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福建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象征性”使用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38
關鍵詞
行政/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商標使用/自制證據/商品銷售行為
基本案情
訴爭商標為第678197X號“DRUGA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雨衣、皮衣等商品上。福建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撤銷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商評字[2016]第75305號關于第678197X號“DRUGA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決定訴爭商標在服裝、皮衣等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福建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倪某某所提交的授權書、服裝銷售合同、發(fā)票等,僅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一次商品銷售行為,且銷售金額較小,難以發(fā)揮訴爭商標指向商品來源的作用。且倪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為自制證據,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綜上,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312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第678197X號商標撤銷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倪某某和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京行終2470號行政判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倪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3980號行政裁定,裁定駁回了倪某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商標使用應當具有真實性和指向性,即商標使用是商標權人控制下的使用,該使用行為能夠表達出該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關聯(lián)性,能夠使相關公眾意識到該商標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對于僅以或主要以維持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標的行為,不應視為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證據中,倪某某提交的授權書、服裝銷售合同、發(fā)票等,僅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一次商品銷售行為,數(shù)量僅11件,銷售金額僅為1100元,金額較小,難以發(fā)揮訴爭商標指向商品來源的作用,原審法院認定其屬于僅以維持訴爭商標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標的行為,并無不當。倪某某原審提交的帶有訴爭商標的領標、吊牌、服裝實物、店鋪照片等均為自制證據,且未顯示時間,原審法院認定其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情況并無不當。在本案再審審查階段,倪某某提交的金額為81614元的銷售發(fā)票,雖然時間在指定期間內,但考慮該發(fā)票對服裝的型號、數(shù)量、單價等均沒有記載,且沒有其他銷售合同等證據予以佐證等因素,不予采信。綜上,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
商標使用應當具有真實性和指向性,即商標使用是商標權人控制下的使用,該使用行為能夠表達出該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關聯(lián)性,能夠使相關公眾意識到該商標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對于僅以或主要以維持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標的行為,不應視為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9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4條第4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5312號行政判決(2018年2月27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行終2470號行政判決(2020年7月31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980號行政裁定(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