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44號
2024年07月08日
意見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審理查明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罪名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判決理由
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判決。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果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馬光勝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陳坤
書記員陳煒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