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3民終316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6-12-29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徐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洪浦、史祥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議民初字第07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保險徐州公司上訴請求: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1、上訴人不應承擔非醫(yī)保用藥。2、按照楊洪浦的傷情,其肋骨骨折未做手術,只是保守治療,其住院155天時間明顯過長,有不合理的期間。應以長期醫(yī)囑及臨時醫(yī)囑單來查實楊洪浦是否存在掛床現象及扣除掛床期間的床位費、診查費及住院護理費,并按合理的住院期間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3、一審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錯誤的,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一審僅憑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認定楊洪浦在邳州市區(qū)居住,以做小生意維持生活沒有依據。楊洪浦戶口系邳州市新河鎮(zhèn)楊樓村前元組237號,事故發(fā)生地也在該鎮(zhèn),說明事故前其在該處居住生活。派出所證明沒有相關經辦人簽名,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也沒有相應的暫住登記相印證,不能以該證明認定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損失。4、精神損害撫慰金支持5000元過高,根據侵權人的責任及損害后果,不應超過35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楊洪浦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史祥貌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楊洪浦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史祥貌、平安保險徐州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1560.61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8日14時許,史祥貌駕駛蘇C×××××號轎車,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58KM+600M處(邳州市新河鎮(zhèn)新集路口向南1公里),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楊洪浦無證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在路西側非機動車道內相撞,致楊洪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15年3月22日,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史祥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觀察不夠且遇情況措施不當,應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洪浦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洪浦因事故造成左側1、2腰椎橫突骨折,左側9、10、11、12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額部皮膚裂傷,在邳州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共住院155天,支出醫(yī)藥費28163.81元。2015年5月21日,經邳州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楊洪浦因車禍胸部損傷致4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楊洪浦支出鑒定費702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蘇C×××××系史祥貌所有,該車在平安保險徐州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不計免賠5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楊洪浦系農村戶口,但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在邳州市區(qū)居住,以做小生意維持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史祥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楊洪浦人身受到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徐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楊洪浦的損失應先由平安保險徐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徐州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由肇事方依責賠付。因楊洪浦負事故次要責任,酌情減輕史祥貌30%的賠償責任。楊洪浦雖系農村戶口,但長期在邳州市區(qū)居住,收入亦來源于城鎮(zhèn)。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各項損失。參照2014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本案楊洪浦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確定為:1、醫(yī)療費28163.8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天×155天)2790元;3、營養(yǎng)費(11元/天×155天)1705元;4、護理費(50元/天×155天)7750元;5、交通費500元。6、殘疾賠償金(34346元/年×13年×0.1)44649.8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鑒定費702元。1-7項合計90558.61元,由平安保險徐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000+7750+500+44649.8+5000)67899.8元,不足部分22658.81元的70%即15861.17元由平安保險徐州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賠付。綜上,平安保險徐州公司應賠償楊洪浦各項損失共計83760.97元。史祥貌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依法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審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楊洪浦各項損失共計83760.97元。二、駁回楊洪浦其他訴訟請求。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410元,鑒定費702元,合計1112元,由史祥貌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關于非醫(yī)保用藥問題。上訴人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涉及的不僅僅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還涉及第三人利益。首先,依據民法原理,非經第三人同意,合同雙方不能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該合同相關條款涉及的賠付對象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沒有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讓受害者接受上述條款有失公允;其次,受害人及肇事者均不是專業(yè)人員,在使用藥品過程中無法判斷哪些藥品系非醫(yī)保用藥,只有專業(yè)醫(yī)務人員才能控制用藥范圍,故超出醫(yī)保用藥范圍也不屬于受害人、肇事人的責任。因此對平安保險徐州公司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楊洪浦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認定問題。經查,楊洪浦因事故造成左側1、2腰椎橫突骨折,左側9、10、11、12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額部皮膚裂傷,在邳州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共住院155天。2015年5月21日,經邳州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楊洪浦因車禍胸部損傷致4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楊洪浦一審期間已提供邳州市人民醫(y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人費用明細清單及醫(yī)療費發(fā)票等醫(yī)療文案證明其因傷入住院治療155天。雖然平安保險徐州公司提出異議,但一、二審期間均未能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因此一審依據楊洪浦傷情、結合其病案資料等證據,認定楊洪浦住院治療期間為155天,并按此計算楊洪浦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等并無不當。
三、關于楊洪浦殘疾賠償金標準問題。平安保險徐州公司上訴主張楊洪浦殘疾賠償金應適用農村標準。而適用農村標準還是城鎮(zhèn)標準,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綜合考量。本案中,受害人楊洪浦雖系農村戶口,但根據邳州市公安局運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結合一審中楊洪浦關于做小生意維持生活的陳述,能夠證明楊洪浦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收入來源亦為城鎮(zhèn)。平安保險徐州公司亦未就楊洪浦殘疾賠償金應適用農村標準加以佐證。因此一審判決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楊洪浦殘疾賠償金等損失亦無不當。
四、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十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經邳州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楊洪浦因車禍胸部損傷致4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造成比較嚴重后果,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判決平安保險徐州公司賠償楊洪浦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徐州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慶
審判員韓軍
審判員周美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曉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