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牌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含有國名的標志可否注冊為商標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20
關鍵詞
行政/駁回復審行政糾紛/商標/國家名稱
基本案情
某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28028號《關于第495320X號“中國勁酒”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以下簡稱第28028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28028號決定。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開胃酒、蒸餾飲料、葡萄酒、酒(飲料)、米酒、含酒精液體、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黃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冊第495320X號“中國勁酒”商標(簡稱申請商標)。2008年2月26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內(nèi)含我國國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不宜注冊,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某公司不服該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稱:申請商標中的主體“勁”是某公司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經(jīng)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申請商標中的“中國”與“勁”字的字體、表現(xiàn)形式均不相同,“中國”在申請商標中僅僅起到表示申請人所屬國的作用。根據(jù)《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申請商標不在禁止注冊的范圍之列,應予初步審定公告。2008年11月2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28028號決定,認為申請商標中的“中國”為我國國家名稱,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guī)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依法應予駁回。某公司關于在其較有知名度的商標中加入“中國”就可當然獲準注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號行政判決:撤銷第28028號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終字第829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查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2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0)行提字第4號行政判決:1.維持二審判決;2.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商標是用以區(qū)別不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標志。《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此處所稱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該標志作為整體同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該標志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與其他要素相結(jié)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構(gòu)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則不宜認定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本案中,申請商標可清晰識別為“中國”“勁”“酒”三部分,雖然其中含有我國國家名稱“中國”,但其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請商標并未構(gòu)成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同我國國家名稱相近似的標志,據(jù)此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不妥,予以糾正,其相關申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但是,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征,如果允許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予以注冊并作商業(yè)使用,將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因此,對于上述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標志,雖然對其注冊申請不宜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審查,但并不意味著屬于可以注冊使用的商標,而仍應當根據(jù)《商標法》其他相關規(guī)定予以審查。例如,此類標志若具有不良影響,仍可以按照《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認定為不得使用和注冊的商標。據(jù)此,就本案而言,原審判決理由不當,應予糾正,但其撤銷第28028號決定的結(jié)論正確,應予以維持。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仍需就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其他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故需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裁判要旨
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該標志作為整體同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某標志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與其他要素相結(jié)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構(gòu)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則不宜認定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宜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審查,但應當根據(jù)《商標法》其他相關規(guī)定予以審查。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0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41號行政判決(2009年4月7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行終字第829號行政判決(2009年8月19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號行政判決(20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