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60號
2024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楊某在明知涉案錢款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辦理銀行卡及電話卡出售給他人使用,并于同年4月1日前往銀行柜臺幫助他人取現(xiàn)人民幣(以下幣同)80562元,其中蕭縣人蔣某被騙款項中有9200元經(jīng)過楊某出售的銀行卡轉賬流出?,F(xiàn)查明,楊某出售的銀行卡共經(jīng)過流水約8561047.21元,涉案詐騙資金28485元,楊某共獲利3000元。楊某于2024年5月19日退還蔣某4000元。被告人楊某于2024年7月9日主動到凱里市某某局大十字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在明知涉案錢款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幫助他人予以轉移,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退繳違法所得、賠償被害人蔣某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
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3月13日,被告人楊某在明知涉案錢款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辦理銀行卡及電話卡出售給他人使用,2023年3月22日蕭縣居民蔣某被騙款項中有9200元轉入楊某的銀行卡,楊某又前往銀行柜臺幫助他人取現(xiàn)人民幣80562元?,F(xiàn)查明,楊某出售的銀行卡共經(jīng)過流水約8561047.21元,涉案詐騙資金28485元。被告人楊某共獲利3000元。楊某于2024年5月19日退還蔣某4000元。被告人楊某于2024年7月9日主動到凱里市某某局大十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將違法所得三千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到案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抓獲經(jīng)過、蕭縣某某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楊某中國建設銀行開戶申請書、楊某尾號為8767的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該銀行卡取款憑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還清單、楊某的出行記錄、繳款單等,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人蔣某、陳某、劉某、楊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是違法犯罪所得,仍幫助他人予以轉移資金,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主動退繳違法所得,賠償了被害人蔣某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主動到案,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退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