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宣漢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宣漢刑初字第2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濫用職權罪
裁判日期: 2016-06-02
一審請求情況
宣漢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濫用職權罪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在擔任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村干部期間,在國家化解墊交稅費債務過程中,利用協(xié)助政府統(tǒng)計、上報本村債務的職務便利,為解決村上經(jīng)費緊張和支付村上其他債務的問題,三人共謀:“利用負責全村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化解之際,超范圍上報、多報、虛報一部分鄉(xiāng)村債務?!弊罱K,三被告人上報該村墊交稅費債務為719565.80元,其中以三被告人及其親屬、社長的名義超范圍上報、多報、虛報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共計383212.00元,給國家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
二、貪污罪
2010年10月,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兩委班子換屆選舉,蔣中華任該村村支部書記,彭修東任村委主任,2012年羅廣麗任該村代理文書。被告人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在任職期間先后將虛報的部分債務轉(zhuǎn)至其名下,2013年1月中旬,農(nóng)稅墊支化債資金全額撥付到位后,被告人蔣中華召集劉某1、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四人在宣漢縣城“聚鑫賓館”討論如何處理幾人手中掌握的化債資金。最后五被告人決定將虛報的錢款用于兌付其他債務后,仍然剩余的234512元給某某村留存37000元用于集體開支,剩余197512元由被告人蔣中華、劉某1、康某3、田某2、彭修東、羅廣麗和李某1共七人予以平分,每人分得28216元。同年1月底,田某2、李某1從劉某1、康某3處得知情況,拿到錢款。同年8月,某某鄉(xiāng)紀委在調(diào)查期間,上述七人將所得的28216元及村上所得37000元予以退還。
三、危險駕駛罪
2014年10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彭修東醉酒后駕駛閩Bxxxxx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北岸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忠門鎮(zhèn)西棣村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彭修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5.507/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檢察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蔣中華、劉某1、田某2、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職務之便,共同貪污國家化解墊交稅費債務專項資金197512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職務之便,違反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的規(guī)定,超范圍上報、多報和虛報債務,套取國家墊交稅費專項資金383212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修東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彭修東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蔣中華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蔣中華辯稱:化債資金因未規(guī)定期限,農(nóng)民至今未兌付完,賬務現(xiàn)在都是癱瘓的,不屬于貪污。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定貪污罪無異議,貪污金額應減除歸還信用社貸款9.2萬元;2、本案不宜劃分主從,他們是共同商量決定的,贓款也是平均分配的;3、在鄉(xiāng)紀委介入調(diào)查之前,主動退了2.8萬余元,另外歸還了信用社貸款,認罪態(tài)度好;4、在接受鄉(xiāng)紀委處罰后外出務工,后得知檢察院受理案件,主動投案自首,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平時表現(xiàn)好,為當?shù)卮迕窈驼隽撕芏嗪檬?,屬一時貪念犯罪,系偶犯、初犯,請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1辯稱:多報、虛報沒有38萬余元,2.8萬余元是叫該去兌付他人的錢,貪污不成立。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其理由是:⑴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被告人劉某1擔任某某鄉(xiāng)某某村黨支部書記,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52次會議通過的《關于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將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僅僅是針對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過程中受賄和貪污的行為而作的特別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濫用職權罪,故被告人劉某1缺乏構成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資格。⑵2004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劉某1雖然實施了上報某某村墊交稅費債務的行為,但并沒有通過鄉(xiāng)人民政府和縣財政局的審核、復核,其上報的債務并未撥付兌現(xiàn),即沒有“致使公共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該村上報的化債資金是在新一屆村委會領導班子于2012年重新清理上報后,2013年1月通過上級審核、復核后撥付下來的,并非是被告人在職期間的上報行為的必然結果,而濫用職權罪系結果犯,沒有結果的行為不構成該罪。⑶清理化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的責任主體和工作主體是鄉(xiāng)人民政府,而非村委會等基層組織的職責,最后審核也是鄉(xiāng)政府的職權,被告人劉某1作為村支部書記,既無權清理和審核,更無權決定是否可撥付這筆資金,無法實施法律意義上的濫用職權行為。⑷假如被告人濫用職權行為成立,其濫用職權行為屬于貪污行為的一個過程,及刑法上的吸收犯,不能既構成濫用職權罪,又構成貪污罪。故劉某1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不能實行數(shù)罪并罰。2、關于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問題,被告人私分化債資金時,已不再擔任某某村支部書記,并非刑法意義上的“準國家工作人員”,如果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按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行為也構成貪污罪。3、關于共同犯罪數(shù)額問題,由于上級沒有規(guī)定債務兌付的截止日期,在對付過程中,2013年1月,被告等人共同決定除給某某村留存37000元供開支外,對其余197512元分散保管,各分了28216元。8月,六被告人和李某1各拿了13000元,共同償還了各社以農(nóng)民名義向某某信用社貸款墊交稅費的債務90393元,實質(zhì)上各被告人手中還留存107119元,加上被告人劉某1主動與信用社搭接由他個人償還原農(nóng)戶墊交稅費借款13100元,客觀上各被告人手中占有金額為94019元,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數(shù)額。4、關于被告人劉某1的量刑情節(jié),⑴被告人主動到檢察院交待問題,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應認定自首,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⑵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⑶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贓款,加上信用社貸款,實質(zhì)上多退了贓款,挽回了全部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⑷被告人表現(xiàn)好,在擔任村支書期間為社會做過積極貢獻,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康某3辯稱:清理債務是鄉(xiāng)政府派的人,該等是協(xié)助清理,后是蔣中華叫該保管,該不是貪污。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濫用職權罪的指控所依據(jù)事實是虛報債務,該債務鎖定的依據(jù)是2012年底申報的,前一屆上報的資金并未采納;主體認定贊同劉某1辯護人的觀點,其主體要件不符;認定被告人的虛報行為構成犯罪,但已起訴貪污,屬吸收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故不構成濫用職權罪;2、對指控貪污罪無異議,康某3系從犯,當時康某3已卸任,必須主犯構成犯罪才成立犯罪;案發(fā)后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自身患有疾病,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彭修東沒有提出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關于貪污罪,1、公訴機關指控貪污定性不當,應認定為職務侵占。①是村民欠交稅費,而由村借支墊交形成的債務,性質(zhì)屬于村債務;②由村委會收集借條、借款合同等資料,再由村干部核實,以村名義進行的上報,是履行的村干部的職責,與鄉(xiāng)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無關;③是化解的村級債務,并非鄉(xiāng)級債務;總之,不具備構成貪污罪的主體要件,應認定為職務侵占。2、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①彭修東沒有參與偽造借條等借款憑證虛報債務套取資金,只參與了分配虛報套取所得的資金;②彭修東對私分行為明確表示反對,主觀惡性小;③彭修東完全是被動接受,無參與主動私分行為;④黨紀處分也是把彭修東作為的從犯。3、自首,被告人在得知情況后,主動退還贓款,后鄉(xiāng)紀委才立案調(diào)查,其退贓行為,就表明了自動投案。4、積極退贓,且多退了用于償還信用社貸款1.3萬元,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5、紀委已對其予以了處分,且已免去村主任職務。(二)危險駕駛罪:1、認定危險駕駛罪證據(jù)不足;2、假設構成犯罪,建議免于刑事處罰,①認罪態(tài)度好;②已經(jīng)收到吊銷駕駛證的行政處罰;③醉酒的程度相對較輕。綜上,懇請對彭修東兩罪綜合判處適用緩刑,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田某2辯稱:1、濫用職權的問題,該沒有參與上報,該只參與了清理信用社貸款13萬元的上報,其他的該不清楚,該沒有濫用職權;2、貪污的問題,某某紀委打電話,該就說有這個事情,并主動把錢退了的,該已多次作檢討,望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關于濫用職權罪的問題,贊同劉某1辯護人的觀點,虛報部分中的197512元已按貪污罪處罰不應重復處罰,虛報行為只是貪污的準備行為,余下的金額未達到定罪標準,鎖定金額是2012年下半年那一次申報,田某2已退職,故不構成濫用職權罪。2、對構成貪污罪無異議,對數(shù)額認定贊同劉某1辯護人的觀點,分錢時田某2已卸任無職權,是從犯;整個犯罪過程中,田某2僅參加一次,關鍵是2012年下半年的申報,新一屆村委對申報名單進行了更改,且未參加分配會議,無決定權,對28216元扣除應償還的債務后僅為4000多元。3、被告人一貫表現(xiàn)好,積極超額退贓,未造成損失,請酌情考慮。
被告人羅廣麗辯稱:因馮某常年在外務工,經(jīng)政府協(xié)調(diào)流轉(zhuǎn)到該名下的,該不知道是虛報的化債資金,請求從寬處理。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貪污罪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在擔任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村干部期間,在國家化解墊交稅費債務過程中,利用協(xié)助政府統(tǒng)計、上報本村債務的職務便利,為解決村上經(jīng)費緊張和支付村上其他債務的問題,三人共謀:“利用負責全村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化解之際,超范圍上報、多報、虛報一部分鄉(xiāng)村債務?!弊罱K,三被告人上報該村墊交稅費債務為719565.80元,其中以三被告人及其親屬、社長的名義超范圍上報、多報、虛報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共計383212元。
2010年10月,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兩委班子換屆選舉,蔣中華任該村黨支部書記,彭修東任村委會主任,2012年羅廣麗任該村代理文書。被告人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在任職期間對該村墊交稅費債務的上報仍按照上屆村班子成員上報的金額719565.80元進行了上報,并先后將虛報的部分債務轉(zhuǎn)至其名下,2013年1月中旬,農(nóng)稅墊支化債資金全額撥付到位后,被告人蔣中華召集劉某1、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四人在宣漢縣城“聚鑫賓館”討論如何處理幾人手中掌握的化債資金。最后五被告人決定將虛報的錢款用于兌付其他債務后,仍然剩余的234512元給某某村留存37000元用于集體開支,剩余197512元由被告人蔣中華、劉某1、康某3、田某2、彭修東、羅廣麗和李某1共七人予以平分,每人分得28216元。同年8月,某某鄉(xiāng)紀委在調(diào)查期間,六被告人均已退清全部贓款。
同時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在偵查人員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交代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被告人蔣中華因涉嫌貪污罪宣漢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偵查,次日決定對其刑事拘留并上網(wǎng)追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蔣中華到宣漢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彭修東于2014年10月16日晚,在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酒后駕車被當?shù)毓矙C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他于1997年至2010年10月任某某村村支書;2001年至2004年,村主任是李某1、村文書是康某3、計生專干是田某2;2004年至2010年,村主任是田某2、村文書康某3、計生專干分別是李某2、李某1。2010年10月村支兩委換屆選舉,村支書是蔣中華,村主任是彭修東,2012年5月,羅廣麗任村文書。在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是受政府委托,從事一些行政管理工作,比如給村民上戶初核,上報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等。從2004年開始,鄉(xiāng)上就通知了某某村對墊支的稅費債務進行清理并上報,村上第一次上報了53萬元的債務,后來又陸陸續(xù)續(xù)上報了多次,直到2012年下半年最后一次審核。2013年1月份墊支稅費的化債資金才撥付下來。在上報債務的過程中,村上按照相關文件要求應該對上報的債務進行審核。上報的債務類型只能是個人墊交農(nóng)業(yè)稅的債務,不包括單位債務和信用社貸款以及基礎設施建設債務。在上報過程中,村上應該對所有的債務真實性逐筆逐戶核實,審核借條真假,同時將債權人的相關證件復印件上交,當時具體是康某3在經(jīng)辦。2009年鄉(xiāng)財政所召集各村開會,讓把信用社貸款等債務也作為墊交稅費債務報上去。于是他們就將10萬元左右的信用社貸款和10萬元的修公路款等一并報上去了,另外又虛報了一些債務,總共90萬左右上報審核。最終財政局將10萬元的修公路款和一部分村社干部的工資刷下來了,只認定了719565.8元的墊支稅費債務。后來在2010年10月蔣中華、彭修東也是按照719565.8元的債務總額進行上報的。對于不屬于此次化債范圍的社債務、信用社貸款、生活費等債務,他和田某2、康某3等人都是借用個人墊交稅費錢款的名義分散到很多個人頭上進行上報的。虛報債務的目的是希望其能作為后面村上的經(jīng)費開支以及解決村上和社上的一些其他債務。在分工問題上,他負責全面工作,拍板做決定,但都是與李某1、田某2、康某3商量了的。真實的債務是認真核實了的。最初在2006年還是2007年公示過一次,后面因為上報的債務有虛假的成分,因此也就不敢公示了。在整個719565.8萬元中,虛報的有30多萬,具體要康某3才清楚。在支付表中,他妻子孟某的35000元、康某3的兒子康某的46000元、康某3兒媳奚某的19400元這三筆完全是虛報的;蔣中華117236元、彭修東100148元、羅廣麗31253元是虛報的;李某3的16548元,李某的17627元是他們社上的債務,是超范圍報的。他當村支書的時候,以李某2、唐某、李某3、吳某、馮某等7個社長的名義將各社的債務上報上去了的,但2010年換屆后,時任村干部的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就將這七名社長名下的債務變更到他們?nèi)嗣碌摹K麤]有參加2012年下半年該村的上報墊支稅費債務的審核工作。化債資金下來后,掌握在他手里有孟某的35000元,康某3手里有其子女的65400元,蔣中華手里有117236元,彭修東手里有100148元,羅廣麗手里有31253元,李某3手里有16548元,李某手里有17627元,總計有383212元。李某3以及李某將其手中的錢去兌付了他們社上債務。整個化債資金是2013年1月份撥付下來的,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時任村支書的蔣中華電話通知他到宣漢縣東鄉(xiāng)鎮(zhèn)聚鑫賓館喝茶,順便把村上的賬算一下。于是他到聚鑫賓館,在一包間內(nèi)見到了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和康某3。五人在一起,康某3算了一下賬目,除去還需要兌付的一些債務,剩余23萬元左右,問怎么處理。蔣中華說把這些錢分了,他將蔣中華叫出包間對蔣說把村上該兌付的兌付了,免得后面出麻煩。對于分錢的決定,大家都同意。最終決定給村上留37000元,剩余的錢由新老班子成員共7人平分了,每人28216元。因為這些錢有些還在各自的卡上,反正多退少補。李某1分的28216元由康某3去支付的;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從自己手里的錢扣除各自分得的28216元,剩余的就自己去對付村上其他債務以及預留的37000元了。他給田某2錢,因為他做生意錢拿不出來那么多,就把21216元借走了。后來每個人分得的28216元都上繳給了紀委的,預留的37000也上繳了的。另外當時虛報債務的事情東窗事發(fā)時,鄉(xiāng)信用社就找以前借用這些名字貸款的村民還款,村民就找政府鬧,政府就讓他們7個人把這9萬元錢支付了,每人13000元。
(2)被告人康某3的供述,證實他原系某某村的村文書,所有關于農(nóng)稅墊交的統(tǒng)計、核算業(yè)務都是他在處理。他從2001年到2010年12月?lián)文衬炒宓拇逦臅?,主要負責賬務、文書工作。某某村的墊支稅費債務工作先后經(jīng)歷幾次,歷時八、九年。在2004年縣上下達了農(nóng)稅墊交稅費化債政策之后,鄉(xiāng)財政所派人來他們村上清理墊交稅費債務。當時有李某1、劉某1、田某2以及他本人參與了這次清理。當時清理出來的稅費實際有30多萬元,但是劉某1和李某1擔心30萬元上報的話,到時候無法償還應還的債務,于是大家就決定多報些債務,作為村上開支,最終上報了53.5萬元左右的債務。到2006年、2007年的時候,鄉(xiāng)財政所說可以把各社的債務也當做墊交稅費的債務一并上報。第二天,各社社長就把以前村上出具的兌付承諾書、各個社找村民借的錢以及村民在信用社的貸款等債務的憑證帶到村上來辦理債務上報手續(xù),當時也把一些新產(chǎn)生的債務也做了清理一并上報,一共20萬元左右。后來又額外多報了10萬元的債務,這樣累積起來就有89萬多的墊交稅費。2009年縣財政局經(jīng)過審核,把10幾萬元的公路修建款刷了下來,最終認定了719565.8元,并予以了鎖定。參與上報的人中,2001年到2009年是李某1、劉某1、田某2和他本人;2010年10月?lián)Q屆后就是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和他參與上報的。村委會在上報墊交稅費債務時的職責為找村民收取欠條、清理村上的債務,做賬統(tǒng)計。村上虛報債務的目的是把資金套下來用于村上開支。因為有虛假成分,因此這些債務并沒有進行公示。這719565.8元中,除了40萬元左右的真實債務,另有信用社貸款9萬元左右,虛報的234512元。這虛報的234512元是2014年第一次上報墊交稅費債務的時候劉某1先提出來的,劉某1說多報點債務資金,免得報少了不夠還債務,他們都是同意了的。但是第一次上報的53.5萬元中只有10多萬元的虛報債務。后面幾次上報的過程中逐漸增加了虛報的債務,整個虛報債務中,他和劉某1、李某1、田某2四人都是商量過的,他負責上報資料的填寫和制作。虛報墊交稅費的方式主要有2種,第一種是某某村在清理村上債務的時候,因為村上債務十分分散,債權人有兩三百人,太多了且每個人金額都很小,鄉(xiāng)財政所就要求對小金額的債權人的債務進行合并,以現(xiàn)任村干部的名義上報,方便兌付。于是在合并上報的過程中,就虛報了一些債務金額。第二種是某些虛假債務完全不存在,借以村干部近親屬的名義純粹作假虛報。最后對小金額的債務合并上報的時候是蔣中華擔任村支書、彭修東擔任村主任。村上對小額債務進行合并就以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的名義上報的,最終蔣中華名下有5筆,總額有117236元,有6萬元左右的虛報;彭修東名下有4筆,總額100148元,有3萬元左右的虛報;羅廣麗名下總額31253元,全是虛報的。第二種劉某1的妻子孟某的那筆35000元是虛報的,他的兒子康某4.6萬元、兒媳奚某1.94萬元是虛報的。以村干部的近親屬的名義來虛報債務,才能保證虛報的化債資金下來后能控制在自己手里。在2013年1月份的某一天,虛報的資金撥付下來后,村支書蔣中華通知他和劉某1到宣漢縣聚鑫賓館見面。他和劉某1到了聚鑫賓館的一個包間與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見了面,算了賬后就開始說者虛報的234512元怎么處理。在座的都沒有說話,蔣中華叫劉某1出了房間,過了一會兒就進來了,他們二人就說干脆在座的5人外加田某2、李某1一共7人把這錢來分了,之后由蔣中華算賬,他記錄,最終就確定了每人分28216元,給村上留37000元。李某1的28216元是他帶去的,田某2的那份是劉某1帶去的。他經(jīng)過梳理,共虛報383212元,私分了197512元、村上開支了148700元,存留村上37000元。
(3)被告人田某2的供述,證實他2002年到2004年擔任計生專干、2004年到2010年擔任村主任。由于之前農(nóng)村要交農(nóng)稅提留,村上收不齊農(nóng)稅提留,村上找村民借了一部分錢去交農(nóng)稅提留。2002年到2004年期間,鄉(xiāng)政府要求村上上報應化解的農(nóng)稅債務,他核算出來一共有53.5萬元左右。2005年初,他擔任村主任時,李某1給他移交了53.5萬元的農(nóng)稅賬務,他上任過后才知道某某村向信用社借了13萬元的公路款、11社社長陳大金在外面借了13.8萬元左右的錢修公路、欠蔣中華公路款2.5萬元,李某1本人也墊支了4.8萬元左右,總計有34萬元左右。因此加上原有的53.5萬元債務,一共有87萬元的債務上報了的。最終財政局剔除一部分后,還剩71萬元左右的債務。2013年1月底,李某1通知他到宣漢。然后他和李某1、康某3、劉某1在漫水橋附近一茶樓包間見面,劉某1就把簡要情況介紹了一遍,然后說了每人分28216元。到場的4人就算了村上欠下的工資和墊支的錢,他應得6000元。然后關于那額外分的28216元說的是由劉某1支付給他,但是劉某1說他做生意把錢都投在里面了,拿不出來,所以暫時先給7000。后來鄉(xiāng)紀委來查賬,劉某1喊他去李某1家完善了劉某1欠他2萬多元的欠條。同時讓他寫了一張28216元的收條,表示自己收到了這分得的28216元。村上不欠蔣中華和彭修東的錢。第一次上報的債務沒有把信用社的那筆債務上報,第二次上報的時候,他就把這筆賬上報了的,當時他去信用社吳芳英那里拿了一張貸款人的花名冊,這張花名冊上的貸款人就是幫某某村從信用社貸款還農(nóng)稅提留的人,然后他將這花名冊交給了康某3。
(4)被告人羅廣麗的供述,證實她從2012年5月到2013年11月?lián)文衬赤l(xiāng)某某村代理村文書,負責村上的賬務、文書工作。2012年底鄉(xiāng)財政所通知各個村說墊交稅費的化債資金馬上就要下?lián)芰?,縣上要求各個村對化債資金進行最后一次審核??紤]到她前期工作不熟悉,就安排了康某3一并來完成這項工作。這次她參與上報并通過審核的村上墊交稅費債務總額是719565.8元,涉及債權人20多名。村上并沒有對這次上報的墊交稅費進行公示,彭修東讓她把村上上報債務的原始依據(jù)(借條)復印件和統(tǒng)計表貼在村委會的墻上,然后彭修東照了張相就撤下來了,之后將公示的照片交到了鄉(xiāng)財政所。這些債務中,哪些是真實的她并不知情,但是前任村支書劉某1跟她說過這些債務中有多報的部分。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村支書蔣中華叫她和彭修東一起到宣漢縣辦點事情,沒說具體的事情。然后一起到了宣漢聚鑫賓館一個包間內(nèi)見到了劉某1和康某3。見面后她才知道這次來是為了算賬,商量對村上多報的那些債務資金怎么處理。算賬后除去已經(jīng)兌付了的和還需要兌付的,最終還剩234512元。蔣中華說村上需要37000元,大家都同意了。后來還剩197512元,劉某1就提議在座5人加上李某1、田某2一共7人對這197512元進行平分,蔣中華和康某3都沒有反對,彭修東有點反對,說最好不要分這筆錢。劉某1勸彭修東說沒有問題,然后彭修東就沒有堅持反對也就同意了。她分得的28216元直接從她持有的馮某的31253元中直接扣除,多余的3037元取出來交給彭修東,從聚鑫賓館出來后她就立即取了3037元給彭修東,然后就各自回家了。上報的719565元,除了私分的234512元,另外的485053還包括債權人的債務和信用社貸款,但是劉某1、康某3、蔣中華、彭修東等人并沒有去償還信用社的那15萬元的貸款。
(5)被告人彭修東的供述,證實他任村主任期間,經(jīng)歷了國家化解墊交稅費的審核工作、發(fā)放工作,債務的鎖定是前任村干部。國家撥付某某村的墊交稅費債務化解資金沒有全部發(fā)放給農(nóng)民,剩了一點,大概有19萬的樣子。撥款之前,劉某1和康某3二人就找到他和蔣中華、羅廣麗說,這個化債資金馬上要下來了,把農(nóng)民的錢兌付后還剩19萬元錢,劉某1就說在場的5個外加田某2、李某1一共7個人來分這個錢,最終每個人分了28216元。他當時提出來不要這個錢,但是其他人沒有理他。最后,財政局按照某某村上報上去的情況把錢撥到相應的卡中,整個化債資金只有少部分是直接打到農(nóng)民的卡上的,大部分錢是打到劉某1、康某3、田某2、李某1、蔣中華、羅廣麗和他的卡上的。所有的錢拿去兌付后每個人手里還剩28216元。后來在鄉(xiāng)紀委介入調(diào)查的時候,他把這28216元上交了鄉(xiāng)財政所。
(6)被告人蔣中華的供述,證實他從2010年擔任某某村村支部書記,2011年縣上組織上報墊交稅費工作,2012年核實上報,由于前期上報和落實都是上一屆領導報的,他們這一屆不知真假是哪些,就依照上一屆統(tǒng)計好的債務上報。直到2013年1月份,上報的債務資金就撥付下來了,總共有70幾萬。他就通知了劉某1、康某3、彭秀東、羅廣利在宣漢縣聚鑫茶樓算村上墊交稅費的賬。由康某3負責算賬,算賬時他才知道哪些是真的,哪些是虛報的,最終得出結論還剩余23萬余元。劉某1、康某3提出留3萬元給村上,余下的19萬余元由兩屆村干部平分,每人分得28216。當時田某2和李某1不在場,由劉某1和康某3帶去的。后來紀委介入調(diào)查,黨委政府找他談話,他就把分得的錢交回了某某鄉(xiāng)財政所。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01年至2004年,他擔任某某村的村主任;2007年至2012年擔任村計生專干。大概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鄉(xiāng)政府組織各個村的干部在鄉(xiāng)政府召開有關化解墊交稅費的會議。讓各個村清理因墊交稅費而欠的債務,先向鄉(xiāng)政府報數(shù)據(jù)。當時他知道某某村因墊交稅費而欠的債務大概是30多萬元,但是某某村報了53萬元的墊交稅費債務,他給某某村的其他干部開會說了這個事情,劉某1、康某3、田某2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當時擔心如果按照30多萬元的數(shù)字報上去,縣上審核萬一有一部分錢不認可,撥不到30多萬的話,還債就不夠了,于是就多報了十幾萬。后來他就沒有關注這些事了,直到2013年1月的一天,康某3給他打電話叫他和田某2到宣漢縣成去拿多報的墊交稅費的補助資金。當天他就和田某2一起到了宣漢縣城,在宣漢縣南門附近的一個茶樓跟康某3、劉某1見了面。見面后,康某3說村上多報的墊交稅費的補助資金劉某1、康某3、蔣中華、彭修東、羅廣麗他們5個人已經(jīng)算了賬,每人分28216元,給他和田某2一人28216元。說完康某3就給了他28216元。收到錢后,他咨詢了某某鄉(xiāng)劉小龍書記,問他以前3個月算挪用,半年算貪污,現(xiàn)在如何?劉小龍說現(xiàn)在還是差不多。于是在2013年7月,也就是收到錢半年后,他向某某鄉(xiāng)紀委和宣漢縣紀委舉報了這件事情,并通過某某鄉(xiāng)信用社打款到某某鄉(xiāng)財政所專用賬戶退了這28216元。
(2)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其在1998年至2001年擔任某某村七社社長時,拿了7623元錢出來墊交社上的農(nóng)稅提留。2008年左右劉某1、康某3將這筆賬作為墊交稅費債務上報了,2013年聽說化債資金下來了,就去找時任村支書的蔣中華收取,但是蔣中華幾經(jīng)推脫,先說整掉了,后說只有5000,于是他就和李某1、吳某等人到縣紀委和市紀委舉報了蔣中華。后蔣中華在2013年下半年將7623元還給了他的。
(3)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其2001年至2013年9月任某某鄉(xiāng)財政所所長。證實了農(nóng)稅墊交、債務化解的相關情況以及在2013年8月份,鄉(xiāng)財政所沒收了本案涉及的20幾萬元并開具了罰沒收據(jù),將這筆錢交給了縣財政所的事實。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從來就沒有為村上墊交過稅費,與村上也不存在著債務關系。彭修東也沒有交給其29831元的墊交稅費。
(5)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其任某某村5組的村民小組長,2008年的時候,時任村支書的劉某1召集他們開會說將各社墊交農(nóng)稅的債務、信用社貸款、所欠社長的工資等債務清理出來,然后上報給村上,再由村上將這些債務作為墊支稅費債務上報。他隨即回去清理出該社的債務共16548元。最終這筆錢撥付到了他的頭上,他將這筆錢兌付給了村上的農(nóng)戶。同時證實其與村上并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也沒有上報一筆26000元的債務,更不知道為什么最后這26000元變更到蔣中華的名下,這筆錢沒有撥付給他。
(6)證實吳某的證言,證實其1999年至2010年擔任某某村1社社長。在2008年左右,時任村支書的劉某1召集他們開會說將各社墊交農(nóng)稅的債務、信用社貸款、所欠社長的工資等債務清理出來,然后上報給村上,再由村上將這些債務作為墊支稅費債務上報。后他們社上清理出了26214元用以支付農(nóng)稅提留的信用社貸款,然后將這筆債務上報上去了。2013年1月份,村支書的蔣中華說整個化債資金要下來了,通知各社社長、鄉(xiāng)信用社會計吳芳英等開會,說那一筆信用社貸款由村上去償還,叫他不要管,后來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7)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2007年至2008年任村上的計生專干,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任某某村4社的社長,后任某某村村文書。在2008年年底左右,當時村上經(jīng)濟困難,劉某1叫他拿幾千塊錢出來作為村上的辦公開支,到時候還他1萬元,但是他當時沒有借這幾千元。過了1個月,劉某1通知他把身份證復印件和糧食直補卡的復印件交給了村上。直到2011年7月左右,蔣中華給他打電話說前次村上為你上報那筆債務馬上就下來了,你把相關證件拿去復印,然后核對一下信息。他與村上有一筆3000元的其他普通債務,就沒有其他的債務了。但后來他也沒有收到村上或者蔣中華這1萬元。
(8)證人奚某的證言,證實其系康某3的兒媳,她一直在外打工,直到2014年6月左右,聽某某街上的居民在討論上級有關部門在查有幾個村的賬務,具體是什么,也不清楚。她從來沒有給某某村借過錢墊交農(nóng)稅。她公公說有時候辦事情需要身份證復印件,就將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銀行卡都放在家里的,卡的密碼他也知道。
(9)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某村3社的社長。在2008年左右,村上召集他們開會說將各社所有債務清理出來,然后作為墊交稅費債務上報,等化債資金下來去解決那些帳。他回去清理出了大約5000多元的社債務,并上報到了村上。到2012年11月份左右,時任村支書的蔣中華說這筆資金要下來了,3社的債務就打在他的卡上,他提供了相關證件。2013年1月份的一天,蔣中華打電話告訴他說錢下來了,然后蔣中華在信用社等他去取錢。取錢的時候,蔣中華說他的卡上還有其他3個社的資金,總共17627元,讓他把錢取出來去兌付一下。于是他按照蔣中華所提供的債務單據(jù),去對付了本社的5000元左右債務和1、5、6社的部分債務總共12000元。
(10)證人康某的證言,證實其父康某3擔任某某村村文書期間,他不清楚、也不知道該村上報墊交稅費債務的情況,他不知道村上以他的名義上報了一筆債務,他與村上也沒有任何債務關系。
(11)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劉某1的妻子。村上以自己的名義上報過一筆債務,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大概是在李某1擔任村主任的時候,李某1當時找到她說是要以她的名義上報一筆債務,等化債資金下來后用來還村上的債,還說作為書記家屬要支持工作,當時她同意了,后她問劉某1是怎么回事,劉某1回答這是村上上報債務的需要。這筆債務具體是多少她不清楚,她與村上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
(12)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某某鄉(xiāng)財政所預算會計。對于某某村2004年到2012年墊支稅費上報,當時縣上要求各鄉(xiāng)鎮(zhèn)對所有債務進行清理并上報,以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所有債務總額進行鎖定,當時2007年6月份的時候總額是53.5萬,都是個人債務。到了2009年、2010年某某村又補報了40多萬元的債務,總計90萬元。最后經(jīng)縣財政局審核,某某村的墊支稅費債務總額為719565.8元。這其中就審核掉了20多萬元。2012年8月份,縣政府組織了一批人到各鄉(xiāng)鎮(zhèn)對墊支稅費債務進行了審核,12月再次審核。最終確定了某某村的墊支稅費總額為719565.8元,2013年1月份整個墊支稅費的化債資金由縣財政逐一撥付到各債權人的銀行卡里。根據(jù)當時的文件規(guī)定,信用社等金融機構貸款、社債務、村社干部工資(工資抵扣稅費的除外)是不能作為墊支稅費債務上報的。按照要求,上報的墊支稅費債務,以村為單位必須要進行公示,公示后要拍照為證。2013年7月份左右,鄉(xiāng)紀委在調(diào)查某某村7人私分化債資金的時候,她作為鄉(xiāng)紀委委員也參與了調(diào)查。當時他們幾個人承認了在上報墊支稅費債務的過程中有超范圍上報和虛報的行為。他們7人私分了19萬多元,每人分了2.8余萬元,另外給村上留了3.7萬元。最終他們把所得的錢上交了鄉(xiāng)紀委,鄉(xiāng)財政所給他們出具了罰沒收據(jù)。
3、書證:
(1)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蔣中華、羅廣麗、彭修東的個人身份信息;
(2)任職文件及證明,證明被告人劉某1于1997年9月至2010年12月?lián)文衬炒宕鍟?;被告人田?于2004年12月至2010年12月?lián)文衬炒宕逯魅?;被告人康?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12月?lián)未逦臅?;被告人彭修東于2010年12月起擔任村主任;被告人羅廣麗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lián)未逦臅?;李?于2001年10月至2004年10月?lián)未逯魅危?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lián)未逵嬌鷮8伞?/p>
(3)歸案情況說明、某某鄉(xiāng)紀委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系偵查人員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diào)查。在調(diào)查過程中,三犯積極配合調(diào)查,如實交代自己的問題,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
(4)抓獲經(jīng)過,證明在2014年10月16日晚上22時許,莆田市公安局忠門派出所在轄區(qū)忠門鎮(zhèn)設卡盤查是,抓獲違法嫌疑人彭修東涉嫌酒后駕駛閩BBE788的輕型普通貨車,當場酒精測試結果為88mg/100ml,彭修東由此到案。
(5)蔣中華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蔣中華因涉嫌貪污罪宣漢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偵查,次日決定對其刑事拘留并上網(wǎng)追逃。同年11月23日,蔣中華到宣漢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
(6)某某鄉(xiāng)人民政府證明,該材料證明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五組馮某、三組唐某二人外出務工。
(7)康某3梳理的算賬情況,①從康某3處提取的共4頁“經(jīng)收、付調(diào)整后實際382212元在如下人員手中”,康某365400,劉某179064.28,蔣中華116236,彭修東59120.72,羅廣麗28216,李某316548,李仕兵17627。②康某3梳理的某某村虛報債務的梳理、支出情況。
(8)從田某2處提取的便條及欠條,該證據(jù)證明劉某1應支付給田某2分得的28216元中,經(jīng)算賬后,未支付的部分,由劉某1給田某2出具的金額為21426.47的欠條。
(9)虛報部分的收據(jù)及借條,該證據(jù)系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在上報墊交稅費債務中,虛報部分的收據(jù)及借條。
(10)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償債審批申請確認表,該證據(jù)系某某村向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領導小組辦公室以及財政局申報的償債審批表,總計金額為719565.8元。
(11)宣漢縣財政局“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化債補助資金財政直接支付登記表”以及某某村鄉(xiāng)村墊支稅費債務已化解明細表和財政資金支付憑證,該證據(jù)證明縣財政局對某某村申報的農(nóng)稅墊交債務化解進行的登記及打款支付的情況,總金額為727365.8元。
(12)銀行打款記錄及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化債補助資金財政直接支付登記表,證明在2013年1月18日,劉某1、康某3、蔣中華、奚某、彭修東、李某、李某3、羅廣麗、李某1、田某2等人收到農(nóng)稅墊交化債資金的事實。
(13)貸款還款憑證,該證據(jù)證明某某村信用社的貸款還款金額為90388元。
(14)康某3償還信用社貸款的還款憑證及收條,證明康某3償還了信用社貸款12520元、交蔣中華代為償還貸款600元。
(15)收條2張,系李某1償還信用社貸款13200元由康某3交給蔣中華、由蔣中華代為償還信用社貸款的依據(jù);劉某1轉(zhuǎn)交給蔣中華關于田某2償還信用社貸款13000元的依據(jù)。
(16)借條,系某某村村委會借羅廣麗現(xiàn)金4萬元用于支付某某村7社公路基礎建設款。
(17)國務院、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宣漢縣人民政府關于化解鄉(xiāng)村債務工作的相關文件及規(guī)定(共8份),證明了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的化債范圍、工作原則、方法步驟及工作要求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是(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償債的責任主體和工作主體,其具體工作流程為: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指導債權人提出償債申請。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根據(jù)申請,組織各村(社區(qū))委會以及村(社區(qū))為單位對債務數(shù)據(jù)進行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jiān)督;同時與債權人逐一見面,進行化債協(xié)商,簽訂化債協(xié)議書,按相關要求收集整理好債權人相關信息資料?!?/p>
(18)某某村上報的墊交稅費債務表,系登記匯總表以及蔣中華承諾償還羅建雙、陳文楷、劉某1、田某2貸款的承諾書及證明和債權人變更明細表。
(19)會議紀要,系某某鄉(xiāng)人民政府關于本案于2006年墊交稅費工作召開的會議。
(20)罰沒收據(jù)及相關票據(jù)復印件,證明被告人劉某1、蔣中華、彭修東、田某2、康某3、羅廣麗和李某1分別于2013年8月各退贓款28216元,某某村37000元;某某鄉(xiāng)財政所將涉案的7人所退還的共197512元以及某某村留存的37000元,共計234512元上繳了宣漢縣財政。
二、危險駕駛罪
2014年10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彭修東醉酒后駕駛閩Bxxxxx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福建省莆田市北岸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忠門鎮(zhèn)西埭村時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灣北岸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忠門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測彭修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5.507/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彭修東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16日晚上21時左右,他在秀嶼區(qū)忠門鎮(zhèn)西埭村嶺上燒烤攤和他的一個朋友一起吃燒烤,喝了2瓶550ml的啤酒。喝完酒后22時彭修東就駕駛車牌號為閩Bxxxxx的皮卡車從燒烤攤往公司開,當車開到一半的時候碰到公安機關在盤查車輛,警察把車攔下進行檢查時,發(fā)現(xiàn)他有酒后駕車嫌疑,就對他進行酒精呼吸測試,測試結果是88mg/100ml,他已簽字確認了。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22時許,莆田市公安局忠門派出所民警在北岸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忠門鎮(zhèn)西埭村村道設卡檢查時,當場抓獲彭修東涉嫌酒后駕駛閩Bxxxxx的輕型普通貨車,經(jīng)酒精呼氣儀測試為88mg/ml。經(jīng)鑒定:當晚彭修東血液中酒精含量105.507mg/100ml。
(2)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駕駛人、駕駛車輛信息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人彭修東為有證駕駛,駕駛的車輛屬于莆田市聯(lián)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3)彭修東的個人信息以及在逃人員登記表,證明被告人彭修東的個人身份信息以及宣漢縣人民檢察院對彭修東的上網(wǎng)追逃信息。
(4)彭修東在莆田市盛興醫(yī)院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的照片以及現(xiàn)場查獲時酒精吹氣測試照片。
(5)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2014年10月16日23時25分,莆田市盛興醫(yī)院醫(yī)務人員對彭修東的取血樣2份,編號為10488591號、10490270號。
(6)酒精測試檢測報告,證明彭修東經(jīng)酒精呼氣儀測試,其乙醇含量為88mg/ml。
3、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明所送彭修東血樣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105.507mg/100ml血。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蔣中華、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田某2在擔任宣漢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村干部期間,在國家化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過程中,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職務之便,采取超范圍上報、多報、虛報的手段,共同貪污國家化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專項資金197512元,每人分得28216元。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chǎn)所有權,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1、蔣中華、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田某2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彭修東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修東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彭修東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職務之便,違反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的規(guī)定,超范圍上報、多報和虛報債務,套取國家墊交稅費專項資金383212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定性。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受鄉(xiāng)人民政府的委托,其協(xié)助政府從事化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工作,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屬于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主體要件不符。三被告人超范圍上報、多報和虛報債務,套取國家墊交稅費專項資金的行為,屬于貪污手段,系貪污行為的一個過程,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故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劉某1、田某2、康某3的辯護人關于其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蔣中華、劉某1、康某3關于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悖,其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償還的信用社貸款應從貪污數(shù)額中予扣減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各被告人采取超范圍上報、多報和虛報的手段套取國家專項資金,并共謀進行私分,其貪污行為已實施完畢,被告人是否用該款償還信用社貸款,是對贓物的處置,不影響其貪污罪的構成,不應扣減,其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彭修東的辯護人關于本案應定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是指2005年12月31日以前鄉(xiāng)村干部等個人以及鄉(xiāng)鎮(zhèn)政府、村級組織等為完成上級下達農(nóng)業(yè)稅費收繳任務,應對年度考核替村民墊交農(nóng)業(yè)稅形成的“上清下不清”債務,包括農(nóng)業(yè)稅、農(nóng)業(yè)特產(chǎn)稅等債務。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是化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的責任主體和工作主體,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指導債權人提出償債申請。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根據(jù)申請,組織各村委會以及村為單位對債務數(shù)據(jù)進行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jiān)督;同時與債權人逐一見面,進行化債協(xié)商,簽訂化債協(xié)議書,按相關要求收集整理好債權人相關信息資料。以上表明化解鄉(xiāng)村墊交稅費債務不屬于村債務,村委會收集借條、借款合同等資料,再由村干部核實進行的上報,是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從事的工作。被告人等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過程中,采取超范圍上報、多報和虛報的手段套取國家專項資金,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主客觀要件,其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彭修東主動退贓后,鄉(xiāng)紀委才立案查處,具有自首行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彭修東等人在其貪污事實被發(fā)現(xiàn)后,主動退清了全部贓款,但沒有主動到相關部門投案自首,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在案發(fā)前主動退清全部贓款并在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指控被告人彭修東犯危險駕駛罪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指控被告人彭修東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醫(yī)院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的照片、現(xiàn)場查獲時酒精吹氣測試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測試檢測報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各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具有證明力,其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劉某1、蔣中華作為前后兩屆村支部書記,在組織村干部協(xié)助政府清理、上報鄉(xiāng)村個人墊交稅費債務的過程中,超范圍上報、多報和虛報債務,套取國家墊交稅費專項資金,并主導分贓,起決定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和參與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田某2積極參與套取國家墊交稅費專項資金并分贓,其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蔣中華的辯護人關于本案不宜劃分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1、康某3、彭修東、羅廣麗、田某2在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好,并積極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蔣中華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并積極退贓,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在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退贓,一貫表現(xiàn)好,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本案審理期中,“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并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本案六被告人所涉及的貪污罪的犯罪數(shù)額及其法定刑均發(fā)生了變化,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后的刑法關于貪污罪的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根據(jù)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蔣中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康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彭修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羅廣麗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田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七、六被告人違法所得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向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烈蘭
人民陪審員金玉明
人民陪審員王益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