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18號
2024年07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7月3日、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董智睿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4年1月27日夜至28日凌晨,被告人吳某1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道××處,將配電箱內的22米TMY-1*80*8銅排、3米TMY-1*60*6銅排和5米TMY-1*80*6的銅排盜走,后藏匿在路邊綠化帶。2024年1月28日,吳某1將所盜銅排銷售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豐樂大道豪頓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經依法鑒定,被盜銅排價格12470元。
2.2024年2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1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路××路××停車場××處,將配電箱內113.8千克銅排盜走,后藏匿至西澗路邊配電箱內。2024年2月24日,吳某1將所盜銅排銷售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豐樂大道豪頓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經依法鑒定,被盜銅排價格11374元。
2024年3月3日,被告人吳某1被抓獲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吳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吳某1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1.2024年1月27日夜至28日凌晨,被告人吳某1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路××道××處,將配電箱內的22米TMY-1*80*8銅排、3米TMY-1*60*6銅排和5米TMY-1*80*6的銅排拆下盜走,后藏匿在路邊綠化帶。2024年1月28日,吳某1將所盜銅排銷贓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豐樂大道龔某經營的廢品回收站。經依法鑒定,被盜銅排價值12470元。
2.2024年2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1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路××路××停車場××處,將配電箱內113.8千克銅排拆下盜走,后藏匿至西澗路邊配電箱內。次日,吳某1將所盜銅排銷贓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豐樂大道龔某經營的廢品回收站。經依法鑒定,被盜銅排價值11374元。該處被盜的銅排已被公安機關從龔某處扣押并發(fā)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辨認筆錄、勘驗筆錄、刑事攝影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視聽資料、報價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人龔某、孫某、范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具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1退賠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損失12470元、退賠滁州工投新能源開發(fā)公司損失113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8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姚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