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12號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程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宋某1酒后駕駛皖NQ××**號小型轎車,自六安市裕安區(qū)平橋工業(yè)園行駛至徐集鎮(zhèn)交警四大隊徐集中隊門前路段,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等書證,被告人宋某1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1被民警查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故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宋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書記員何亞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