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張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164號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震、張某俊、王某鋒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震及其辯護人許飛、谷今朝、被告人張某俊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郭曉靜、被告人王某鋒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李夢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依托“豪彩”網(wǎng)絡博彩平臺成立“天下聯(lián)盟”賭博站點,組織林某鏹、林某帥、林某堯、陳某婷、陳某等人在網(wǎng)上添加他人微信、建立微信群,以發(fā)布中獎信息、博彩走勢圖等方式誘使他人購買博彩,并為他人代買“時時樂”“時時彩”“福彩”等網(wǎng)絡博彩進行網(wǎng)上賭博及資金結(jié)算,以“吃號”及收取網(wǎng)絡博彩平臺返利等方式非法牟利。先后收取林某、陳某圣等人用于購買“上海時時樂”“重慶時時彩”等網(wǎng)絡博彩的押注資金460余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提請本院以開設賭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鑒于三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吳某1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判處張某2、王某3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各自被告人具有愿意退贓、繳納罰金,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依托“豪彩”網(wǎng)絡博彩平臺成立“天下聯(lián)盟”賭博站點,組織林某鏹、林某帥、林某堯、陳某婷、陳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網(wǎng)上添加他人微信、建立微信群,以發(fā)布中獎信息、博彩走勢圖等方式誘使他人購買博彩,并為他人代買“時時樂”“時時彩”“福彩”等網(wǎng)絡博彩進行網(wǎng)上賭博及資金結(jié)算,以收取網(wǎng)絡博彩平臺返利(或傭金)等方式非法牟利。同時“天下聯(lián)盟”利用“時時樂”“時時彩”等設置投注規(guī)則、自己坐莊與投注人員賭輸贏(“吃號”)等,獲取非法利益。林某鏹、林某帥、林某堯、陳某婷、陳某等人明知吳某1等人在網(wǎng)上招攬他人賭博謀取非法利益,仍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用于賭博資金結(jié)算,并由林某鏹、林某帥帶領本小組人員為參賭人員押注、“吃號”及賭博資金收轉(zhuǎn)、結(jié)算,先后收取吳某軍、劉某錄、陳某圣、符某、王某輝、胡某強、利辛縣居民林某等人用于購買“上海時時樂”“重慶時時彩”等網(wǎng)絡博彩的押注資金。林某鏹組成員包含陳某婷、林某堯、陳某,收取押注資金320余萬元;林某帥組收取押注資金118萬余元,合計438萬余元。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吳某1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張某2、王某3各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相關證人林某鏹、林某帥、林某堯、陳某婷、陳某、林某、吳某軍、劉某錄、余某、邢某、秦某輝、王某輝、陳某圣、符某、胡某強、王某輝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的供述與辯解,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自白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成立賭博網(wǎng)站,發(fā)展會員、接收、流轉(zhuǎn)賭資等,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且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退出涉案違法所得,愿意接受處罰,對三人可以從輕處罰。各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三被告人的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之前,根據(jù)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的法律。根據(jù)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經(jīng)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2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10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10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吳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張某2、王某3各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隨案移送的被告人吳某1、張某2、王某3的手機均發(fā)還給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陳洪旭
人民陪審員孫翠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陳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