天以后,死者家屬找人毆打被告魯某某要求其承認是自己將李江輝撞死的,并稱有證人可以證實,被告魯某某迫于李江輝家屬的威脅,承認李江輝是自己撞死的,并和父親魯老強在協(xié)議上簽字同意賠償。2014年8月18日,被告魯某某意識到李江輝家屬說的不是事實曾到孟定交警隊報警,要求交警對此次事故進行處理,第二天原告沒有到交警隊,交警隊沒有作出任何處理。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國營孟定農場醫(y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收據》,國營孟定農場醫(yī)院與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孟定派出所聯合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出具的《注銷證明》,用于證實二原告之子李江輝于2013年7月10日因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支出醫(yī)療費用637.08元;
2、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孟定鎮(zhèn)景信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用于證實李江輝已經于2013年7月10日被送至景信村允貴組南汀河邊火化;
3、原、被告達成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用于證實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但被告未按照協(xié)議履行,現要求解除協(xié)議;
4、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查詢單》,用于證實死者李江輝生前持有準駕E車型駕照;
5、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孟定分居填制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用于證實死者李江輝生前系城鎮(zhèn)居民。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4、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被告魯某某是在受到李江輝家屬的脅迫下才承認自己撞傷李江輝導致其死亡,對協(xié)議內容不予認可。
被告針對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6、楊金富證人證言。證人證實:2013年7月10日證人在賓館遇到李江輝、魯某某、朱大,他們三人在賓館喝酒,證人和女友到外面玩。2點左右,證人回到賓館和李江輝、魯某某、朱大一起回家,魯某某、李江輝各騎一輛摩托車,證人和朱大騎一輛,到三分廠附近騎在前面的李江輝撞到花臺,摩托車甩過來又撞到魯某某騎的摩托車,證人將他們兩人的摩托車扶起來,當時李江輝尚清醒。朱大醉得不省人事,吐了證人一身,證人就先送朱大回家了。魯某某并未撞到李江輝的摩托車。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該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原告認為事發(fā)后原告一直要求魯某某找出當時在場的人,魯某某一直沒有找到,現在突然出現證人無據可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4、5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3僅能夠證實原告李永祥因李江輝死亡曾與被告簽訂過賠償協(xié)議,后經被告的父親魯老強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6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7月10日傍晚,被告魯某某與死者李江輝相約到孟定鎮(zhèn)喝酒,直至凌晨2時左右,被告魯某某及死者李江輝各自駕駛一輛摩托車由孟定鎮(zhèn)駛向南望村。當行駛至孟定農場醫(yī)院附近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魯某某駕駛摩托車回家邀約父親魯老強及死者李江輝的叔叔李老七回到現場將李江輝送到國營孟定農場醫(yī)院搶救,并在途中給原告李永祥打電話,2013年7月10日李江輝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7月14日,原告李永祥與被告魯某某及其父親魯老強簽訂《“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原、被告在事發(fā)后均未及時報警處理。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永祥、金桂蘭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魯某某及監(jiān)護人魯老強賠償二原告因其子李江輝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444678.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另查明,死者李江輝系非農業(yè)戶口,生前持有準駕E車型駕駛執(zhí)照。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還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魯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的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李江輝作為成年人應該預見到酒后駕車的危險,卻明知危險而做該行為,應該對事情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同時,被告魯某某在事發(fā)時未年滿十五周歲,未取得駕駛執(zhí)照,應該能夠分辨事情的危險性,明知危險仍邀約李江輝喝酒并駕駛摩托車,并在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告知李江輝的家屬,其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同樣有過錯,依法亦應承擔相應責任,結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確定被告魯某某承擔10%的責任。對于二原告訴稱被告魯某某撞到李江輝致其死亡因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可。庭審中,二原告明確表示不認可其他人事發(fā)時在現場,不追究其他人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解除《“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的訴訟請求,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計算李江輝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本院予以認可。經計算,李江輝死亡造成二原告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21500元,喪葬費22540.5元,醫(yī)療費637.08元,合計444677.58元。被告魯某某應承擔10%的責任即44467.7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解除原告李永祥與被告魯某某及其父親簽訂的《“7.10”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協(xié)議書;
二、被告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字乜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永祥、金桂蘭因其子李江輝發(fā)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損失共計4446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22元,由原告李永祥、金桂蘭7220元,被告魯某某承擔8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亞男
審判員王樹朝
人民陪審員畢世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字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