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訴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發(fā)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引用域外文獻作為對比文件時應否提交中文譯文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3-3-024-038
關鍵詞
行政/發(fā)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對比文件/域外文獻/中文譯文/翻譯機構
基本案情
羅某系申請?zhí)枮?0141020409X.X、名稱為“槍炮后坐力和產(chǎn)生的前推力互為抵消為零的新技術”發(fā)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的申請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第161034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了該局作出的駁回本申請的決定。羅某認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未出示任何關于對比文件1即英國專利GB572704A的有翻譯資質單位蓋章認可的中文翻譯文本,將本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內容偽造為對比文件1的內容,進而認為本申請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是錯誤的,故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2700號行政判決:駁回羅某的訴訟請求。羅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終50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規(guī)章包括專利審查指南并未要求當審查員檢索到外國專利文獻并認為其可以作為與申請較相關的對比文件后,需要將對比文件轉遞給有資質的第三方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并將翻譯結果記載入檢索報告中。專利審查指南就對比文件的復制件的形式要素確有規(guī)定,但并不要求對于涉及外國文獻的對比文件需要將其轉遞給有資質的第三方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并將翻譯結果記載入審查意見通知書。無論是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駁回決定進行復審審查,還是人民法院在對復審決定進行司法復核,核心關切均是作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的對比文件是否實質公開了發(fā)明申請的相關技術內容,而非對比文件是否系按照逐字逐句的方式進行完整翻譯。羅某認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應當將對比文件1交由有翻譯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該項主張的實質是不認可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就對比文件1所公開內容的翻譯解讀。羅某關于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在專利授權審查過程中應將作為對比文件的外文文獻交由有翻譯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的觀點,于法無據(jù)。
裁判要旨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引用域外文獻作為專利審查對比文件的,其并無法定義務提供經(jīng)有資質的翻譯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文。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8)京73行初12700號行政判決(2020年7月28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500號行政判決(202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