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08號
2024年10月12日
指控事實
2024年8月8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行駛至太和縣洪山鎮(zhèn)李寨段009縣道附近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安徽金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靜脈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225.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查明事實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楊某某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曉全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