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97號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2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通過拉車門方式從被害人洪某的車內秘密竊取現(xiàn)金2300元。
二、202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路××,通過拉車門方式從被害人陳某的車內秘密竊取現(xiàn)金37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收條、視聽資料、被害人洪某、陳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洪某、陳某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曾因盜竊受到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黃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