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0)京0105刑初2720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0]2712號起訴書,于2020年12月14日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云霞、張琦均到庭參與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馬某某伙同譚燕輝(另案處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6月間,以能夠幫助“某現(xiàn)代農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融資為名,需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通過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騙取被害人張某(男,47歲,沈陽市人)人民幣8萬元,后退還人民幣3萬元。
二、被告人馬某某伙同譚燕輝(另案處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7月間,以能夠幫助“某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融資為名,需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通過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騙取被害人裴某(男,45歲,山西省興縣人)人民幣6萬元。
三、被告人馬某某伙同譚燕輝(另案處理)等人,于2017年4月至7月間,以能夠幫助“某網絡工程有限公司”融資為名,需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通過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騙取被害人王某1(男,46歲,河北省石家莊市人)人民幣16萬元。
四、被告人馬某某伙同譚燕輝(另案處理)等人,于2017年6月至8月間,以能夠幫助“某柿子專業(yè)合作社”融資為名,需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通過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騙取被害人陳某2(男,43歲,山東省東明縣人)人民幣5萬元。
五、被告人馬某某伙同譚燕輝(另案處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7月間,以能夠幫助“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融資為名,需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通過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騙取被害人黃某(男,58歲,北京市密云縣人)人民幣15萬元。
六、被告人馬某某伙同譚燕輝(另案處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7月間,以能夠幫助“某農副產品加工廠”融資為名,需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通過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騙取被害人潘某(男,47歲,河南省杞縣人)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馬某某后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以主任身份談盡職調查業(yè)務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辯稱自己不知此事涉嫌違法。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馬某某僅受安排從事客戶接待工作,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京華律所由譚燕輝及其家族人員控制,馬某某系被利用成為工具;馬某某不是律所的實際控制人,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融資公司與律所之間有詐騙的合謀。綜上,建議法庭對馬某某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間,譚燕輝(另案處理)組織、伙同被告人馬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某中心等地,以使用他人律所辦公室的方式,虛構經營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事項,在他人謊稱能為被害人經營的相關公司進行投融資的過程中,被害人被要求出具律師盡職調查報告,并被介紹或指定前往京華律師事務所,后馬某某冒充該所主任與被害人商談報告價格后,騙取被害人錢款。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7年5月至6月間,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為被害人張某(男,47歲)經營的“某現(xiàn)代農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虛假融資過程中,騙取張某人民幣5萬元。
二、2017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為被害人裴某(男,45歲)經營的“某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虛假融資過程中,騙取裴某人民幣6萬元。
三、2017年4月至7月間,被告人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為被害人王某1(男,46歲)經營的“某網絡工程有限公司”虛假融資過程中,騙取王某1人民幣16萬元。
四、2017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為被害人陳某2(男,43歲)經營的“某柿子專業(yè)合作社”虛假融資過程中,騙取陳某2人民幣5萬元。
五、2017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為被害人黃某(男,58歲)經營的“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虛假融資過程中,騙取黃某人民幣15萬元。
六、2017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為被害人潘某(男,47歲)經營的“某農副產品加工廠”虛假融資過程中,騙取潘某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馬某某后被查獲歸案。公安機關扣押馬某某蘋果牌手機一部,現(xiàn)移送在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明:2017年5月初,我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某現(xiàn)代農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想擴大經營需要資金,我的朋友倪某某得知后向我介紹了費某某,稱費某某所在公司是做投資的。后來我和倪某某去了費某某所在的某(北京)投資有限公司位于北京朝陽區(qū)四惠東通惠河畔某大廈2層D211的辦公地,向費某某介紹了我公司情況,費某某認為項目可行但需要去我公司考察,后費某某帶著另外一位汪經理去我公司所在地考察,我支付了二人的食宿、交通費,后費某某稱公司對考察結果滿意,同意投資,并讓我于5月9日到北京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項目投融資洽談紀要》,擬定某公司為我公司投資7000萬元人民幣,我公司按實際投資額支付每年10%的紅利。簽訂紀要后,費某某稱該公司要求我公司找律師事務所做一份盡職調查報告,并要求到該公司指定的律所,報告費用由我公司承擔,我剛開始不同意所以當天沒有去律所,后來費某某和我反復協(xié)商,他稱只要做報告就可以放款,于是第二天,我按照費某某提供的地址前往位于朝陽區(qū)某中心D座1304室的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見到了該所的副主任馬玲,她了解情況后稱需要繳納8萬元做盡職調查報告,我覺得價格高又回去和費某某反復協(xié)商,他一再保證做完報告即可放款,如果由于信合公司的原因不能投資,則該公司承擔報告費用,并又簽訂了一份《合作備忘錄》約定了此承諾,我又回到京華律所簽訂了《委托(盡職調查)協(xié)議》,并于5月10日、5月22日先后支付了8萬元到馬玲給我的該律所會計陳某21的個人賬戶(尾號5991)。京華律所給我出具了報告,開具了收據,上面蓋有該律所的財務專用章。
費某某收到報告后,稱我公司有一些問題,如沒有例行審計、委托繳納社保等,并于6月12日發(fā)了《商務函》要求我公司作出補充完善,我公司進行了相應的回復,但該公司并不認可我們的回復,并于6月27日又發(fā)了第二份商務函,稱對我公司投資有風險,所以暫時不能放款,再后來費某某就不接我電話了,我去公司也找不到他,公司讓法務部工作人員和我溝通,否認費某某做的承諾,我認為被騙,就去京華律所找馬玲說明情況并要求退款,馬玲表示只能退我3萬元并要簽訂《協(xié)議終止函》,后來我拿了3萬元現(xiàn)金。
2.被害人張某提供的《項目投融資洽談紀要》《北京市京華律師事務所委托(盡職調查)協(xié)議》《商務函》、蓋有京華律師事務所財務專用章的《收據》《協(xié)議終止函》證明:張某陳述中所提的與京華律所簽訂的相關書面材料。
3.被害人裴某的陳述證明:2017年5月,我合作社準備發(fā)展養(yǎng)殖業(yè),因為缺少資金,我和合伙人在網上看到了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發(fā)布的廣告,于是我們聯(lián)系了該公司業(yè)務員,遞交了相關材料。之后公司一位姓楊的業(yè)務員通知我們通過了公司初審,讓我們到北京面談。我和合伙人紫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到了位于朝陽區(qū)建國路某廣場A座的某公司,接待我們的是叫徐某的業(yè)務經理。其表示認可我們公司的項目,初步擬定投資200萬元,并與我們簽訂了一份《項目合作洽談紀要》。之后徐某要求我們做一份計劃書,并推薦了北京某企業(yè)策劃發(fā)展公司,于是我們到了位于朝陽區(qū)朝外大街某中心的某公司,一位叫廖某某的主任接待了我們,通過洽談,約定由該公司做一份《項目投資價值與穩(wěn)定回報論證》,費用為1.6萬元,后將錢款轉給袁某某賬戶。2017年6月7日,我將做好的論證報告拿給了徐某,并在6月19日在某公司簽訂了一份《投融資合作協(xié)議》,約定某公司向我合作社投資200萬元,期限5年,利息11%,另外協(xié)議中還要求我們提交一份律師盡職調查報告,徐某指定我們去京華律所找馬玲律師做盡職調查報告,于是我們按照地址到了某商務中心1304室,見到了馬玲律師,商量好作報告的費用為6萬元,這6萬元是我合伙人紫某某的愛人李某某通過手機銀行分3次匯入了陳某21的個人賬戶(尾號5991),之后我們回山西陸續(xù)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在此期間,京華律所還派了兩名員工(一名姓吳,另一名不清楚姓名)到我合作社考察,我們合作社支付了2000余元的差旅費。2017年7月10日,京華律所出具了紙質版的《律師盡職調查報告》送到某公司。7月11日,某公司稱我們的所有材料已經從項目部移轉到綜合評審部進行評審,評審專員是賀某。但后續(xù),賀某一直稱我們需要補充材料拖延,還給我們了一份《決策意見函》稱難以確認投資依據,不宜向我社項目投入資金,后又稱我們需要再找一家擔保公司為合作社出具擔保函才能放款,我們感到該公司并不會真的為我們融資,于是報警。
4.裴某提供的《項目合作洽談紀要》《投融資合作協(xié)議》《北京京華律師事務所委托(盡職調查)協(xié)議》《決策意見函》、銀行賬單詳情等書證材料證明:其陳述中與京華律所、某公司、某公司等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以及向律所和公司指定賬戶轉款的情況。
5.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2017年4月,經朋友介紹我到了位于朝陽區(qū)建國門外的某(北京)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商談融資事宜。該公司經理田某某聽了我的項目后,認為項目很好,表示融資1個億沒有問題,但稱融資錢需要我做一份律師盡職調查報告,費用大約在20萬左右。后經考慮,我于2017年7月與某公司簽訂了《項目合作洽談紀要》,之后田某某帶我去了律所,見到了律所的馬主任,經協(xié)商約定做律師盡職調查報告的費用為16萬元,這16萬元我是通過我愛人郭某某的銀行卡支付給了馬玲主任提供的陳某21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上。盡職調查報告完成后,田某某又說和領導溝通后,還需要我出具一份《資產評估報告》,并給我推薦了他們公司合作的一家擔保公司: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后該擔保公司經理吳某某了解情況后,表示我需要先成立一家房地產公司,該公司才能出具擔保,后我又在昌黎縣成立了一家房地產公司。并以該公司名義與某公司簽訂了《委托擔保協(xié)議》,我公司還需要先支付保前審查費20萬元。我支付錢款之后,某公司又稱我公司需要提供“五證”,否則無法出具擔保函。再之后我意識到自己被騙。
6.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書證材料證明:其與某公司簽訂的合同內容以及其為融資成立的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相關章程。
7.被害人陳某2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7月,我為了經營的合作社融資事宜到了朝陽區(qū)的某公司,該公司投資部副總監(jiān)于某某接待我,經過洽談,當天簽訂了一份《項目融資備忘錄》,并要求我們提交一份《項目風險評定及未來收益分析報告》,我們自己在陜西找了幾家做報告的公司,于某某均不認可,并給我們推薦了某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后我們花2萬元,在某公司做了報告。報告完成后,某公司收回了之前簽署的備忘錄,又與我們簽訂了一份《項目融資意向書》,約定某公司向我公司以債權的方式融資200萬元,期限三年,《意向書》還要求我們公司提交一份《律師盡職調查報告》,如果沒有問題就放款。于某某給我推薦了兩家律所,一家是某律所,一家是京華律所。我選擇了報價較低的京華律所。后我來到某商務中心,該律所的馬主任接待了我,商定制作報告的費用為5萬元,于是我分兩筆轉給了陳某21的個人賬戶(尾號2371)5萬元,后期還有律所兩名工作人員到我公司考察,我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考察費用,報告制作出后,我交給了于某某。于某某告訴我后續(xù)工作由韓某某負責,之后韓某某又告訴我放款有難度,稱可以給我找一家香港公司,我表示不會再支付任何費用了,之后我就一直等,到2018年底,我聯(lián)系不上韓某某,找于某某他說自己早就離職了。2019年,我去某公司發(fā)現(xiàn)早已人去樓空,于是報警。
陳某2辨認出被告人馬某某即是京華律所的馬主任。
8.被害人陳某2提供的書證材料證明:其在尋求融資的過程與某公司、某公司以及京華律所簽訂的協(xié)議,以及向上述公司、律所指定的賬戶轉賬的情況。
9.被害人黃某的陳述:我是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我接到某公司電話推銷,稱該公司可給有融資需求的公司提供資金。后我于2017年5月來到建國路某廣場該公司辦公地。該公司總監(jiān)趙某某和我見面,后初步約定我公司出讓5%股權,某公司2000萬元入股我公司。后我們雙方簽訂了一份《項目合作洽談紀要》,之后趙某某說需要我公司提供《項目資金使用管理細則報告》,并推薦了一家某企業(yè)策劃發(fā)展有限公司,之后我找到了某公司,與該公司主任廖某某見面,談好5萬元做好報告。2017年6月,我將報告電子版發(fā)給了趙某某。后來趙某某又跟我聯(lián)系,稱項目已經立項,還需要我公司出具《律師盡職調查報告》,并稱要由公司指定的入圍律師事務所做,并給我了一個京華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小黎的電話,小黎又給了我事務所主任馬玲的電話,之后經過溝通,我們簽訂了協(xié)議,按照15萬元的價格做盡職調查,我分兩筆各7.5萬元轉存到了馬玲給我提供的陳某21的個人賬戶中。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后,趙某某說已經把材料交給了評審部門,再后來某公司的股東陶某某聯(lián)系我稱,由于投資資金比較大,需要我找一家擔保公司對項目進行擔保,并給我介紹了某投資擔保(北京)有限公司,該公司的郝主任告訴我擔保的前期評估費是20萬元。我覺得此事不太對,就沒有支付該費用,融資的事情也擱置了。2018年10月,我再聯(lián)系陶某某其手機已經停機,我去某公司看,公司也已經不在原處辦公,我發(fā)現(xiàn)被騙。
京華律所馬主任的聯(lián)系方式是159XXXXXXXX,是一名女性,微胖。
10.被害人黃某提供的書證材料證明:黃某陳述中所提的融資過程中與相關公司以及京華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各項協(xié)議、向律所指定的賬號支付錢款的情況、相關人員的名片、微信賬戶名片。
11.被害人潘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因為我經營的廠需要資金,2017年5月,經人介紹聯(lián)系了某(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業(yè)務經理胡某某了解了我廠的情況后,約我們到了某國際大廈的某公司,胡某某給我們介紹了公司項目經理董某某,董某某稱可由美國一家高盛資本集團有限公司出資,還說如果融資不成功,融資期間的費用可以全部退還,我同意了。之后董某某和張某在2017年6月1日去我廠考察,期間我廠支付了3000元的考察費用,之后,某公司給我廠發(fā)布了立項通知函,稱考察合格可以立項。之后,董某某稱簽約前需要我廠提供一份律所出具的《法律盡職調查報告》,需要支付一定費用,董某某承諾如果不成功可以退費,之后董某某向我介紹了京華律師事務所,我按照地址見到了該所的主任馬燕,馬主任聽了我的介紹后稱可以做報告,費用是10萬元,后我先后兩次把10萬元存入了馬燕提供的陳某21的工商銀行賬戶(尾號5991)。后來,某公司的王總和我對接,還讓我支付了高盛資本集團來京簽約人員的食宿交通費5000美金。但后來,王總又表示因為國家取消對紙質合同的擔保公證,高盛公司的投資無法實現(xiàn),他表示給我找一家香港的公司做擔保公證。之后我又到了香港,接待我的是自稱某控股集團公司的汪總,當天我們在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借款抵押保證合同》,之后王總讓我支付了4.5萬元的擔保費,后來又讓我支付40萬港幣的保證金,我覺得費用太高沒有同意。汪總表示如果不支付保證金,高盛公司就不能放款,于是我們決定終止合作并向王總提出退還全部費用。后董某某又跟我們聯(lián)系稱可以用該公司內部資金給我廠融資,我們同意了。2017年10月16日,我們重新簽訂了一份《合作要約》,約定某向我公司投資2000萬元。因為對方要求的材料有部分我公司提供不了,某公司一位姓洪的經理聯(lián)系我稱可以找擔保公司對項目進行擔保,不用提交材料,并給我推薦了某國際擔保有限公司,我去該公司后,一位姓張的經理稱需要支付保前評審費10萬元,我又支付了該費用,但某公司一直未能出具擔保函,張經理稱是由于我廠負債太高,溝通后,也沒有給我退還之前支付的費用。后來我認為自己被騙,選擇報案。
潘某辨認出被告人馬某某即是京華律所馬主任。
12.被害人潘某提供的書證材料證明:潘某陳述中所提的融資過程中與相關公司以及京華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各項協(xié)議、某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向律所等指定的賬號支付錢款的情況。
13.證人王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我是京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團隊成員之一。2017年5月,我的一個朋友張某2知道我2016年之后基本都在深圳開展業(yè)務,就說讓我把位于朝陽區(qū)八里莊西里某商務中心1304室的事務所辦公地租給朋友譚燕輝,他說譚燕輝以前就有某律師事務所,后來因為律師之間有分歧,想借我的律所過渡一下。我考慮譚燕輝之前做過律所,就與她見面談了一下,后來口頭約定,譚燕輝承擔房租、辦公開支,再相應地給些管理費,每月3萬左右,沒有簽合同。2017年5月,譚燕輝就帶著她的律師團隊入駐了。我見過譚燕輝團隊的馬主任,后來到2017年12月左右,我接到市司法局電話,稱多人投訴我的律所不履行律師職能,出具不符合規(guī)定的盡職調查報告,我才知道有個收款賬戶叫陳某21的人。后來我就給譚燕輝打電話,讓她處理投訴人員退費問題。2018年3月,我自己回來經營律所,譚燕輝和馬主任就離開了。
王某2辨認出譚燕輝,以及辨認出同案行為人馬某某即是譚燕輝團隊的馬主任。
14.證人陳某2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我到北京后一直沒有工作,后來到2016年6月有一位保潔大姐介紹我去了位于某商務中心1304室的京華律所,我在律所干保潔。當時接待我的是譚總,譚總當時還問我會不會電腦和打印方面的工作,后來我就上班了,每天打掃衛(wèi)生、幫忙復印資料。律所的律師是王某2,在律所掛著律師照我看到了,還有就是馬主任和譚總,聊天的時候說是作報告的。所有人來了之后都是馬主任接待。我沒有在京華律所看到過財務人員,一般都是馬主任自己收款。我每個月工資4000元左右,一共拿了4萬元的工資。
有一次譚總與王某2在辦公室談事情,我進去倒水,譚總問我有沒有身份證,讓我?guī)兔﹂_設銀行賬戶,后來第二天譚總就派人跟著我去銀行開戶了,辦了工行、建行、農行卡各一張,開完卡后我就直接把卡給陪我一起的人了。馬主任說取錢要用身份證,我還把我的身份證給她了,我離職時向馬主任要過卡和身份證,她說身份證還得用幾天,后來是快遞寄給我的。銀行卡沒有要回來。我去取過錢,每次都是有人陪著我去取,上百萬肯定有。取回來的錢馬主任都讓我放在小屋的抽屜里,讓我把門鎖好,每次放錢,上次放的錢就已經沒有了。
陳某21辨認出被告人馬某某即是“馬主任”,譚燕輝即是“譚總”。
15.證人鄔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周某、譚燕輝、倪某和倪某。公司財務實控人是譚燕輝的弟弟譚某,是譚燕輝讓譚某管財務。公司業(yè)務經理去拉項目,找需要融資的客戶,客戶來之后會對項目前期進行考察,然后讓他們去評估公司、數據公司和律所作報告,費用根據客戶的實力去定,融資公司不會直接收錢,是由評估公司、數據公司和律所之后分成,分多少是周某和譚燕輝商量。某公司與某項目公司、某投資公司、京華律所、某律所、某擔保公司都有合作。相關人員有擔保公司的丁某某、王某1;投資公司的陶某某、律師的馬主任等。
鄔某辨認出譚燕輝是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馬某某即是京華律所的馬主任。
16.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2017年年底,我表姐譚燕輝讓我去周某的某融資性擔保(北京)有限公司當前臺,一直到2018年4月周某讓我走。我一直是在前臺負責接待客戶,如果有客戶來,就先登記然后去找佟主任。還有就是接一些評估報告給佟主任。我接過北京某項目數據分析公司、某(北京)財務顧問公司報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親陳某22,實際控制人是譚燕輝。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譚燕輝,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是譚燕輝家保姆。我哥哥叫陳某23在京華律所公司工作,負責出差考察項目。是律所主任馬玲讓陳某23出差的,律所報稅等都是我嫂子黎某某。
譚燕輝是周某一手帶出來的,譚燕輝一開始在周某的公司前臺,后來自己出來干了。北京某律所、某律師、京華律所都是譚燕輝直接控制的。周某干這一行大概10多年了,圈內人都叫他老爺子。
譚燕輝成立評估公司、律所是詐騙的行為,因為公司根本不能為客戶融資,評估公司和律所都是與融資公司私下串通的,而且基本人員都是譚燕輝家族的人。譚燕輝的母親是李某2,朱某某是譚燕輝家保姆,譚燕輝弟弟譚某的妻子高某某在京華律所任主任。譚燕輝還讓我辦過三張銀行卡,卡辦好后我都交給譚燕輝,2018年5月份,高某某讓我把這三張卡注銷了。
17.證人倪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我通過我姐姐倪某介紹到某公司任業(yè)務經理,2017年底公司關門,我就回老家了。2018年,周某又在朝陽區(qū)開了一家某投資有限公司,我和倪某又去了這家公司,該公司幾個月后又更名為某(北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在公司主要是向客戶詢問是否要融資,公司可以以股權或債權的形式給客戶融資。周某是實際控制人,倪某負責行政管理,公司財務叫譚某。
18.證人周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我從中介公司買了某公司,該公司主要由業(yè)務經理去找有融資需求的客戶,客戶來之后會讓他們去評估公司、數據公司和律師事務所做報告,費用會根據客戶的實力來定,之后分別與評估公司、數據公司和律師事務所分成,一般融資公司要85%,數據公司和律所留15%。其實項目經理根本融不到錢,目的就是收考察費和報告費。
我們這個圈子里有一個叫譚燕輝的重慶人,是女的,我與譚燕輝經常會去某投資有限公司談項目,譚燕輝跟人合伙開過評估公司和律師事務所,名稱我記不清了,但我知道她的律所是租的。
周某辨認出本案譚燕輝即是其證言里所提女性。
19.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譚燕輝、吳某(真名吳某某)、祝某,財務是吳某某的哥哥吳漢雄,業(yè)務經理丁某某。公司大概十幾個人,還有三四個人出差。2018年譚燕輝讓我負責該公司的全面工作。該公司在朝陽區(qū)十里河大羊坊路某國際廣場D座408,主要是給事主做擔保。
20.陳某21建設銀行賬戶(6217000010102123471)交易明細證明:該賬戶于2017年7月至8月間收到王某1、陳某21、黃某等人的轉賬后,均在臨近日期即發(fā)生現(xiàn)金支取或ATM機取款。
21.陳某21工商銀行賬戶(6222030200002935991)交易明細證明:該賬戶于2017年5月至7月間收到張某、裴某、潘某等人的轉賬后,均在臨近日期即發(fā)生現(xiàn)金支取或ATM機取款。
22.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馬某某處起獲并扣押蘋果牌玫瑰金色手機1部。
23.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馬某某于2019年8月9日以及2020年9月8日被查獲歸案的情況。
24.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馬某某的身份情況。
25.被告人馬某某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我和黎某某是在某律師事務所上班時認識的,在某律所我是做端茶倒水、接待客戶的工作,后來黎某某讓我在高某某談盡職調查的時候進去學習怎么談協(xié)議。后來黎某某讓我去京華律所上班,讓我接待客戶,談做律師盡職調查的業(yè)務。京華律所有黎某某、陳某21、我、陳某23等人。關于做盡職調查報告的價格,是我給一個叫王亞琴的人打電話匯報情況,她告訴我一個價格去談,談好之后讓客戶把錢打到陳某21賬戶。我在京華律所的名片上名字寫的是馬玲,職務是副主任。黎某某說這只是一個稱呼。我在律所見過譚燕輝一次,王某2是律所的主任,我接待了她。我在律所一個月拿5300元,另有補貼。我在2017年4月到8月在律所工作,收入一共不到3萬元。我后來才知道譚燕輝、黎某某他們都有親屬關系。
馬某某辨認出譚燕輝即是京華律師事務所總經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其中能夠互相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綜合全案情節(jié),被告人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其本人對指控事實中其所參與的部分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其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關于馬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馬某某系無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能夠印證馬某某虛構自己系律所主任的身份,與被害人商談盡職調查報告事宜,且從其自認的前期工作經歷、證人陳某21等人的證言,足以證明馬某某對行為性質的非法性系明知。故辯方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責令馬某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在案物品,一并處理。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九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審前羈押的32日亦予折抵。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馬某某退賠人民幣五十七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某五萬元、發(fā)還被害人裴某六萬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1十六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陳某21五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黃某十五萬元、發(fā)還被害人潘某十萬元【與本院(2020)京0105刑初2132號刑事判決書合并執(zhí)行】。
三、在案之蘋果牌手機一部,用于執(zhí)行上述責令退賠項及罰金款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軼凡
人民陪審員 張 義
人民陪審員 柴清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