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0)京0107刑初192號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一部刑訴〔2020〕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0年11月16日以京石檢一部刑追訴〔2020〕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起訴。因本案涉及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補充證據(jù)等原因,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2月26日兩次向本院申請對本案延期審理;因案情復雜,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批準對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韋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傅洪旭、馮正晨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為目的,與被害人李某1(李某2代簽)簽訂汽車租賃協(xié)議,由潘某某代李某1購買車輛并承租該車,潘某某向李某1支付車輛租金。同年8月17日李某1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潘某某轉賬購車款人民幣50萬元。后潘某某虛構已為李某1購買車輛并上牌的事實,與李某1(李某2代簽)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將50萬元購車款據(jù)為己有。涉案錢款未起獲。
二、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與姜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從姜某處租賃黃色柯斯達牌大型普通客車1輛(車牌號:×××)。同年7月11日,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該車輛系其個人所有的事實,通過簽訂買賣協(xié)議的方式,將該車以人民幣37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張某。涉案車輛已起獲未發(fā)還,涉案錢款未起獲。
三、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為目的,與被害人孫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孫某出資84萬元人民幣向潘某某認購8輛東風雪鐵龍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輛實際屬于首鋼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由潘某某承租該車并向孫某支付車輛租金。同年2月1日、2月8日,孫某通過本人銀行卡及朋友李某3銀行卡向潘某某轉賬購車款共計人民幣840000元。后潘某某向孫某支付車輛租金共計人民幣2127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查獲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建議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其在與李某1簽訂合同后,購買了一輛宇通牌大巴車,車牌號×××,但因為資金緊張后續(xù)沒有付租金;其是向張某借款37萬元,抵押了姜某的考斯特汽車,并非是買賣車輛;孫某與李某3是向其公司投資,并未約定84萬元必須用于購車,投資前其已經買車了,孫某實際出資73.5萬,李某3轉給其的10.5萬元是還款。
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護人同意潘某某的辯解意見,其辯護意見是:1.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事實,潘某某無詐騙的故意,客觀上在收到李某1的買車款后也如約購買了汽車,潘某某收到款項后的去向亦未查清,無法證明潘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針對第二起事實,張某從事二手車輛買賣工作,其應當知道買賣協(xié)議不能用于車輛轉移登記,亦知道涉案車輛的戶名是姜某而并非潘某某,張某并未陷入錯誤認識,不能排除潘某某與張某實為借貸的合理懷疑;3.針對第三起事實,孫某明知汽車租賃合同中注明的車輛信息是不真實的,其實際是投資行為,并未陷入錯誤認識;4.潘某某的私人銀行賬戶與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賬戶存在混用的情況,無法證明潘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綜上,潘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
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德汽車租賃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歷史名稱為北京厚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含汽車租賃等業(yè)務,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潘某某。
一、2017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與被害人李某1(李某2代簽)先后簽訂協(xié)議和汽車租賃合同,由潘某某代李某1購買51座大巴車并承租該車,潘某某再以支付車輛租金等方式允諾李某1獲得高額回報,后潘某某采取收到購車款不購買車輛、亦不支付車輛租金等方式,騙取李某1購車款人民幣50萬元。
針對此起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明:2017年8月,我女婿李某2告訴我可以購買一輛大巴車用于出租掙點錢,我覺得合適,我委托李某2辦這個事情。具體怎么辦理的我不清楚,我給一個叫潘某某的打了50萬元,后來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后來李某2也一直找潘某某要錢,一直沒有結果,李某2和我就一起報警了。協(xié)議涉及車輛情況我說不清楚,我沒見過車,沒收到過100萬元。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2017年7月,潘某某問我或朋友有沒有購買大巴車出租的意向,稱其公司與其他單位簽訂了大客車租賃合同,個人可以給他50萬元并由他購車后用于出租。2017年8月,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我前岳母李某1,老人覺得合適,就委托我辦這個事情。潘某某說先簽訂一個協(xié)議,協(xié)議簽好后,再付款50萬元,之后再簽訂汽車租賃合同。2017年8月15日,我代替李某1簽了一個協(xié)議,2017年8月17日,李某1付款給潘某某50萬元,2017年8月底9月初,我代替李某1和潘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李某1將一輛×××白藍、發(fā)動機號×××、車架號×××柴油車租賃給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月租金2.5萬元,合同租賃總金額90萬元。如果潘某某在2018年4月前給李某1100萬元,車輛和車輛租金全部歸厚德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之后,這輛車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協(xié)議款。我們不清楚潘某某是否購買了車輛,也沒見過這輛車。我一直聯(lián)系潘某某,潘某某說同意支付100萬元,2019年1月25日潘某某說給我前岳母打了100萬還發(fā)了截圖,但我前岳母并未收到錢。直到2020年3月份我還和潘某某說這個事,潘某某從不接我電話,只是在微信里各種推脫。
3.受案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5月3日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2020年4月18日,李某1到新古城派出所向民警反映情況稱,其于2017年8月15日與一名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的叫潘某某的男子簽訂一份租賃合同,潘某某讓其出50萬元用于購買一輛51座大巴車,購買后即可將大巴車放在潘某某的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出租,但至今李某1未見到該車,也未收到任何租金。2020年6月5日李某1報警再次反映上述情況。
根據(jù)李某1提供的《汽車租賃合同》,合同載明大巴車的具體情況為車牌號:×××,發(fā)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民警經查詢車牌號發(fā)現(xiàn)該車是一輛奔馳牌汽車,所有人叫楊某1,經聯(lián)系楊某1其稱車是其2018年10月自行購買、自行選號上牌的。民警經查詢發(fā)動機號和車輛識別代碼,發(fā)現(xiàn)同屬于一輛宇通牌大巴車,該車車牌號為×××,該車于2017年6月7日登記,2017年12月18日上牌,所有人是北京宏遠恒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叫劉某。
4.協(xié)議及合同編號2017091502的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證明:協(xié)議約定租賃一輛51座大巴車,車款50萬元,如果乙方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在2018年4月前能讓甲方李某1收益達到100%,甲方將全部租金返還乙方;租賃合同約定李某1將車牌號為×××、車架號為×××的白藍色柴油車出租給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月租金2.5萬元。
5.機動車檢索信息、機動車照片、機動車行駛證證明:車牌號為×××的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所有人是楊某1,該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7年10月12日。
6.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表、機動車檢索信息證明:車牌號為×××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發(fā)動機號為×××,車輛識別代號為×××,核定載客51人,所有人是北京宏遠恒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該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7年6月7日,原所有人為北京昊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車牌號為×××。
7.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我是北京宏遠恒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年底,我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個石景山的姓潘的男子,這個男子公司兩輛大客車想出售,我看中一輛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當時這輛車行駛了不到2000公里,我和姓潘的男子商定車輛轉讓價格為38.5萬元,付款后我辦理了過戶。這輛車原車牌號×××,車架號×××,原所有人北京昊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現(xiàn)車牌號×××。車輛現(xiàn)在由我使用。
經辨認,潘某某就是賣給其一輛大型普通客車姓潘的男子。
8.北京昊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證明:潘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新增為北京昊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2019年7月16日退出。
9.中國工商銀行轉賬匯款憑證、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郭某1的證言、工作記錄證明:2017年8月17日,李某1向潘某某轉賬50萬元,2017年8月18日,潘某某將50萬元轉賬至其本人的農業(yè)銀行卡,同日,由該卡轉出90萬元給郭某1。
10.客車銷售合同、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信息查詢表證明:所有人為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的大型汽車有車牌號×××的宇通牌K11大型普通客車,核定載客量50人,于2017年7月26日簽訂客車銷售合同,約定購買單價59萬元的型號為ZK6128HQB5Y宇通客車1輛;賣方北京中宇德曼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開具發(fā)票,發(fā)票上顯示厚德汽車租賃公司購買的為宇通牌ZK6128HQB5Y客車1輛,限乘人數(shù)50人,車架號×××;2017年8月24日該車初次登記,使用性質非營運,2017年9月12日辦理抵押登記。
11.李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短信記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1年9月3日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李某2向潘某某催要車輛租金的過程。
12.企業(yè)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歷史名稱為北京厚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1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李某1是李某2的岳母,李某2代他岳母買過一輛大巴車在我公司出租。2017年的一天,我和李某2在辦公室聊天,期間我提出想買一輛大巴車放在外面出租用,李某2說他可以買一輛大巴車放在我公司出租,于是我提出購買大巴車的價錢是50萬元,之后李某2給我轉了50萬元。我和李某2簽了租賃合同,月租金2.5萬元。租賃合同上寫的車牌號是虛擬的,當時還沒有上牌,當時大巴車裝GPS的時候會出現(xiàn)一個虛擬車牌號,就把這個車牌號寫在合同上了。
二、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與姜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從姜某處租賃黃色柯斯達牌大型普通客車1輛(車牌號:×××)。同年7月11日,潘某某虛構該車輛系厚德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的事實,通過簽訂買賣協(xié)議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張某支付購車款人民幣37萬元。涉案車輛已被本院判決返還姜某。
針對此起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7月9日潘某某聯(lián)系我說要賣給我一輛豐田柯斯達,一開始潘某某賣我40萬,我不同意我說這車就值37萬,7月11日潘某某又聯(lián)系我說這車可以賣給我也能過戶,之后我們在楊莊大街公交總站對面的速8酒店三層簽的買賣協(xié)議,簽完后潘某某帶著我來到永定河文化廣場事故停車場路邊取的豐田柯斯達,后我開著車回到自己公司豐臺區(qū)高立莊舊車市場給潘某某個人賬戶轉了37萬元整,后來潘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不能辦理過戶,之后我才來報案。當時潘某某微信說車是他自己的車,車上的是朋友的戶,還說車可以過戶無糾紛。潘某某給我寫的買賣協(xié)議承諾潘某某將車輛賣給我,承諾無抵押無糾紛,保證過戶。之前一直沒有報案是因為能聯(lián)系上潘某某,但潘某某一直拖著不給我過戶。
2.受案登記表證明:2019年8月5日9時許張某報警稱,2018年7月9日潘某某要賣一輛豐田柯斯達汽車給事主張某,最終雙方以37萬元成交,后潘某某一直推脫不給辦理過戶,張某懷疑被騙。
3.買賣協(xié)議證明:潘某某將×××、車架號×××賣給張某,賣方保證無任何經濟糾紛、無抵押,此車必須過戶,全款37萬元,全款付清,如過不了戶全款退車,日期“2018.7.11”。
4.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錄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1年9月3日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張某要求過戶,并質問潘某某考斯特是否是潘某某的車,潘某某回復是公司出錢買的車,但回應稱公司要回購該車并承諾返還張某購車款。
5.受案登記表、110接處警記錄證明:2020年4月3日姜某報警稱2018年4月與潘某某簽訂車輛租賃合同,2019年7月發(fā)現(xiàn)潘某某把車輛出售,并獲得車款37萬元。
6.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民警經電話聯(lián)系張某詢問購買豐田柯斯達汽車時是否與潘某某簽訂過借條,張某稱沒有簽訂過借條。
7.證人姜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4月6日我與潘某某簽訂汽車租賃協(xié)議將我名下一輛車牌號×××、米黃色車身的豐田柯斯達牌客車租給潘某某,租期5年,租金每月2萬元。提車時聯(lián)系潘某某一起去的,并簽訂了汽車租賃協(xié)議,提完車之后車輛的保險、上牌都是潘某某幫著辦的,我把身份證原件提供給潘某某方便辦理業(yè)務。車輛的購買發(fā)票、車輛登記本、車輛行駛證、購置稅發(fā)票原件都在潘某某手里。潘某某交了3個月租金之后就以各種理由推脫,期間我問既然沒有錢交租金那咱們就終止協(xié)議你把車輛還給我,后來我再三追問下潘某某告訴我,他把我的車輛賣給別人,之后我就撥打110報警了。2018年12月我將潘某某訴至石景山法院,2019年6月27日法院判決潘某某歸還車輛及還清租金。
8.合同編號2018-04-1301的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證明:姜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以每月2萬元向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出租車輛。
9.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發(fā)票證明:姜某所有的柯斯達牌汽車車牌號為×××,車架號為×××。
10.民事判決書證明: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判決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為×××的柯斯達牌大汽車返還姜某。
11.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張某是我姐夫,我和張某一起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舊車交易市場南區(qū)做二手車買賣生意。2018年7月的一天,我姐夫接到一個電話是潘某某打來的,說是有一輛車想賣問值多少錢。我和我姐夫到潘某某公司辦公室見面,見面后潘某某拿了車的手續(xù)、照片給我們看,后來我姐夫與潘某某簽訂一份車輛買賣協(xié)議,一式兩份,一人一份,潘某某當時說過戶沒有問題。之后潘某某就帶著我們到石景山蓮石湖公園東側一個停車場,我們就把車開走了。買的是一輛尾號676豐田柯斯達23座客車,車主是一名叫姜某的女子,潘某某說是他一個姐妹的。潘某某之前從我們這里賣過車、也買過車,都很守信用,我們對他沒有懷疑。
12.證人郭某2的證言證明:我是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的業(yè)務員。2019年年底的時候,有一名男子總是到我們公司找潘某某,說是一輛大巴車過戶的問題,具體潘某某和這名男子怎么談的我不清楚。
13.證人仲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我在潘某某位于蓮石湖公園東側的停車場工作,主要負責停車場進出車輛的放行,潘某某將一輛×××汽車賣給張某的事我不知情。
14.扣押筆錄、清單證明:2020年8月5日,民警將張某持有的車牌號為×××的柯斯達牌客車1輛予以扣押。
15.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2018年7月11日,張某向潘某某轉賬人民幣37萬元,潘某某隨即分多筆將37萬元轉出,當日最后一筆轉賬后潘某某賬戶內僅剩3003元。民警查詢后發(fā)現(xiàn)其中一筆轉出的去向是崔某的賬戶,經電話聯(lián)系后崔某稱其之前在海淀區(qū)名華四季國際酒店工作,潘某某在該酒店消費欠賬并向其借錢,共欠其28萬元,潘某某轉賬給其10萬元是償還欠款。
1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我和姜某是通過姜某的弟弟姜某1認識的,2018年4月初姜某1跟我說他姐姐姜某想買一輛豐田考斯特(柯斯達)汽車用于出租,買車和辦理手續(xù)都是我陪著姜某,車牌號×××,2018年4月6日在我公司辦公室和姜某簽署了汽車租賃協(xié)議,姜某把車租給我的公司,租期5年,租金是每月2萬元。我只給姜某付了三個月租金,后來公司運營出現(xiàn)問題就沒有再給姜某租金。我和張某說姜某這輛車是我公司的車,抵押給他,從他那里借37萬。我和張某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實際為抵押協(xié)議,張某怕我還不了錢,就和我簽了買賣協(xié)議。我公司拿不出錢運營了,所以用張某的37萬元應急用。簽借款憑條和抵押手續(xù)時張某的一個親屬在。
三、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與被害人孫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孫某出資84萬元人民幣向潘某某認購8輛東風雪鐵龍牌小型普通客車,由潘某某承租并向孫某支付車輛租金。同年2月1日、2月8日,孫某通過本人銀行卡及朋友李某3銀行卡向潘某某支付購車款共計人民幣84萬元。后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確定孫某認購的8輛汽車(實際屬于首鋼集團有限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等具體信息。截至案發(fā)前,潘某某以車輛租金名義不定期返還孫某錢款共計人民幣21.27萬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獲。
針對此起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年初我和朋友李某3受潘某某的邀請,到潘某某公司聊天,聊天中潘某某說公司面臨上市,資金有缺口,正在做200輛共享汽車,缺少100輛車的購買資金,讓我買了新車放到他的公司用于出租,上市以后我購買的放到潘某某公司的車由潘某某回購。當時我提出車牌問題,潘某某說公司有閑置的車牌。我就想購買8輛車放到潘某某的公司出租,每輛車10.5萬元,2018年2月1日,我用我的農行卡給潘某某農行卡轉兩筆賬,一筆50萬,一筆23.5萬,我讓朋友李某32018年2月8日給潘某某轉10.5萬元。2018年2月6日,潘某某寫了收條,寫明購車款84萬元。給完錢當天還是過了幾天,我和李某3到潘某某的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協(xié)議,當時租車協(xié)議約定每輛車月租金3000元,一共八輛車,租期三年,因為車輛沒有買回來就沒有在合同里寫明車牌號碼。2018年四五月份,潘某某帶我到石景山一個湖邊橋底下,看到幾十輛白色東風雪鐵龍C3新車,都沒有上車牌。2018年六七月份我問潘某某哪8輛車是我買的,潘某某說在交通委備案呢,7月份我催潘某某,他說公司馬上上市,為了保證車輛安全,他給我寫了一份車輛回購協(xié)議,回購一輛車需要21萬是潘某某自己寫的,就是100%的收益;8月份,我催潘某某,8月30日,潘某某約我到他們公司,拿出一堆汽車手續(xù),我就讓潘某某給我其中8輛車的手續(xù),潘某某說手續(xù)沒辦好、你拿著也沒用,說給我寫在合同上,當天給我寫了補充協(xié)議,寫明8輛車的車牌號、車架號、發(fā)動機號,當時給我看了車輛登記證并給我拍照發(fā)了照片,因為我看到車輛登記在首鋼名下,我就問潘某某原因,潘某某說是租賃的首鋼的車牌,并在補充協(xié)議里寫了掛靠在首鋼公司。楊某2是我的愛人,潘某某是向我和楊某2賬戶轉賬還我錢,一共還我21.27萬元。
2.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明:2018年年初潘某某邀請我和孫某到潘某某公司聊天,聊天中潘某某說公司面臨上市,正在做共享汽車,購買新車缺少100輛車的資金,讓我們買了新車放到他的公司用于出租,每月支付租金,上市以后潘某某回購。孫某說要購買8輛車放在潘某某的公司用于出租,后來孫某沒湊夠,向我借了10.5萬元,我就把10.5萬元轉給了潘某某。潘某某說用孫某的84萬元購買汽車,車輛屬于孫某,孫某將車輛放在潘某某公司用于出租,每輛車每月租金3000元。轉完錢過了幾天才簽的租車合同,我當時在場。
3.受案登記表證明:2020年7月6日,孫某來新古城派出所報警稱2018年2月1日,潘某某向事主借了84萬元人民幣用來購買8輛雪鐵龍C3-XR汽車,并與事主簽訂了相關合同及收據(jù),對方稱會定期支付給事主回購款項,但潘某某支付了一個月回購款項,之后就沒再收到回購款項。
4.合同標號2018-02-0101的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發(fā)票、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證明:孫某向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出租8輛東風雪鐵龍汽車,租金每車每月3000元,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補充協(xié)議明確孫某在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認購8輛東風雪鐵龍牌DC6432LXAA小型普通客車,因車輛京牌問題現(xiàn)掛靠在首鋼集團有限公司,8輛車的車牌號為×××、×××、×××、×××、×××、×××,×××、×××。
5.車輛回購協(xié)議證明:厚德汽車租賃公司與孫某約定厚德汽車租賃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回購租賃孫某的8輛雪鐵龍C3-XR,每輛車回購價格21萬元,并自簽署回購協(xié)議之日起25日內支付回購款項。
6.收條證明: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出具收條收到孫某購車款84萬元。
7.證人沈某的證言證明:我是首鋼園區(qū)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子公司書記,我核實×××、×××、×××、×××、×××、×××,×××、×××這8輛汽車都是我們首鋼出錢購買的,與潘某某沒有任何關系。這些車是2017年12月份購買,當時我們公司統(tǒng)一購買了20臺汽車,一共花了200余萬元,后于2018年全部租給了潘某某,與潘某某簽訂了租車協(xié)議,租期是3年,后來潘某某只交了一季度的租金,后來再沒交過,我們公司就找到潘某某,大概在2019年11月份將20臺車輛全部收回了。租給潘某某的20臺車輛包括這8輛車。
8.沈某提供的汽車租賃合同、付款通知單、購車發(fā)票證明:北京首鋼園區(qū)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出租給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0臺雪鐵龍C3,該20臺車輛于2017年12月12日購買,且包含孫某認購的8臺車輛。
9.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賬單、支付寶賬單、對公賬號交易明細證明:孫某于2018年2月1日轉賬給潘某某73.5萬元,同日,潘某某轉出30萬元至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當日轉出20萬元給北京元豐正通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轉給王某10萬元,轉給穆某5萬元,轉給梁某5萬元,2018年2月2日,轉給孫某某1.5萬,轉給尚某5萬,轉給韓某1萬,2018年2月6日,轉給牛某4.1萬,李某3于2018年2月8日轉賬給潘某某10.5萬元,同日潘某某轉給郭某120萬。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孫某和楊某2共計收到潘某某轉賬21.27萬元。
10.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7月我借給潘某某108萬元用于買車,我催促他還錢,2018年2月潘某某給我轉了10萬。
11.證人梁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開始,潘某某向我借錢買車,我先后借給潘某某90多萬,2018年2月潘某某轉給我5萬是還我的錢。
12.北京元豐正通汽車銷售公司記賬憑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潘某某收到孫某轉款后,資金用途有20萬元用于歸還2017年12月購買北京元豐正通汽車銷售服務公司8臺東風雪鐵龍汽車的欠款(購買方分別登記為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王某1、欒某、趙某、關某、北京朔望月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北京元豐正通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北京太和順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29.1萬元為潘某某歸還的借款(王某、穆某、梁某、商某、牛某),10萬元用于工資發(fā)放。
13.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明:我是2018年9月經朋友介紹到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當司機。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欠了好多外賬,員工的工資也經常拖欠。聽分管財務行政工作的郭某2說公司名下有20個京牌,不過我只見過7輛汽車。我們公司和首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有過業(yè)務來往,我們從他們手里租過20輛雪鐵龍汽車,后來因為這個事情,首鋼公司還把潘某某告了。
14.證人郭某2的證言證明:我是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的業(yè)務員,公司2012年成立,業(yè)務是汽車租賃,2016年開始做“想駕就駕”共享汽車,跟首鋼汽車租賃公司租了20輛車,都是雪鐵龍C3XR型SUV,2019年年底就不做了,這些車就還給首鋼了。
15.厚德汽車租賃公司指標登記、車輛登記信息證明:共有2輛雪鐵龍汽車登記在厚德汽車租賃公司名下,且購買時間均早于2018年。
1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孫某找到我,當時我在做共享汽車,孫某說想在我那里投資,由我買車用于經營,約定我每個月給孫某返款。因為我公司只有汽車租賃協(xié)議這一種合同,我們就簽訂了汽車租賃協(xié)議。合同里約定的孫某租給我公司8輛車是孫某抄了我的8輛共享汽車號碼,說這八輛車是他的,我們就寫在合同里了。我一共返給孫某20多萬元。我從首鋼公司租賃過大約20多輛汽車車牌。
17.到案經過、拘留證、逮捕證證明:2020年1月3日民警接事主李某5報警稱租賃給厚德汽車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一輛別克公務艙GL8被轉抵押,潘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抓獲,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
18.北京厚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賬目、營業(yè)稅證明: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的經營情況。
19.戶籍信息證明:潘某某的身份情況。
20.前科判決、釋放證明書證明:潘某某的前科情況和釋放日期。
上述證據(jù)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李某2、郭某1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對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姜某的證言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對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李某3的證言,收條,回購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對證人王某、梁某的證言、工作記錄、銀行流水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上述證據(jù)均系公安機關合法取得,且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中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確認。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質證意見無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當庭向法庭出示民事起訴書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關于李某6被詐騙案的報告證明:被告人潘某某從李某5處租得一輛GL8轎車后,因欠林某37萬元,故將該車暫時放在林某手里使用,向林某承諾將錢款還清后將車輛領回。公安機關經調查未認定潘某某詐騙的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無法印證本案事實。本院對公訴機關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罰,本院量刑時酌予從重考慮。針對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事實中,首先,雖然潘某某辯解稱其如約購買了車牌號為×××的客車,但其在偵查階段并未供述該車輛的信息,潘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因偵查人員沒有問故其沒有提起,有悖常理;其次,厚德汽車租賃公司購買的車牌號為×××的宇通牌大客車核定載客量為50座,其2017年8月10日開具的發(fā)票上已經能夠顯示出該車的車架號信息、核定載客量信息,且車輛管理所提供的機動車綜合信息查詢表顯示該車在2017年8月24日初次登記,但潘某某與李某1(李某2代簽)于2017年8月底、9月初簽訂的合同編號2017091502的北京市汽車租賃合同并未載明該車信息,而使用了由潘某某于2017年年底賣出的一輛宇通牌大客車的信息;最后,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人李某2的證言、協(xié)議及汽車租賃合同與李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相互印證,均能證明潘某某在李某2要求按約定履行合同時一直推脫,既沒有履行合同的客觀行為,亦沒有履行合同的主觀意愿。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起事實中,被告人潘某某取得被害人孫某的購車款后并未購買汽車開展共享租賃業(yè)務,而是直接轉移用于滿足個人其他目的使用,在孫某要求確認認購車輛時將首鋼集團有限公司名下汽車虛構為自己所有,繼續(xù)占有孫某的錢款。潘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孫某與李某3僅是向厚德汽車租賃公司投資,但因公司僅有汽車租賃合同一種格式合同,故未簽訂投資協(xié)議,且對后續(x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等均不知情,經查,孫某與潘某某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車輛回購協(xié)議、收條與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李某3的證言、汽車租賃合同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孫某出資八十四萬元認購八輛雪鐵龍汽車的事實,潘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缺乏依據(jù),且違背公司簽署合同的基本常識。針對上述兩起事實的主觀故意方面,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的賬目、營業(yè)稅情況能夠證明2017年、2018年厚德汽車租賃公司處于經營狀態(tài)且正常納稅,但潘某某并未履行合同,而是將錢款挪作他用并最終造成被害人巨大經濟損失,即使潘某某曾以車輛租金名義返還被害人孫某部分錢款,仍是基于掩蓋其并未按約定購買汽車的事實,且在被害人催要時既未交付車輛或返還購車款,又未采取積極補救措施,而是尋找理由搪塞應付,足以證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另,本案發(fā)生在經濟活動之中,被害人帶有投資動機無可厚非,不能以此否認犯罪的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事實中,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人潘某某在與姜某簽訂車輛租賃合同后,虛構厚德汽車租賃公司為車輛所有人的事實與被害人張某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并使張某基于錯誤認識自愿交付三十七萬元,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雖然張某在交易時未能盡到足夠審慎的注意義務,但此種過失不影響犯罪認定。故此,對于潘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32年4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1人民幣五十萬元,退賠被害人張某人民幣三十七萬元,退賠被害人孫某人民幣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 潔
審 判 員 林文靜
人民陪審員 安福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范奇?zhèn)?/p>
書 記 員 王境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