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審理經過
被告人高某1、張某2、張某3、李某4、樊某5貪污、受賄一案,由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查明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2年10月至12月,天津市靜海縣、寶坻縣、薊縣、武清縣招生辦公室為了解決本縣部分學生要求報考中專的名額問題,分別請求被告人樊某5幫助解決。樊某5向被告人高某1請示,高某1表示同意,并提出收一些費用。樊某5將高某1的意見轉告給被告人張某3,同時利用職權,給以上各縣多分配中專招生名額;張某3以“支教費”名義按名額向這些縣開具白條收據收取費用。高某1指使樊某5、張某3將所收取”支教費“中的人民幣19萬元侵吞。其中,高某1分得贓款10萬元,樊某5分得5萬元,張某3分得4萬元。
1994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高某1指使被告人張某2、張某3在考試中心中專錄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額收取“支教費”不入帳的手段,將靜??h教育局招生辦公室和天津市音樂學院附屬中專學校上交的“支教費”人民幣36.75萬元侵吞。其中,高某1分得贓款18萬元,張某2、張某3各分得93750元。
1995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高某1、張某2、張某3又采取上述手段,將靜海縣教育局招生辦公室和天津市音樂學院附屬中專學校上交的“支教費”人民幣47萬元侵吞。其中,高某1分得贓款18萬元,張某2、張某3各分得14.5萬元。
1986年至1995年10月間,被告人高某1、張某2、李某4伙同他人(另案處理)在向天津市所屬18個區(qū)縣的招生辦公室出售高考匯編、資料、招生報時,采取收款不入帳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幣534221.36元。其中,高某1分得贓款255815.36元;張某2分得130203元;李某4分得139203元。
1994年6月間,被告人高某1在北京市大興縣印刷廠為本單位印制資料時,增加印刷費人民幣3萬元。高某1用其中的1.3萬元購買日產索尼牌音響一套,據為己有。
1993年1月,被告人高某1指使被告人樊某5、張某3從各區(qū)縣教育局招生辦公室上交的“支教費”中提取人民幣10620元,為個人購買高檔沙發(fā)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2、張某3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從事中專錄取工作中,以辦公經費不足和要改善辦公室條件等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學校、天津市財經學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學教育處等七單位收取“支教費”人民幣31.45萬元不入帳,然后分贓。其中,張某2分得15.45萬元,張某3分得16萬元。
1993年10月至1995年間,被告人張某2、張某3分別應各中專招生學校的請求,在為這些學校解決生源、招生計劃和子女上學等問題時,收受18個中專學校及個人所送的“好處費”總計人民幣6.8萬元。其中,張某2收受29750元,張某3收受38250元。
綜上,被告人高某1侵吞公款共計人民幣739435.36元,案發(fā)后已追繳贓款、贓物總計3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2侵吞公款計523453元,收受賄賂29750元,案發(fā)后追繳贓款45.8萬余元;被告人張某3侵吞公款計438750元,收受賄賂38250元,案發(fā)后已追繳贓款30.08萬元;被告人李某4侵吞公款計139203元,已全部追繳在案;被告人樊某5侵吞公款計5萬元,已全部追繳在案。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物證、文字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明屬實,各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二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高某1辯稱其僅分到人民幣40余萬元,并非70余萬元,且分得的款項不是公款;被告人張某2承認他手中的錢是公款,但認為這些錢只是由其個人保管的“小金庫”帳外款。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高某1、張某2只是將通過“亂收費”以及通過出售高考匯編資料等得到的成本以外“剩余”款私分,并未侵吞公共財物;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高某1在1994年分到過18萬元。被告人張某3、李某4、樊某5均承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三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三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系從犯,請予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張某2、張某3、李某4、樊某5利用職權,巧立名目以“支教費”的名義收取的款項,其所有權應當屬于國家。高某1、張某2、張某3、李某4、樊某5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數額特別巨大,觸犯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已構成貪污罪,應當依照該補充規(guī)定第二條(1)的規(guī)定處罰。檢察機關指控高某1、張某2的犯罪事實,均經庭審質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二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某1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本案主犯,應當對共同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數額承擔刑事責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壞,應當從重懲罰。張某2、張某3、李某4、樊某5是在高某1的指使下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都是從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比照主犯從輕處罰。其中樊某5能揭發(fā)檢舉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處罰。張某2、張某3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已經觸犯《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應當依照該補充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處罰。張某2、張某3一人犯兩罪,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實行數罪并罰。依照《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本案追繳各被告人貪污的公共財物,應當退回原單位。據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決:
二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張某2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張某3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李某4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樊某5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二、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發(fā)還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試中心。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高某1、張某2、張某3貪污所得的剩余贓款。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某1不服,以其原辯護理由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高某1承認了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屬實,并退出贓款人民幣43萬元。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高某1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鑒于高某1在二審期間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清全部贓款、贓物,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可以采納。對高某1,可以不立即執(zhí)行死刑。一審對被告人張某2、張某3、李樹清、樊某5的量刑,并無不當,應當維持。據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于1997年12月10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主文中對被告人高某1的量刑部分和繼續(xù)追繳其貪污所得剩余贓款部分。
二、上訴上高某1犯貪污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三、維持一審刑事判決主文中對被告人張某2、張某3、李樹清、樊某5的定罪量刑和繼續(xù)追繳張某2、張某3貪污所得剩余贓款部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同一判決核準了對高某1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