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7.12 總第109輯)【指導案例-搶劫犯罪案件專題】
[第1184]王某1、肖某2搶劫案-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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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搶劫罪加重處罰情節(jié)之一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冒充”是否要求達到使人信以為真的程度?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王某1、肖某2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口頭稱自己是派出所警察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項的“冒充” 軍警人員搶劫”, 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應從字面理解,只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即可: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搶劫犯罪行為,二是在搶劫犯罪中有冒充軍警人員的意思表示,而無論冒充行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或其他人相信其是軍警。本案被告人王某1、肖某2以暴力、威脅手段搶劫被害人財物,其冒充警察搶劫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加重情節(jié),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第二種意見認為,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于“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認定條件不應過于寬泛,而應以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為標準,本案二被告人只是口頭稱其是派出所警察,被害人對二人身份產(chǎn)生懷疑并多次守候在案發(fā)地點抓獲被告人,并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認為二被告人屬“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即要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故本案不應適用“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加重情節(jié),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了搶劫罪的八種加重處罰情形, 其中包括“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法律條文對于如何冒充、冒充行為應達到哪種程度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有冒充軍警的語言表示就一律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們認為,對于“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含義應當從嚴格意義上進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縮解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刑法解釋學的基本原理。從刑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對一個法律條文中并列規(guī)定的幾項內(nèi)容,應進行同類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jié),應認為它們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同質(zhì)性。搶劫罪保護的是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雙重客體,客體受到侵害的程度越嚴重,行為人所應得到的懲罰也就越重。搶劫罪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jié)中,“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和"搶劫數(shù)額巨大”直接體現(xiàn)出對客體侵害的嚴重程度,具有相當大的社會危害性,必須依法嚴懲。根據(jù)同類解釋規(guī)則,其他六種加重處罰情節(jié)的社會危害性也應與其大體相當。但現(xiàn)實中,其他六種加重情節(jié)的字面含義過于寬泛,有些行為雖表面上符合情節(jié)加重犯的構成要件,但社會危害性確實不大,因此,有必要進行限制解釋,縮小其含義。例如,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司法解釋就設置了兩個條件:一是要求是正在運行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針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
第二,符合立法目的。從立法目的來看,將"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作為加重處罰情節(jié),主要是考慮到這種行為嚴重損壞了軍警的形象和聲譽,出于對軍警良好形象的維護而作出該項規(guī)定。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為都能真正達到冒充效果,以致對軍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損害。有時行為人的拙劣"演出"當場就被識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為人冒充的軍警身份,更不用說通過"冒充"對被害人形成精神強制,行為人在冒充手段失敗后,只能依靠暴力實現(xiàn)其犯罪目的。在這種情形下,冒充行為在整個搶劫犯罪實施過程中沒有起到實質(zhì)的促進作用,冒充行為也未造成軍警形象、聲譽的損害,如果一概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顯然與立法本意不符。
第三,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刑法設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這一法定加重處罰情節(jié),并設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普通搶劫犯罪更為嚴重。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行為除了造成軍警形象聲譽的損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誤認為對方是軍警人員的情況下,降低防備意識,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時機,因而該種搶劫行為相較于普通搶劫表現(xiàn)出更大的社會危害 性。如果行為人"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根本不會使人認為其是軍警人員,那么這種搶劫行為與一般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無差別,再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加重處罰,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使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適應。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 2016 年 1 月 6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指導意見》)明確規(guī)定,認定"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要注重對行為人是否穿著軍警制服、攜帶槍支、是否出示軍警證件等情節(jié)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是否足以使他人誤以為是軍警人員。對于行為人僅穿著類似軍警的服裝或僅以言語宣稱系軍警人員但未攜帶槍支、也未出示軍警證件而實施搶劫的,要結合搶劫地點、時間、暴力或威脅的具體情形,依照常人判斷標準,確定是否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上述規(guī)定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提供了清晰而具體的標準, 具體來講包括以下三個條件:
1. 冒充軍警的行為應具有一定的表現(xiàn)形式。表 現(xiàn)形式主要包括行為人主動亮明自己的軍警人員身份、出示軍警證件、身著軍警制式服裝、 攜帶警械、駕駛軍警車輛等。但并非只要行為人具有上述表現(xiàn)形式就一定構成"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還需根據(jù)實際情況考查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搶劫的目的,則不宜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否則將會導致客觀歸罪。
2. 冒充軍警的行為應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軍警搶劫與一般搶劫的差別在于前者同時還損害了軍人、警察的形象。若行為人僅用口頭的方式冒充軍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綻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識能力可以識破,未能使一般人輕易相信,既沒有構成一定的威脅程度,也沒有損害軍人、警察的形象,其社會危害性與一般搶劫無異,此行為不宜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可作為酌定從重的情節(jié)為宜。
3. 冒充軍警的行為不可簡單地依據(jù)結果來認定。冒充行為存在被害人相信與不信兩種結果,雖然被害人是否相信對于冒充行為的認定具有一定影響,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識破了行為人的假軍警身份,就一概不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搶劫指導意見》在此處使用的并非"被害人標準",而是"常人標準",即假如行為人的伎倆高超, 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如果恰巧被具有軍警專業(yè)知識的被害人輕易識破,雖然行為人冒充失敗,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責任,對此仍應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而加重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2供稱,作案時跟被害人說是派出所的,問被害人是不是找小姐了,然后就要錢,否則就帶被害人到派出所被告人王某1供稱,看見被害人手里有錢,就過去把錢搶了,然后問被害人知不知道他們是干什么的,并說今天穿的是便裝。由此可見,二被告人在搶劫時自稱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雖然具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但二人僅僅是口頭宣稱系警察,既沒有穿著警察制服,也沒有駕駛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沒有出示警察證件,以普通人的辨識能力能夠輕易識破其假警察身份。案發(fā)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發(fā)現(xiàn)場,試圖抓住對其實施搶劫的兩名男子,由此也可看出,被害人在案發(fā)當時根本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二被告人的冒充行為明顯沒有達到應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沒有損害警察的形象,社會危害性與一般搶劫無異,不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為宜。
綜上,二審法院認定二被告人不構成"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并對二被告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七年是適當?shù)摹?/p>
(撰稿: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郭宏偉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