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訴鄭州市人民政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案-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規(guī)避起訴期限應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2-3-016-012
關鍵詞
行政/行政復議/駁回/規(guī)避/起訴期限
基本案情
原告楊某訴稱:因被冒名、錯誤登記為公司股東,2019年3月,其向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郵寄《撤銷公司登記申請書》,申請撤銷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監(jiān)事的設立登記;撤銷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變更登記。其于2019年5月收到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郵寄的《關于楊某〈撤銷公司登記的申請書〉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認為其申請事項事實不成立,依法不予撤銷。2019年6月,其向鄭州市人民政府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請求撤銷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2019年5月作出的《回復》;撤銷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監(jiān)事的設立登記;撤銷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變更登記。2019年8月,楊某收到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鄭政(行復駁決)〔2019〕496號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其復議申請。楊某認為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理由為:(1)鄭州市人民政府處理行政復議案件時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期限的規(guī)定,行政復議不應涉及起訴期限的審查。(2)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回復是一項新的行政行為,并非重復處理行為,其有權就該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因此,楊某起訴請求撤銷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行復駁決)〔2019〕49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被告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辯稱:其所作496號復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和2012年11月8日變更登記,均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截至2018年5月14日,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收到楊某第一次舉報時,該設立、登記行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收到楊某對涉案設立、登記行為的第一次舉報后,以辦理信訪舉報的形式,經(jīng)調查處理后作出回復,是對楊某超出該設立、登記行為法定起訴期限后的信訪救濟行為。針對楊某第二次舉報,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并未因涉案設立、登記行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而駁回其申請,而是在對其第一次舉報調查處理的基礎上,再次作出回復,實際是對楊某申訴舉報事項的重復處理。如果在該設立、登記行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后,仍將楊某不服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涉案設立、登記行為的處理,納入行政復議救濟渠道,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且楊某本次提出申請實際是以信訪途徑尋求救濟,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所作涉案回復系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楊某的行政復議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其受到楊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已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程序合法。因此,請求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河南省某公司經(jīng)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設立,楊某為該公司股東之一;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某公司變更楊某的持股比例,并在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變更登記。楊某曾于2017年4月向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其被登記為河南省某公司的股東身份,后在審理過程中其申請撤訴。楊某就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于2018年5月向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進行舉報,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立案調查后,于2018年8月在信訪舉報反饋意見書中作出答復稱,楊某舉報的事實不成立,后楊某又于2019年3月向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提出《撤銷公司登記申請書》,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作出《回復》,告知楊某申請撤銷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和2012年11月8日變更登記,因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依法不予撤銷。楊某不服該《回復》,于2019年6月向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該申請后,于2019年7月作出鄭政(行復駁決)〔2019〕49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駁回楊某的行政復議申請。楊某對該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行復駁決)〔2019〕49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行初371號行政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楊某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豫行終405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楊某就涉案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事項不服,曾經(jīng)向登記機關舉報反映,此次楊某就同樣的申請事項向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郵寄《撤銷公司登記申請書》,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了《回復》。楊某不認可該《回復》向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鄭州市人民政府認為其向鄭州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申請,實際是以信訪途徑尋求救濟,該局的回復對楊某的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其之后行政復議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故作出駁回楊某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二)需要指出的是,楊某曾經(jīng)就申請事項起訴后又撤訴及舉報反映等情況,其在超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后,又以申請行政機關處理,繼而申請行政復議,然后對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形式,存在利用一個新的訴訟種類規(guī)避起訴期限的可能,造成不斷的行政復議及對復議決定不服訴訟的情形,對此人民法院應當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即可。綜上,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對于曾向行政機關提出的請求事項,當事人在超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后重新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針對行政機關的答復再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這種行為存在通過行政復議重獲訴權、達到重啟行政訴訟程序的可能,實質上是對起訴期限的規(guī)避,對此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1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48條第1款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71號行政判決(2019年11月13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終4053號行政判決(202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