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200號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夏某1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銀行卡幫助轉(zhuǎn)移資金,非法獲利1500元(人民幣,下同)。經(jīng)統(tǒng)計,夏某1提供的五張銀行卡(卡號為6216********的中國銀行卡、卡號為6217********的安徽省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為6230********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為621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為6217********的徽商銀行卡)賬戶共流入資金89555.2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詐騙資金4108元,具體如下:
1.2023年8月2日至8月24日,尾號為6370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23912.10元。
2.2023年8月7日至8月9日,尾號為3394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3934元。其中,流入被害人黃某1被詐騙資金3092元、流入被害人郝某被詐騙資金510元。
3.2023年8月9日,尾號為3987的中國銀行卡賬戶流入涉案資金16809.10元。
4.2023年8月9日至8月22日,尾號為4389的安徽省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5428元。
5.2023年8月15日至8月16日,尾號為9069的徽商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9472元。其中,流入被害人王某被詐騙資金506元。
2023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某1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涉案銀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黃某2、郝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筆錄,涉案網(wǎng)絡聊天記錄截圖、手機銀行交易記錄截圖,到案經(jīng)過、無前科情況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夏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幫助掩飾、隱瞞,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結(jié)合本案案情,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如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夏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8月,被告人夏某1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銀行卡,并通過登錄手機銀行,輸入驗證碼等方式幫助轉(zhuǎn)移資金,非法獲利1500元。經(jīng)統(tǒng)計,夏某1提供的五張銀行卡(卡號為6216********的中國銀行卡、卡號為6217********的安徽省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為6230********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卡號為6217********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為6217********的徽商銀行卡)賬戶共流入資金89555.2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被詐騙資金4108元,具體如下:
1.2023年8月2日至8月24日,尾號為6370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23912.10元。
2.2023年8月7日至8月9日,尾號為3394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3934元。其中,流入被害人黃某1被詐騙資金3092元、流入被害人郝某被詐騙資金510元。
3.2023年8月9日,尾號為3987的中國銀行卡賬戶流入涉案資金16809.10元。
4.2023年8月9日至8月22日,尾號為4389的安徽省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5428元。
5.2023年8月15日至8月16日,尾號為9069的徽商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19472元。其中,流入被害人王某被詐騙資金506元。
2023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某1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2024年9月12日,被告人夏某1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涉案銀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細、書證,證人黃某2、郝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筆錄,涉案網(wǎng)絡聊天記錄截圖、手機銀行交易記錄截圖,到案經(jīng)過、無前科情況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已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1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且退出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對被告人夏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夏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孟凡濤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皖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