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屯刑初字第0020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20
合 議 庭 : 錢貴明方斅程小玲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1、朱某2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謝某3、許某4、張某5犯貪污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jīng)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2日、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1及其辯護人唐春飛、鄭婭;被告人朱某2及其辯護人朱水銀、江學真;被告人謝某3及其辯護人鄭明繼、余瓊;被告人許某4及其辯護人劉朝暉、唐磊;被告人張某5及其辯護人李瑜、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黃山市屯溪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1于2007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間任黃山旅游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樓賓館(以下分別簡稱“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被告人朱某2于2011年2月至今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被告人謝某3于2007年5月至2014年2月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財務部經(jīng)理。被告人許某4于2005年7月至今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兼會計。被告人張某5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出納。
一、被告人汪某1、朱某2、謝某3、許某4、張某5單獨或分別結伙共同貪污犯罪事實。
1.2008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汪某1、謝某3、許某4經(jīng)商議,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疏通劉某、張某、凌某等中間環(huán)節(jié)予以配合,通過虛報玉屏樓賓館食材量的方式,套取“菜頭款”共計315313.4元,并進行私分,其中,汪某1分得16萬余元,謝某3分得7萬余元,許某4分得4萬余元。
2.2007年至2011年2月期間,被告人汪某1、謝某3、許某4經(jīng)商議,將玉屏樓賓館節(jié)假日期間的“外賣款”部分截留不入玉屏樓賓館賬目,部分用于職工獎勵。三被告人多次以“過節(jié)福利”名義從中私分,汪某1分得12萬元,謝某3分得6萬元,許某4分得6萬元,共計24萬元。
3.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朱某2伙同謝某3、許某4等人,疏通劉某、張某、凌某等中間環(huán)節(jié)予以配合,通過虛報玉屏樓賓館食材量的方式,套取“菜頭款”共計702126.2元,并從中私分,其中朱某2分得30余萬元、謝某3分得15萬余元,許某4分得7萬余元。
4.2011年6月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朱某2經(jīng)與謝某3商量,決定截留玉屏樓賓館部分“團款”暫不入賬并與“馬可波羅”等旅行社談妥配合,由許某4核對錢款,張某5記賬保管錢款,至2012年12月,共截留“團款”1663807元,其中部分作為營業(yè)款入賬以及支付一些費用。至2013年底,尚余錢款653657元,朱某2分得25萬余元,謝某3分得18萬余元,許某4分得5萬元,張某5分得4萬元。
5.2012年底,被告人謝某3伙同許某4、張某5通過李某甲虛開一張46600元的“肩運費”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入賬報銷,扣除管理費外,得款41000元交給張某5保管。2013年底,謝某3即將調離,決定私分,謝某3自己分得1萬元,分給許某41萬元,分給張某51萬元。
6.2011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謝某3伙同許某4、張某5將玉屏樓賓館部分“外賣款”收入截留不入賬,并由張某5保管該筆錢款,截止2013年底,尚余錢款3萬元。因謝某3即將調離,決定私分,每人分得1萬元。
7.被告人朱某2伙同方某(另案處理)虛報“肩運費”發(fā)票,侵吞玉屏樓賓館公款30805元。
(1)2014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朱某2找到時任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的方某,讓其通過李某甲虛開15450元的“肩運費”發(fā)票一張,在玉屏樓賓館報銷后,李某甲將款項取出交給方某保管。之后,朱某2分得10000元、方某分得5000元、李某甲分得450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2讓方某以同樣的方法,通過程某、陳某甲分別以“辦公用品”名義虛開8955元、“水牌”名義虛開6400元的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后,程某、陳某甲將款項交給方某保管。之后,朱某2分得10055元、方某分得5000元。
8.被告人朱某2伙同他人,通過虛報“菜頭款”、截留“團款”的形式,侵吞玉屏樓賓館公款287465元。
(1)2014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2安排時任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的方某,通過郭某、凌某、操積佑配合,在玉屏樓賓館共虛報食材“菜頭款”193189.8元,該款存于郭某處。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1日,朱某2讓方某從郭某處取款,分別為7萬元、6萬元用于個人開支,余款存放在郭某處。
(2)2013年5月至2014年間,朱某2以處理玉屏樓賓館費用開支為由,讓黃山市世紀風采旅行社總經(jīng)理陳某乙?guī)兔?,指使銷售部經(jīng)理李某丁,將該旅行社“團款”不入賬而暫存在旅行社的方式,隱瞞并截留2012年至2014年度玉屏樓賓館“團款”157465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朱某2讓陳某乙從中支付個人機票7次,共計43774.34元;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份別從陳某乙處取走現(xiàn)金,共計99186元;讓陳某乙?guī)推渲Ц秱€人消費14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1受賄116000元的犯罪事實。
1.被告人汪某1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收受玉屏樓賓館運輸隊長李某甲錢款共計38000元。
(1)從2007年至2010年底,每年的端午、中秋均收受李某甲錢款1000元,計八次共8000元。
(2)2008年初至2011年春節(jié)前,均收受李某甲錢款5000元,計四次共20000元。
(3)2009年,收受李某甲以“喬遷新居禮金”的名義所送錢款10000元。
2.被告人汪某1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收受黃山區(qū)湯口鎮(zhèn)南大門批發(fā)部老板戴某甲所送錢款28000元。
(1)2009年初,戴某甲以汪某1女兒過生日名義送給汪某1錢款1000元。
(2)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jié)前,在汪某1的寨西承啟山莊,戴某甲分別送給汪某110000元、8000元、9000元。
3.2007年底,被告人汪某1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以買房子為由向黃山現(xiàn)代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孫某借款5萬元,后孫某出于感謝未要回,汪某1有能力歸還而不歸還。
三、被告人朱某2、王某(另案處理)共同受賄40萬元的犯罪事實。
2009年,股份公司即將對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招標。蘇州金螳螂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螳螂公司”)副總裁吉某(另案處理)得知該消息后,通過李某戊認識時任黃山中海國際旅行社副總經(jīng)理的朱某2,并提出讓朱某2找股份公司分管該項目的副總裁王某幫忙中標。同時協(xié)議承諾如能中標,愿意支付朱某2中標金額的3%的好處費。朱某2找到王某,王某知曉上述情況后同意幫忙。隨后,王某將私下復制未公開的《招標文件》(草案)給金螳螂公司工作人員孫詠新,還應其要求對內(nèi)容做了有利于該公司中標的修改。金螳螂公司中標后,吉某按照事先約定給予朱某240萬元。
四、被告人朱某2受賄33000元的犯罪事實。
1、被告人朱某2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收受玉屏樓賓館運輸隊長李某甲錢款共計16000元。
(1)從2011年開始至2012年中秋,每年的端午節(jié)和中秋節(jié),朱某2均收受李某甲1000元,四次共計4000元。
(2)2012年春節(jié),朱某2收受李某甲10000元。
(3)2013年8月,李某甲以朱某2女兒出國留學的名義,送給其2000元。
2.被告人朱某2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收受黃山區(qū)湯口鎮(zhèn)南大門批發(fā)部老板戴某甲錢款共計17000元。
(1)2012年春節(jié)后,在朱某2的辦公室,戴某甲送給朱某24000元。
(2)2013年至2015春節(jié)前,在朱某2的屯溪住所,戴某甲每次送給朱某24000元,三次共計12000元。
(3)2014年秋天,戴某甲以朱某2生病為由,送給朱某21000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成立,庭審舉出如下證據(jù)材料:股份公司章程、營業(yè)執(zhí)照、任職文件、玉屏樓賓館財務記賬憑證及附件、收支明細帳、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張某、劉某、李某甲、戴某甲、凌某等人證言;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司法會計鑒定書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1、朱某2擔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被告人謝某3擔任該賓館財務部經(jīng)理、被告人許某4擔任副經(jīng)理兼會計、被告人張某5擔任出納期間,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分別結伙共同非法占有玉屏樓賓館公共財物,其中汪某1參與數(shù)額555313.4元,朱某2參與數(shù)額1737243元,謝某3參與數(shù)額1987696.6元,許某4參與數(shù)額1987696.6元,張某5參與數(shù)額730257元,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1、朱某2、謝某3系主犯;被告人許某4、張某5系從犯。對上述五被告人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汪某1、朱某2擔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各自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汪某1共計11600元,朱某2共計33000元。朱某2還伙同王某,利用王某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被告人汪某1、朱某2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汪某1、朱某2觸犯數(shù)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數(shù)罪并罰。提請本院對上述五被告人依法判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的企業(yè)性質及被告人汪某1、朱某2、謝某3、許某4、張某5的任職時間、職務、職責。
(一)黃山風景區(qū)管委會(即黃山旅游發(fā)展總公司,以下簡稱“黃山管委會”、“旅游公司”)系安徽省人民政府直管的事業(yè)法人,旅游公司登記為國有企業(yè)法人。1996年11月18日由旅游公司作為發(fā)起人,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注冊資本47135萬元,公司經(jīng)批準發(fā)行的普通股總數(shù)為23300萬股,成立時向發(fā)起人旅游公司發(fā)行11300股,占公司可發(fā)行普通股總數(shù)的48.5%,系控股股東。1999年6月成立黃山旅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系經(jīng)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準成立并授權經(jīng)營管理景區(qū)國有資產(chǎn)的國有獨資公司,注冊資本83800萬元,出資人為黃山市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實際控制人為黃山管委會,行使股東職權。1998年4月14日玉屏樓賓館作為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住宿、中型餐館、預包裝食品零售等。
(二)2007年4月至2011年2月,經(jīng)黃山管理會黨委研究決定,提名聘任汪某1為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股份公司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任職手續(xù)。汪某1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負責全面工作。
(三)2011年2月至案發(fā),經(jīng)黃山管理會黨委研究決定,提名聘任朱某2為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股份公司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朱某2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負責全面工作。
(四)被告人謝某3從2007年至2014年2月期間,擔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財務部經(jīng)理,2015年4月17日,黃山管委會政治處發(fā)文至股份公司,謝某3以事業(yè)單位副科待遇退休。案發(fā)后,因已退休故未履行開除公職程序。
(五)被告人許某4從2005年至案發(fā)期間,擔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兼會計。2016年7月被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決定開除公職。
(六)被告人張某5從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間,根據(jù)與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簽訂的勞動合同,任財務出納。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黃山管委會(旅游公司)事業(yè)法人代碼證書;旅游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集團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股份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年報;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明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與上述各單位的關系,屬于國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性質。
(二)汪某1的干部履歷表、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考核登記表、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提名任免文件、黃山風景區(qū)企業(yè)職工身份置換協(xié)議書、關于汪某1任職情況的說明等,證明被告人汪某1于2007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間,經(jīng)黃山管委會黨組研究決定,提名聘任為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職務。
(三)朱某2的勞動合同書、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提名任免文件、關于朱某2同志任職情況的說明等,證明被告人朱某2于2011年2月至2015年案發(fā)前,經(jīng)黃山管委會黨組研究決定,提名聘任為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職務。
(四)謝某3的干部履歷表、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考核表、黃山風景區(qū)企業(yè)職工身份置換協(xié)議書、股份公司及玉屏樓賓館文件、關于謝某3同志退休的通知等,證明被告人謝某3于2007年5月至2014年2月,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財務部經(jīng)理職務及以副科待遇退休的事實。
(五)許某4的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考核表、黃山風景區(qū)企業(yè)職工身份置換協(xié)議書、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文件、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文件等,證明被告人許某4于2005年至案發(fā),任股份公司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兼任會計。2016年7月被黃山管委會政治處開除公職。
(六)張某5的勞動合同書、玉屏樓賓館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5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任玉屏樓賓館財務出納、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任財務部主管。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汪某1、朱某2是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經(jīng)查,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黃山管委會(旅游公司)為控股股東,股份公司屬于國有控股公司,玉屏樓賓館是股份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人汪某1、朱某2的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職務經(jīng)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提名后由黃山股份公司聘任。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49號)第六條的規(guī)定“經(jīng)國有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汪某1、朱某2經(jīng)黃山管委會政治處的提名任命,代表其在控股的股份公司中從事公務,符合上述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至于二被告人之前的身份,均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朱某2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辯護觀點,依法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謝某3、許某4是否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3、許某4在股份公司設立后,雖然進行了身份置換,工作崗位是股份公司的財務人員,但在人事關系上仍然沿用“老人老辦法”的政策,表現(xiàn)為謝某3經(jīng)黃山管委會政治處發(fā)文按副科級待遇辦理退休,許某4在案發(fā)后被黃山管委會政治處開除公職,故依法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關于被告人張某5的犯罪主體身份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5經(jīng)股份公司招聘至玉屏樓賓館,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不具有從事公務性質,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共同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guī)定“對于在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的財產(chǎn)非法占有的,應當盡量區(qū)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性質定罪,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qū)分主從犯的,可以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币虼耍桓嫒藦埬?雖然系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對其定罪應結合共同犯罪參與人、犯罪性質、參與程度等依法認定。
二、貪污事實
(一)被告人汪某1、謝某3、許某4共同貪污玉屏樓賓館51萬余元。
1.被告人汪某1、謝某3、許某4共同虛報套取玉屏樓賓館2008年度至2010年度“菜頭款”315313.4元并從中侵吞27萬余元。2008年4月,汪某1與謝某3、許某4商議,采取虛報食材數(shù)量、品種等方式從玉屏樓賓館套取公款設立小金庫,汪某1安排玉屏樓賓館中轉站站長劉某配合謝某3、許某4具體落實。劉某讓食材供應商張某開具虛假調撥單,讓中轉站驗收員凌某簽名驗收通過。虛假調撥單通過許某4記賬、謝某3復核入賬報銷。所得款轉入張某賬戶,再由張某取出通過他人交給謝某3核對、登記、保管。至2010年11月,共套取315313.4元。汪某1、謝某3、許某4從中私分,其中汪某1分得16萬余元,謝某3分得7萬余元,許某4分得4萬余元。
2.被告人汪某1、謝某3、許某4共同截留并侵吞2007年至2010年度“外賣款”共計24萬元。2007年4月,汪某1經(jīng)與謝某3、許某4商議,決定將玉屏樓賓館在”五一”、“十一”、“端午節(jié)”等節(jié)假日及旅游旺季期間設在景區(qū)臨時旅游攤點的營業(yè)收入截留不入賬,設立小金庫,由許某4保管。2008年至2011年2月,除分給職工用于獎勵外,三被告人多次以“過節(jié)福利”的名義從中私分,其中,汪某1分得12萬元、謝某3分得6萬元、許某4分得6萬元。
上述第1起、第2起事實,三被告人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佳能單反相機),證明被告人汪某1從虛報侵吞的“菜頭款”中購買相機使用的事實。
(2)采配中心調撥單、玉屏樓賓館記賬憑證等書證,證明2008年至2010年,虛報35張調撥單,數(shù)額為315313.4元等事實。
(3)證人張某、凌某、劉某等人證言,證明經(jīng)汪某1、謝某3等人的要求,協(xié)助他們虛開調撥單的品種、數(shù)量、金額,張某從玉屏樓賓館報銷后的款項交給謝某3保管等事實。
(4)被告人汪某1、謝某3、許某4的供述與辯解,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證實虛開調撥單套取“菜頭款”、截留“外賣款”,分別從中私分28萬余元、13萬余元、10萬余元等事實。
(5)司法會計鑒定書,證明2008年至2010年度虛報的315313.4元“菜頭款”,玉屏樓賓館均已支付給張某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1起犯罪的性質、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經(jīng)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與張某、凌某、劉某等證人證言、采購中心調撥單、玉屏樓賓館記賬憑證、司法會計鑒定書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一致,證實三被告人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相互配合,以個人獲得財物為主要目的,從玉屏樓賓館套取315313.4元,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后三被告人相互勾結,將大部分套取款私分,共計分得27萬余元,本起從小金庫中私分公司款項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對于未分得的4萬余元,在案證據(jù)反映出存在汪某1在“三節(jié)”期間以發(fā)紅包的方式違規(guī)分給其他職工的情形。因此,起訴書認定三被告人控制占有該4萬余元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根據(jù)存疑事實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院在計算本起共同貪污犯罪數(shù)額時,依法應扣除未實際分得部分,認定三被告人個人分得的數(shù)額總和共計27萬余元為宜。辯護人關于扣除未實際分得部分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關于第2起犯罪的性質。經(jīng)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一致,證實截留外賣款設立賬外賬,確有為職工謀取福利的初衷,屬于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行為,其中少部分截留款也實際用于發(fā)放職工獎勵。本院認為,如果該款的發(fā)放具有集體決策性、公開性、普遍性、平等分配性,尚且有私分公司財產(chǎn)的可能。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國有公司,其資產(chǎn)全部是國有資產(chǎn)、股東全部為國有主體,但鑒于股份公司屬于國有控股公司,玉屏樓賓館屬于分公司,其資產(chǎn)并非全部國有,故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的犯罪主體。辯護人關于本起行為性質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的觀點,依法不予支持。本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利用各種職務便利,相互勾結,采取秘密方法從小金庫中侵吞遠多于其他職工所謂的“福利”,其行為本質上屬于侵吞國有控股公司款項的行為,依法認定為共同貪污犯罪。
(二)被告人朱某2、謝某3、許某4共同貪污52萬余元、伙同被告人張某5共同貪污52萬余元。
3.被告人朱某2、謝某3、許某4共同虛報2011年度至2013年度“菜頭款”并從中侵吞52萬余元。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2得知前任汪某1與謝某3、許某4等人通過虛報食材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遂同意謝某3、許某4延續(xù)前任做法,讓劉某、張某、凌某配合,套取的款項由財務轉給張某,張某取出后交給謝某3,由謝某3記錄、保管。至2013年11月間,共套取玉屏樓賓館食材款702126.2元,朱某2、謝某3、許某4從中分別私分30萬余元、15萬余元、7萬余元。
上述第3起事實,三被告人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采配中心調撥單、玉屏樓賓館記賬憑證等書證,證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虛報78張調撥單,數(shù)額為702126.2元的事實。
(2)證人張某、凌某、劉某、操積佑等人證言,證明因朱某2、謝某3等人的要求,協(xié)助他們虛開調撥單的品種、數(shù)量、金額并從玉屏樓賓館報銷后交給謝某3保管等事實。
(3)被告人朱某2、謝某3、許某4的供述與辯解,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證實虛開調撥單套取“菜頭款”,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分別從中私分30萬余元、15萬余元、7萬余元的事實。
(4)司法會計鑒定書,證明2011年至2013年度虛報的702126.2元“菜頭款”,玉屏樓賓館均已支付給張某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4.被告人朱某2、謝某3、許某4、張某5共同截留2011年度至2012年度“團款”并侵吞其中52萬余元。2011年6月,朱某2經(jīng)與謝某3等人商議,決定截留部分團款不入賬,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待業(yè)績不佳時予以填補。經(jīng)“馬可波羅”等旅行社配合,先開具收據(jù),不開具發(fā)票,將收取的現(xiàn)金團款,由許某4核對,張某5記錄、保管錢款。至2012年12月,共截留“團款”1663807元,其中部分錢款作為營業(yè)性入賬以及支付一些費用。尚余錢款653657元,由朱某2、謝某3等人決定,將該筆錢款進行私分,朱某2分得25萬元,謝某3分得18萬余元、許某4分得5萬元,張某5分得4萬元。
上述第4起事實,四被告人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即張某5提交存有收支明細表的U盤一個,證實張某5將上述未入賬的現(xiàn)金制作《收支明細賬》存于U盤的事實。
(2)張某5記錄的收支明細賬、謝某3交給朱某2的收支明細帳、對賬單等書證,證明截留“團款”1663807元,對賬未入賬的事實。
(3)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戴某乙、李某丁等人證言,證實經(jīng)朱某2、謝某3等人安排,協(xié)助截留“團款”不入賬的具體過程。
(4)被告人朱某2、謝某3、許某4、張某5的供述與辯解,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證實共同截留“團款”1663807元,部分錢款作為營業(yè)性入賬以及支付一些費用,尚余錢款653657元,分別從中私分25萬元、18萬余元、5萬元、4萬元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3起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經(jīng)查,本案中,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2、謝某3、許某4共同套取702126.2元,并從中分別私分30萬余元、15萬余元、7萬余元,共計52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對于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套取數(shù)額及實際分得相差18萬余元,在卷證據(jù)不能證實款項去處和用途,認定該18萬余元被三被告人控制占有私分,從而認定共同貪污數(shù)額,屬于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根據(jù)疑點事實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依法不予認定。辯護人關于該18萬余元應予扣除的辯護觀點,依法予以采納。
關于第4起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經(jīng)查,四被告人截留團款166萬余元,仍然屬于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的行為,其中100余萬元用于入賬和開支,將余款653657元進行私分,實際分得52萬余元,相差13萬余元去向用途不明,證實四被告人控制占有私分該13萬余元的證據(jù)不足,根據(jù)疑點事實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依法不予認定。辯護人關于該13萬余元應予扣除的辯護觀點,依法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許某4參與第3起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觀點。經(jīng)查,被告人許某4對該起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且其庭前供述與被告人朱某2、謝某3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并有調撥單、記賬憑證等證據(jù)印證,證實三被告人利用各自職務便利條件,套取食材款后放入謝某3保管的小金庫,被告人許某4明知其分得的7萬元來源于小金庫而占有。顯然,被告人許某4參與了套取并分得款項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辯護人關于其參與該起犯罪證據(jù)不足的辯護觀點,依法不予采納。
(三)被告人謝某3伙同許某4、張某5共同貪污“肩運費”、“外賣款”共計76600元。
5.被告人謝某3、許某4、張某5共同貪污“肩運費”46600元的事實。2012年底,被告人謝某3告訴許某4讓李某甲虛開一張“肩運費”發(fā)票。李某甲開具了一張46600元的發(fā)票交給謝某3。謝某3、許某4通過財務報銷后轉入李某甲賬戶,李某甲扣除“管理費”外,將余款41000元取出,按照謝某3的意思交給張某5保管。2013年底,謝某3即將調離玉屏樓賓館時,張某5將該款交給謝某3,謝某3決定私分,其自己分得1萬元,分給許某41萬元,分給張某51.1萬元。
6.被告人謝某3、許某4、張某5共同貪污“外賣款”3萬元。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謝某3、許某4、張某5結伙將玉屏樓賓館的“外賣款”截留不入賬,并由張某5保管該款,至2013年底,尚余錢款30000元,謝某3決定私分,三人各自分得1萬元。
上述第5起、第6起事實,三被告人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發(fā)票、記賬憑證等書證,證實虛開的46600元“運力費”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的事實。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其應謝某3的要求,幫助謝某3虛開了一張46600元“運力費”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扣除管理費外,余款交給張某5的事實。
(3)被告人謝某3、許某4、張某5的供述與辯解,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一致,證實2012年底謝某3讓李某甲幫忙虛開了一張46600元“運力費”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許某4知曉并予以做賬,張某5保管。2013年底謝某3要調走,決定分掉,謝某3自己分得1萬元,分給許某41萬元,分給張某51.1萬元;2011年至2013年,三被告人結伙截留“外賣款”不入賬,2013年底,尚余錢款30000元,謝某3決定私分,三人各自分得1萬元等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5起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經(jīng)查,三被告人利用各自職務便利,采取虛報發(fā)票的方式騙取的46600元是共同完成的,體現(xiàn)三被告人的犯罪合意,且該款被三人實際控制占有,犯罪已經(jīng)既遂,至于分得數(shù)額多少,只是量刑時考量的因素,不影響貪污數(shù)額的認定。辯護人關于以分得數(shù)額認定貪污數(shù)額的辯護觀點依法不予采納。
(四)被告人朱某2伙同方某(另案處理)共同貪污30805元。
7.2014年5月至6月,朱某2指使時任財務部副經(jīng)理方某(主持工作)找李某甲虛開了一張15450元的“肩運費”發(fā)票入賬報銷,李某甲將該款交給方某。朱某2分得10000元,方某分得5000元,李某甲分得450元。
8.2014年9月,朱某2采取上述同樣的手段,讓方某找程素琴虛開“辦公用品”8955元的發(fā)票、找陳某甲虛開“水牌”6400元的發(fā)票,共計15355元入賬報銷,款項轉入方某賬戶保管。朱某2從中分得10055元、方某分得5000元。
上述第7起、第8起事實,被告人朱某2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發(fā)票、記賬憑證等書證,證明2014年6月15日經(jīng)朱某2簽批后,15450元的“肩運費”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財務上入賬報銷;2014年9月11日經(jīng)朱某2簽批后,8955元的“辦公用品”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財務上入賬報銷;2014年9月19日經(jīng)朱某2簽批后,6400元的“水牌”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財務上入賬報銷的事實。
(2)證人方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擔任玉屏樓賓館財務副經(jīng)理主持工作期間,根據(jù)朱某2的要求,找李某甲虛開了一張15450元的“肩運費”發(fā)票、找程素琴虛開一張8955元“辦公用品”的發(fā)票、找陳某甲虛開一張6400元“水牌”的發(fā)票,經(jīng)朱某2簽批后,在玉屏樓賓館財務上報銷,其從中分得10000元,朱某2分得20055元,李某甲分得450元的事實。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其應方某的要求為方某虛開了一張15450元的“肩運費”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后將該錢交給方某的事實。
(4)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其應方某的要求為方某虛開了一張6400元“水牌”的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后將該錢交給方某的事實。
(5)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2014其應方某的要求為方某虛開了一張8955元“辦公用品”的發(fā)票在玉屏樓賓館報銷,后將該錢交給方某的事實。
(6)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其讓
方某找李某甲、程素琴、陳某甲虛開發(fā)票3萬多元在玉屏樓賓館報銷,其分得2萬余元、方某分得1萬等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7起、第8起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本院認為,該兩起犯罪均是在朱某2的指使下由方某具體實施完成的,體現(xiàn)二人的犯罪合意和實行行為,且該款被二人實際控制,犯罪已經(jīng)既遂,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數(shù)額。
(五)被告人朱某2伙同他人貪污287465元。
9.2014年初,朱某2指使時任玉屏樓賓館的方某虛報“菜頭款”套取公款,并讓郭某幫忙虛開調撥單。方某安排凌某、操積佑簽名確認予以協(xié)助,并入賬報銷,共套取193189.8元。報銷款存放在郭某處。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1日朱某2讓方某兩次分別從郭某處拿來7萬、6萬元,共計13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上述第9起事實,被告人朱某2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調撥單、賬本、欠條復印件等書證,證實2014年5月至9月間,虛報調撥單得款193189.8元的事實。
(2)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4年5月起每月虛開3至5萬元“菜頭款”給方某,一共虛報193189.8元,該款由其保管,其自己做賬的,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1日兩次給方某7萬元和6萬元的事實。
(3)證人操積佑的證言,證實其在有單無貨的調撥單上簽字的事實。
(4)證人方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朱某2說為降低賓館毛利,讓其虛開調撥單套取玉屏樓賓館款項,其通過郭某、操積佑幫忙,至2014年9月,共套取19萬余元,放在郭某處,后朱某2說要買畫讓其兩次從中拿了13萬元。
(5)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找郭某幫忙虛開套取“菜頭款”說是職工發(fā)福利,具體是方某主辦,至2014年底,方某說套取19萬余元等事實
(6)司法會計鑒定書,證實2014年5月至9月間,虛報的193189.8元入賬報銷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10.2013年初,朱某2以處理玉屏樓賓館不好開支的費用為由讓世紀風采旅行社負責人陳某乙?guī)兔?,指使銷售部經(jīng)理李某丁,通過記賬但不入賬的方式結算團款,將隱瞞的團款存于世紀風采旅行社,至2014年共計隱瞞157465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朱某2讓陳某乙從中為其個人支付飛機票七次及其他消費費用共計57774.54元;2014年元月至2015年3月共從陳某乙處取走99186元現(xiàn)金。
上述第10起事實,被告人朱某2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原始財務憑證、沖賬明細、《代付機票及付款明細表》等書證,證實2013年至2014年玉屏樓賓館“沖賬”所得金額157465元,該款在世紀風采旅行社;世紀風采旅行社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共給付朱某2現(xiàn)金99186元,支付機票43774.54元及支付其他費用14000元的事實。
(2)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初朱某2找到其說通過其世紀風采旅行社開支,少交的部分為其個人代付費用、提現(xiàn)等事實。
(3)證人嚴斗斗的證言,證實朱某2要求通過世紀風采旅行社走賬,少交的團款節(jié)省出來的錢用于沖抵旅行社幫朱某2支付的一些費用。
(4)證人李某丁的證言,2013年至2014年,朱某2讓其通過免除世紀風采旅行社團隊住宿費用來走賬沖抵費用的事實。
(5)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2013年初找世紀風采旅行社陳某乙,以免除部分團款的方式?jīng)_點團款放在他們旅行社,共沖了14萬余元,該款被其提現(xiàn)、購買機票等使用。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三、受賄事實
(一)被告人汪某1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收受李某甲、戴某甲、孫某的賄賂共計96000元的事實。
1.汪某1收受李某甲賄賂38000元。從2007年開始至2010年底,時任玉屏樓賓館運輸隊隊長的李某甲為繼續(xù)承攬運輸業(yè)務并獲得汪某1的關照,每年的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各送1000元給汪某1,四年八次共計8000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節(jié)送給汪某15000元,四次共計20000元;2009年底,李某甲以“喬遷新居禮金”的名義送給汪某110000元。上述錢款,汪某1均已收受。
2.汪某1收受戴某甲賄賂28000元。2009年初,黃山區(qū)湯口鎮(zhèn)南大門批發(fā)部老板戴某甲為在供應玉屏樓賓館部分酒水、飲料等業(yè)務上獲得汪某1的照顧,2009年初,以“汪某1女兒過生日”的名義送給汪某11000元;2009年春節(jié)前,在湯口鎮(zhèn)寨西承起山莊的汪某1住處,送給汪某110000元;2010年春節(jié)前,在該住處,送給汪某18000元;2011年春節(jié)前,送給汪某19000元。上述錢款,汪某1均已收受。
3.汪某1收受孫某賄賂3萬元。2007年底,汪某1以購房需要償還朋友借款及銀行貸款為由,向與玉屏樓有業(yè)務關系的黃山現(xiàn)代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借款3萬元,未出具借款手續(xù)。汪某1在任期間,給予孫某業(yè)務上的照顧,如用其提供的蠶絲被給職工發(fā)福利、保證訂房需求等。孫某為感謝汪某1對其業(yè)務上的關照,不再向汪某1要回借款,汪某1根據(jù)孫某的意思當做感謝費收受,故在有能力歸還的情況下也未歸還。
上述第1起、第2起、第3起事實,被告人汪某1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玉屏樓賓館物資運輸隊長,為在業(yè)務上獲得汪某1的照顧,其在每年三節(jié)及喬遷新居時送禮金給他,共3.8萬元的事實。
(2)證人戴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玉屏樓賓館酒水、飲料等雜貨供應商,為在業(yè)務上獲得汪某1的照顧,其在三節(jié)期間給汪某1送禮金,還給其女兒生日賀禮,共2.8萬元的事實。
(3)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其因與玉屏樓賓館有業(yè)務往來,為獲得照顧主動結識汪某1,2007年底,汪某1以要買房子向其借錢,其借給他3至5萬元,他沒有打借條。至今汪某1沒有提出歸還,汪某1給其提供了業(yè)務上幫助及照顧等事實。
(4)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李某甲為感謝其在業(yè)務上的照顧,送其3.8萬元,戴某甲為感謝其在業(yè)務上的照顧,送其2.8萬元的過程,向孫某借款5萬元屬實,因照顧其生意,孫某說不用還故未還等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汪某1辯稱第1起中收受李某甲過節(jié)費共計2萬元、第2起中收受戴某甲“女兒過生日”禮金1000元屬于人情往來的觀點。本院認為,如何區(qū)分人情往來的送禮行為與受賄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一是審查雙方關系。一般來說,人情往來的雙方有著很好的感情和交往基礎,或存在親屬、朋友關系,或長時間有相互幫助的基礎;而受賄、行賄的雙方或交往時間不長或雖然交往時間較長,但主要是工作或業(yè)務上的往來,雙方有著管理與被管理,制約與被制約的關系。二是審查送錢和收錢的理由。人情往來一般存在節(jié)日或操辦喜事等事由,送錢人并無其他請托;而受賄中的送錢人也有利用節(jié)日或操辦喜事的機會送錢,并明示或暗示請托事項。三是審查送錢數(shù)額。人情往來的數(shù)額一般不大,而受賄的數(shù)額一般比較大。四是審查款物流向。人情往來往往存在雙方相互給予錢和禮物,一般基本相差不大;而受賄則是單方給予受賄人財物。本案中,被告人汪某1與李某甲、戴某甲均是在汪某1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之后認識,李某甲、戴某甲在玉屏樓賓館的業(yè)務受制于汪某1,之間存在制約關系;李某甲、戴某甲送錢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要獲得業(yè)務上的照顧,只是借用過節(jié)及生日祝賀的名義;送錢數(shù)額合計較大,收錢方?jīng)]有相互給予。因此,被告人汪某1辯解上述所收錢款屬于人情往來與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該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法律特征。
關于第3起借款數(shù)額及性質的認定。經(jīng)查,在卷證據(jù)中,孫某陳述其借給汪某1的數(shù)額記不清了,大概在3萬至5萬元之間,該陳述反映借款數(shù)額肯定在3萬元以上,但具體是3萬至5萬中的多少未能確定;汪某1供述是借款5萬元,兩人在借款數(shù)額上顯然不能吻合,且無其他證據(jù)印證。本院認為,僅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jù)證實的部分,屬于事實存疑,根據(jù)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借款數(shù)額為能夠相互印證的3萬元。該3萬元最初的性質是借款,但因孫某獲得汪某1在業(yè)務關照的實際利益,事實上孫某已經(jīng)將該款作為感謝費免除了汪某1的還款義務,故一直未明確提出歸還要求,且汪某1也認為是感謝費,故在有能力歸還的情況下也未歸還。孫某、汪某1對于該款是感謝費在認識上是一致的。故該款屬于借款轉化為受賄款性質,依法認定為汪某1的受賄數(shù)額為3萬元。辯護人關于起訴書指控汪某1受賄數(shù)額為5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觀點,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汪某1認為屬于借款的辯解,依法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朱某2伙同王某(另案處理)共同受賄40萬元。
4.2009年,被告人朱某2經(jīng)李某戊介紹認識金螳螂公司副總裁吉某,吉某希望通過朱某2請托黃山股份公司副總裁王某幫忙中標其分管的黃山股份公司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并承諾如果中標,愿意支付中標額3%的好處費。朱某2將上述情況告訴王某后,王某考慮與朱某2的特殊關系,同意為金螳螂公司中標提供便利。之后,王某采取將未公開的招標文件復制給金螳螂公司工作人員,并應要求作有利于金螳螂公司中標的修改。最終,金螳螂公司順利中標。2012年金螳螂公司按照事先約定給朱某240萬元好處費。王某對朱某2與金螳螂公司的事先約定知曉,對朱某2事后收受該款明知,并認可由朱某2占有該款作為對其補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2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提名任免、分工文件,證實王某經(jīng)風景區(qū)管委會提名聘任為股份公司副總裁職務,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分管公司酒店板塊。
(2)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的招標文件、施工合同等,證實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的建設方是股份公司,施工方是金螳螂公司以及工程標的等事實。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明知金螳螂公司通過朱某2幫忙要在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中中標,也知道金螳螂公司要給朱某2好處,但因其與朱某2的特殊關系,同意并具體實施有利于金螳螂公司中標的修改,使金螳螂公司中標,后金螳螂公司給予朱某2好處費等事實過程。
(4)證人李某戊的證言,證實其介紹金螳螂公司吉某認識朱某2,金螳螂公司通過朱某2讓王某幫忙中標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金螳螂公司同意按照事先約定給朱某2提成等事實。
(5)證人吉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李某戊介紹認識朱某2,通過朱某2幫忙找王某幫忙中標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后根據(jù)與朱某2的約定,給其40萬元提成的事實。
(6)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通過李某戊介紹認識金螳螂公司吉某,并幫助金螳螂公司通過王某幫忙中標皇冠假日酒店裝飾工程,吉某根據(jù)與其的預定,給其提成40萬元以及其與王某有特殊關系,王某才肯幫忙的事實過程。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4起事實如何定性及是否區(qū)分主從犯的問題。本院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通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構成受賄罪共犯。本案中,王某明知朱某2受他人請托,并約定有好處費,鑒于與朱某2的特殊關系而答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雖然事成之后的好處費實際由朱某2收受控制,王某也表示認同,朱某2占有該款只是體現(xiàn)受賄款在共同受賄人之間的內(nèi)部分配關系,不影響共同受賄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王某與朱某2共同受賄。在卷證據(jù)證實,王某、朱某2在共同受賄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朱某2是從犯的觀點,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采納。
(三)被告人朱某2在擔任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期間收受李某甲、戴某甲的賄賂共計33000元的事實。
5.朱某2收受李某甲賄賂16000元。從2011年開始至2012年,時任玉屏樓賓館運輸隊隊長的李某甲為繼續(xù)承攬運輸業(yè)務并獲得朱某2的關照,每年的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各送1000元給朱某2,二年四次共計4000元;2012年春節(jié)前,送給朱某210000元;2013年8月,李某甲以慶賀朱某2女兒出國留學的名義,給朱某22000元。上述錢款,朱某2均已收受。
6.朱某2收受戴某甲賄賂17000元。2012年至2015年春節(jié)前,黃山區(qū)湯口鎮(zhèn)南大門批發(fā)部老板戴某甲為在供應玉屏樓賓館部分酒水、飲料等業(yè)務上獲得朱某2的照顧,2012年春節(jié)后,在朱某2的辦公室送給其40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節(jié)前,在朱某2屯溪住處,均送給朱某24000元,三次共計12000元;2014年秋,以看望其生病的名義送給朱某21000元。
上述第5起、第6起事實,被告人朱某2不持異議,且有經(jīng)開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為繼續(xù)承攬玉屏樓賓館的運輸業(yè)務,與朱某2搞好關系,2011年至2013年共送給朱某216000元。
(2)證人戴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為繼續(xù)提供玉屏樓賓館的供應業(yè)務,與朱某2搞好關系,2011年至2015年共送給朱某217000元。
(3)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李某甲、戴某甲為了獲得其關照,利用節(jié)日等機會分別送給其16000元、17000元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人朱某2單獨及結伙共同貪污數(shù)額136.56萬元,個人分得85.75萬元;被告人謝某3共同貪污數(shù)額162.6萬元,個人分得48萬元;被告人汪某1共同貪污數(shù)額51萬元,個人分得28萬元;被告人許某4共同貪污數(shù)額162.6萬元,個人分得24萬元;被告人張某5共同貪污數(shù)額59.66萬元,個人分得6.1萬元。
被告人朱某2受賄43.3萬元;被告人汪某1受賄9.6萬元。
四、被告人朱某2、謝某3、汪某1、許某4、張某5的量刑事實。
(一)被告人朱某2的量刑事實。2015年7月3日,黃山市紀委根據(jù)調查中發(fā)現(xiàn)的線索,對已經(jīng)掌握的原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朱某2私分玉屏樓賓館13萬元、非法收受李某甲1.8萬元、戴某甲0.5萬元的涉嫌嚴重違紀問題立案調查,并派員將朱某2從黃山管委會辦公樓帶至黃山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接受紀律審查,采取“雙規(guī)”措施。期間,朱某2主動交代了黃山市紀委尚未掌握的其他貪污受賄事實。2015年7月28日及29日、8月9日、朱某2及其近親屬向黃山市紀委退繳違紀違法所得32萬元、20萬元、20萬元。2015年9月21日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朱某2近親屬代其退繳的違法所得40萬元。
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黃山市紀委移送的材料于2015年7月31日以朱某2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2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近親屬代其退出違法所得17.0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2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職務犯罪案件得以偵破。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黃山市紀委出具的《朱某2到案情況說明》、《關于朱某2在我委接受調查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的情況說明》、《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以及《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被告人朱某2被黃山市紀委帶離接受調查,在“雙規(guī)”期間,其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其他貪污、受賄事實,并退繳違法違紀所得款72萬元,在偵查階段退繳40萬元,認罪態(tài)度較好以及舉報他人存在受賄犯罪等事實。
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1.關于被告人朱某2主犯地位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2經(jīng)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提名聘任為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在國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負有監(jiān)督、管理國有財產(chǎn)的職責,卻指使謝某3、許某4、張某5等人采取虛報冒領、截留款項的手段共同貪污公款104萬元,且分得55萬元。故本院認定其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辯護人關于不應區(qū)分主從犯的辯護觀點,依法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朱某2自首還是坦白同種較重罪行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黃山市紀委出具的《朱某2到案經(jīng)過》與本案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證實黃山市紀委已經(jīng)掌握本案中所指控的朱某2私分小金庫13萬元及收受李某甲1.8萬元,戴某甲0.5萬元的事實之后,于2015年7月3日將朱某2帶走接受紀律審查,并對其采取“雙規(guī)”措施。在審查期間,朱某2主動交代黃山市紀委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主要貪污受賄事實。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規(guī)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朱某2在被采取“雙規(guī)”措施期間,如實交代了私分小金庫13萬元及收受李某甲1.8萬元、戴某甲0.5萬元的事實,該事實是辦案機關掌握線索所針對的事實,故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朱某2在被審查期間,主動交代黃山市紀委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主要貪污受賄事實,依法認定為如實供述同種較重罪行。關于被告人朱某2構成自首的辯護觀點,依法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朱某2立功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2在接受黃山市紀委調查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受賄犯罪,提供重要線索使案件得以偵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被告人朱某2檢舉揭發(fā)行為符合該規(guī)定,具有立功情節(jié)。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朱某2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觀點,依法予以采納。
4.關于被告人朱某2退贓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2在黃山市紀委及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共退繳違法所得112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退出17.05萬元,已退清全部違法所得。本院認為,《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規(guī)定,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qū)別。本案中,被告人朱某2單獨或伙同他人貪污犯罪數(shù)額136.56萬余元,個人分得85.75萬余元;受賄43.3萬元,共計個人違法所得129.05萬元已全部退繳,應認定積極退出全部贓款。
(二)被告人謝某3的量刑事實。2015年6月,黃山市紀委在調查汪某1案件中,要求原玉屏樓賓館財務部經(jīng)理謝某3配合調查,謝某3主動到黃山市紀委配合調查,主動交代受汪某1指使設立小金庫私分的違紀事實,同時還交代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朱某2指使設立小金庫私分的違紀事實。2015年7月3日黃山市紀委決定對謝某3立案調查。2015年7月16日,謝某3向黃山市紀委退繳違紀款21.2萬元。2015年9月15日及18日,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謝某3近親屬代其退繳的違法所得兩次共計40萬元。
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黃山市紀委移送的材料于2015年7月18日以謝某3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謝某3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其近親屬代其預交罰金。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黃山市紀委出具的《謝某3到案情況說明》、《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以及《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謝某3主動到案,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且退出全部贓款等事實。
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1.關于被告人謝某3主犯地位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謝某3作為玉屏樓賓館的財務部經(jīng)理,負有監(jiān)督管理玉屏樓賓館資產(chǎn)的職責,在與汪某1、朱某2、許某4、張某5等人分別結伙共同實施貪污犯罪過程中,雖然受汪某1、朱某2的指使,但其出謀劃策,積極參與,具體實施,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但其相對于主犯汪某1、朱某2,罪責較輕,在裁量刑罰時予以考慮。辯護人關于其屬于從犯的觀點,與在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謝某3自首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2015年6月被告人謝某3應黃山市紀委的要求,主動到黃山市紀委配合調查汪某1案件,其主動交代受汪某1、朱某2指使設立小金庫私分的主要犯罪事實。謝某3被紀委采取“雙規(guī)”措施是2015年7月3日。本院認為,《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規(guī)定,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是自動投案,在此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謝某3未被采取調查措施前應黃山市紀委的要求配合調查汪某1案件時,主動到辦案機關,應視為自動投案,在配合調查期間又主動交代了伙同汪某1、朱某2等人設立小金庫私分的主要犯罪事實,顯然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自首要件,依法認定為自首。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謝某3構成自首,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人謝某3退贓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謝某3在黃山市紀委及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共退繳違法違紀所得61.2萬元。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述《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關于退贓退賠從寬處罰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謝某3共同貪污犯罪數(shù)額162.6萬元,個人分得48萬余元,其已經(jīng)退繳違法違紀款61.2萬元,應認定為積極退出全部贓款。
(三)被告人汪某1的量刑事實。2015年6月4日,黃山市紀委根據(jù)群眾舉報,對已經(jīng)掌握的原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汪某1涉嫌在任期間報銷個人費用1.8萬余元及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費用0.8萬元違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并派員將汪某1從黃山管委會辦公樓帶至黃山市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接受紀律審查,采取“雙規(guī)”措施。期間,汪某1主動交待黃山市紀委尚未掌握的其他貪污受賄事實。2015年7月9日,汪某1近親屬代其上繳違法違紀款49.54萬元。調查期間,汪某1認罪態(tài)度較好。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黃山市紀委移送的材料于2015年7月15日以汪某1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汪某1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近親屬代其預交罰金。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黃山市紀委出具的《汪某1到案經(jīng)過》、《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以及《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等,證實被告人汪某1被黃山市紀委帶離接受調查,在“雙規(guī)”期間主動交代辦案單位尚未掌握的本案貪污、受賄事實并退繳違法違紀所得款49.54萬元,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事實。
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1.關于被告人汪某1主犯地位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汪某1經(jīng)黃山管委會政治處提名聘任為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在國有控股的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負有監(jiān)督、管理國有財產(chǎn)的職責,卻指使指揮謝某3、許某4等人采取虛報冒領、截留款項的手段共同貪污公款51萬元,且實際分得28萬元。故本院認定其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辯護人關于不宜區(qū)分主從犯的辯護觀點,依法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汪某1自首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根據(jù)黃山市紀委出具的《汪某1到案經(jīng)過》與本案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認定汪某1在黃山市紀委交代的本案貪污受賄事實是該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黃山市紀委所掌握汪某1報銷1.8萬元及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費用0.8萬元的事實,經(jīng)審查是違紀事實,不是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規(guī)定,沒有投案自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中,被告人汪某1雖然被動歸案,但所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論。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汪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觀點,依法予以采信。
3.關于被告人汪某1退贓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2015年7月9日,汪某1近親屬向黃山市紀委代其上繳違法違紀款49.54萬元。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述《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關于退贓退賠從寬處罰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汪某1共同貪污犯罪數(shù)額51萬余元,個人分得28萬余元,受賄數(shù)額9.6萬元,個人違法所得共計37.6萬元,其近親屬向黃山市紀委代其上繳違法違紀款49.54萬元已包括該37.6萬元的違法所得,依法認定為積極退出全部贓款。
(四)被告人許某4的量刑事實。2015年6月,黃山市紀委在調查汪某1案件中,要求原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許某4配合調查,許某4主動到黃山市紀委配合調查,主動交代受汪某1指使設立小金庫私分的違紀事實,同時還交代玉屏樓賓館總經(jīng)理朱某2指使設立小金庫私分的違紀事實。2015年7月3日黃山市紀委決定對許某4立案調查。2015年7月17日,許某4向黃山市紀委退繳違法違紀款17.6萬元。2015年9月22日、9月28日,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扣押被告人許某4近親屬代其退繳的違法所得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
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黃山市紀委移送的材料于2015年7月18日以許某4涉嫌貪污罪立案偵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許某4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近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2.4萬,代其預交罰金。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黃山市紀委出具的《許某4到案情況說明》、《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以及《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許某4主動到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且退出贓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1.關于被告人許某4從犯地位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許某4在擔任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副經(jīng)理兼會計期間,受該賓館總經(jīng)理汪某1、朱某2、財務部經(jīng)理謝某3的領導,在參與共同貪污犯罪中,主要根據(jù)他們的指使具體實施業(yè)務上的幫助行為,且分得的贓款較少,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認定為從犯地位。
2.關于被告人許某4自首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許某42015年6月應黃山市紀委的要求,主動到黃山市紀委配合調查汪某1案件,其主動交代受汪某1、朱某2指使設立小金庫私分的主要犯罪事實,許某4被紀委采取立案調查是2015年7月3日。本院認為,《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規(guī)定,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許某4未被采取調查措施前應黃山市紀委的要求配合調查汪某1案件時,主動到辦案機關,應視為自動投案,在配合調查期間又主動交代了伙同汪某1、朱某2等人設立小金庫私分的主要犯罪事實,顯然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自首要件,依法認定為自首。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許某4構成自首,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予以采納。
3.關于被告人許某4退贓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許某4在黃山市紀委及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本院審理過程中,共退繳違法所得24萬元。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述《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關于退贓退賠從寬處罰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許某4參與共同貪污犯罪數(shù)額162.6萬余元,個人分得24萬余元,違法所得全部退繳,應認定為積極退出全部贓款。
(四)被告人張某5的量刑事實。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張某5作為證人在配合檢察機關調查朱某2、謝某3、許某4共同貪污一案中,主動交代其參與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且提供關鍵證據(jù)。2015年8月14日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張某5退繳的違法所得6萬元。2015年9月21日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某5涉嫌貪污罪刑事立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5退出違法所得0.1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2015年8月10日的詢問筆錄、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以及《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等,證明被告人張某5未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以及退繳違法所得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1.關于被告人張某5從犯地位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5在擔任玉屏樓賓館財務部出納期間,受該賓館總經(jīng)理汪某1、朱某2,財務部經(jīng)理謝某3、副經(jīng)理許某4的領導,在參與共同貪污犯罪中,主要根據(jù)他們的指使具體實施業(yè)務上的幫助行為,且分得的贓款最少,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依法認定為從犯地位。
2.關于被告人張某5自首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5于2015年8月10日以證人身份配合調查,尚在一般性排查時主動交代參與犯罪的事實。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視為自動投案,之后張某5供述穩(wěn)定,依法以自首論。
3.關于被告人張某5退贓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5在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退繳違法所得6.1萬元。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述《職務犯罪立功自首意見》中關于退贓退賠從寬處罰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5參與共同貪污犯罪數(shù)額59.66萬余元,個人分得6.1萬余元,其已經(jīng)退繳6.1萬元,應認定積極退出全部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2、謝某3、汪某1、許某4、張某5利用各自國家工作人員及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條件,采取虛報冒領、截留等手段,單獨或分別結伙非法占有公共財產(chǎn),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朱某2單獨或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2、汪某1觸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部分貪污犯罪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2、汪某1、謝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許某4、張某5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被告人朱某2所犯上述兩罪,均具有坦白同種較重罪行、一般立功、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等法定從輕、減輕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合考量對其貪污犯罪予以從輕處罰,對其受賄犯罪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3具有自首、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預交罰金等法定從輕、減輕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合考量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某1所犯上述兩罪,均具有自首、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預交罰金等法定從輕、減輕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合考量對其貪污犯罪予以減輕處罰,對其受賄犯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4具有從犯、自首、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預交罰金等法定從輕、減輕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合考量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5具有從犯、自首、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等法定從輕、減輕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合考量予以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本院已作評判。
綜上,根據(jù)上述五被告人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三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日期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付。)
二、被告人謝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日期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付。)
三、被告人汪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日期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付。)
四、被告人許某4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日期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付。)
五、被告人張某5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日期按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付。)
六、被告人朱某2、謝某3、汪某1、許某4、張某5貪污違法所得分別為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八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一千元,返還被害單位黃山旅游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樓賓館。
七、被告人朱某2、汪某1受賄違法所得分別為四十三萬三千元、九萬六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小玲
審判員錢貴明
代理審判員方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