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訴上海市長寧區(qū)消防支隊行政強制措施案-行政機關應對逾期未依法解除消防臨時查封措施的行為承擔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02-004
關鍵詞
行政/行政強制措施/臨時查封/合法性審查/行政強制措施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長寧區(qū)消防支隊(時名稱為長寧公安消防支隊,案件審理中因機構改革,更為上海市長寧區(qū)消防支隊,以下簡稱長寧消防支隊)對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家公司)作出滬長公消封字〔2017〕第0037號臨時查封決定,認定某某家公司存在擅自改變建筑物用途,將原來房屋性質為廠房的建筑改成規(guī)模性租賃式公寓使用,且未辦理任何消防相關手續(x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無證上崗;一到六樓的八人間的噴淋被遮擋無法正常使用;西側封閉樓梯間未設置排煙設施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為,決定對上海市長寧區(qū)臨新路XXX弄XX號樓某某家公司臨新路分公司整幢樓(即涉訴房屋)臨時查封,查封期限從2017年7月27日16時至2017年8月26日16時。因認為涉訴查封期滿后長寧消防支隊逾期未解涉訴查封違法,某某家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長寧消防支隊逾期不解除涉訴查封的行為違法。
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某某家公司向長寧消防支隊提交申請書,表示因涉訴查封已期滿,申請整改處理。庭審中,某某家公司提交一張照片復印件顯示,長寧消防支隊于2017年9月4日就涉訴房屋再行出具一臨時查封決定,載明2017年8月30日長寧消防支隊派員前往涉訴房屋進行消防監(jiān)督檢查后,再次查封涉訴房屋,查封期限2017年9月4日18時至2017年10月4日18時,但未前往涉訴房屋張貼封條。2017年10月23日,長寧消防支隊以某某家公司在涉訴房屋存在改變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行為,根據《上海市消防條例》的規(guī)定,對某某家公司作出二萬元的行政處罰。
又查明,2018年3月,案外人上海某江航空地面服務有限公司將某某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某某家公司就涉訴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等。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滬7101行初36號行政判決,駁回某某家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某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滬03行終660號行政判決:一、撤銷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9)滬7101行初36號行政判決;二、確認上海市長寧區(qū)消防支隊對上海市長寧區(qū)臨新路XXX弄XX號樓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臨新路分公司整幢樓作出滬長公消封字〔2017〕第0037號臨時查封決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為違法。長寧消防支隊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之后又申請撤回再審申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滬行申559號行政裁定,準許長寧消防支隊撤回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某家公司要求確認長寧消防支隊逾期未解除查封行為違法,是否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一、查封期限屆滿后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決定是消防部門的法定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guī)定,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的,應當制作并送達查封決定書。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延長查封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如不需要延長的,查封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消防監(jiān)督檢查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后,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消防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本案中,長寧消防支隊作出涉訴查封決定,查封期限從2017年7月27日16時至2017年8月26日16時。但查封期限屆滿后,長寧消防支隊并未延長該查封期限,其再次制作的查封期限為2017年9月4日18時至2017年10月4日18時的臨時查封決定也未向當事人送達并張貼封條。因此,在沒有延長涉訴查封期限、也未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且已針對同樣的違法行為作出人民幣二萬元罰款決定的情形下,長寧消防支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決定。但涉訴查封期限屆滿后至提起訴訟,長寧消防支隊仍未作出解除查封決定,違反了其法定義務,構成行政不作為。
二、長寧消防支隊并無證據證實其已經作出解除查封決定。
長寧消防支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并未規(guī)定解除查封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對此,法院認為,長寧消防支隊認為其系以非書面方式作出解除查封決定的,應當進行舉證,但本案中長寧消防支隊并無相應證據提供。
三、某某家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起訴期限。
長寧消防支隊認為,某某家公司知道且應當知道2017年8月27日長寧消防支隊存在不出具解封法律文書的行為,但某某家公司直至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法院認為,本案中,長寧消防支隊作出涉訴查封決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某某家公司擅自改變建筑物用途,將原來房屋性質為廠房的建筑改成規(guī)模性租賃式公寓使用,且未辦理任何消防相關手續(xù)。該消防隱患并未在涉訴查封期限內消除,之后長寧消防支隊也針對該消防違法行為作出罰款決定。因此,在涉訴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后,長寧消防支隊在未再次查封或延長查封期限的情形下,應當依職權主動作為,及時作出解除涉訴查封的決定?,F長寧消防支隊應當依職權作為而不作為,該不作為呈持續(xù)狀態(tài),故某某家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起訴期限。
四、本案判決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可以判決確認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
需要指出,通過民事訴訟,某某家公司就涉案房屋簽訂的租賃合同已于2018年4月被法院判決解除,且該判決已生效,故法院再判決長寧消防支隊對涉案房屋履行作為義務已無實際意義。長寧消防支隊違反了其應當及時解除查封的法定義務,對某某家公司要求確認長寧消防支隊逾期不作出解除查封行為違法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某家公司要求確認長寧消防支隊逾期未解除查封行為違法,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將涉訴查封決定是否還具有查封效力作為審理的爭議焦點,忽略了長寧消防支隊應當在查封期限屆滿后依法積極作為的法定義務,原審判決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結果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滬7101行初36號行政判決,駁回某某家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某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滬03行終660號行政判決:一、撤銷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9)滬7101行初36號行政判決;二、確認上海市長寧區(qū)消防支隊對上海市長寧區(qū)臨新路XXX弄XX號樓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臨新路分公司整幢樓作出滬長公消封字〔2017〕第0037號臨時查封決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為違法。長寧消防支隊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之后又申請撤回再審申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滬行申559號行政裁定,準許長寧消防支隊撤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消防臨時查封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其執(zhí)法程序、查封期限應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guī)制。消防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后,行政機關未依法解除消防臨時查封措施或未再次依法作出予以臨時查封決定并依法送達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
二審: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3行終660號行政判決(202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