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4輯,第57輯)
[第453號]張某1販賣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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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1一直不供述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參與毒品犯罪,因此涉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的規(guī)定,能否認定張某1的販賣毒品犯罪,以及能否判處張某1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問題,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張某1販賣海洛因455 克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盡管張某1拒不供認,但憑現(xiàn)有證據(jù)仍足以確認其犯罪事實。張某1販賣海洛因數(shù)量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張某1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而且張某1犯罪主觀惡性極深,應當對張某1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認定 2005 年 2 月 26 日張某1指使蔣某2販賣給劉某3的 100 克海洛因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張某1辯解當時其在廣東,不具備作案時間,劉某3也供述找張某1要貨時張稱其在廣東,張某1本人又未作有罪供述。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要求。本案繳獲的海洛因純度僅 15%,同時,查獲的 355 克海洛因未實際流人社會;張某1歸案后又未作有罪供述,且被抓獲時身上未查獲毒品,認定其犯罪主要依據(jù)其他同案犯供述,因此, 不能判處張某1死刑立即執(zhí)行。
三、裁判理由
(一)沒有被告人口供,但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 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彼痉▽嵺`中,對于沒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少司法人員往往不敢定案。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不是一般的宣言式規(guī)定,而是一條如何對待被告人供述這一言詞證據(jù)的重要證據(jù)規(guī)則。根據(jù)該規(guī)則,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也就是說,在沒有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下,問題不在于能不能定案, 而在于在案其他證據(jù)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否認定案件事實。
一般而言,司法實踐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jù)時,應當注意遵循下列原則:一是不能僅憑言詞證據(jù)尤其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人供述認定犯罪事實。由于作證主體的利害相關性和證言來源的特點決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jù)往往具有易變性、主觀性等缺點。如果僅憑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個案件事實認定的基礎就極不扎實,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變而改變。尤其是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須有其他證據(jù)如物證、書證來直接保障和補強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證明力,以保證證明結論的排他性。二是嚴格排除非法言詞證據(jù),尤其要嚴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詞證據(jù),確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的情況下所作。同時,必須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間串供的可能性。這不僅僅為了正當程序,為了保障人權的要求,就此類案件來說,更重要的是為了確保案件事實認定的客觀真實性。三是各類證據(jù)之間的矛盾必須得到排除,形成一個互相補充、互相印證、完整、縝密的證據(jù)鎖鏈,能夠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
就本案來說,被告人張某1始終不承認其販毒事實。但其他證據(jù)都無一例外地指向張某1的販毒犯罪,并且各證據(jù)之間形成了互相印證的完整、縝密的證明體系,達到了確實、充分的定案程度, 足以認定其兩筆販毒事實。具體理由如下:
1. 關于 2005 年 2 月 26 日,張某1以 15,000 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3 100 克海洛因的事實。經查,該事實是梁某4歸案后檢舉, 經公安人員訊問劉某3、蔣某2得以查證屬實的。劉某3、蔣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此次毒品交易的過程,包括送毒的時間、交貨地點和毒品數(shù)量等,都是一致的。劉某3、蔣某2供述的交易過程并得到以下間接證據(jù)的印證:(1)書證手機通話記錄顯示 2005 年 2 月 25 日、26 日張某1、劉某3、蔣某2問曾分別通話,可以印證張、劉供述的真實性。(2)公安機關于 2005 年 3 月 9 日抓獲張某1時扣押其持有的卡號為 95599 8043 01039 41315 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信用卡1 張,該卡交易記錄顯示 2005 年 2 月 26 日收入 15,000 元。這與劉某3關于匯款給張的供述相吻合。二審期間,江蘇高院并向農業(yè)銀行南京市鹽倉橋分理處調取了 2005 年 2 月 26 日劉某3向張某1銀行卡匯入 15,000 元的原始單據(jù),進一步印證了張某1收受毒資的事實。張某1稱此款系劉某3歸還的欠款,但無法解釋是什么欠款,而劉某3在庭審中的供述證實不存在欠款問題。(3)南京“老戰(zhàn)友”旅館服務有限公司住宿登記單證實,2005 年 2 月 27 日 20 時蔣某2以其名字和身份證人住該旅館,于 2005年 2月 28 日 12 時 02 分結賬,這與劉、蔣供述相印證。該起事實中,通話記錄、住宿登記等書證的證明力應該說是無可辯駁的,再結合同案被告人劉某3、蔣某2的供述,形成了一個互相印證、完整、縝密的證據(jù)體系。
2. 關于 2005 年 3 月 7 日,張某1在廣州市販賣給劉某3、梁某4海洛因 355 克的犯罪事實。有蔣某2、劉某3、梁某4的供述予以一致證實。張某1向上線購毒、讓劉某3驗貨以及完成交易的過程均有蔣某2在場,其供述真實可信;劉某3、梁某4對購買海洛因的事實也供認不諱,均可互相印證。三人的供述并有以下間接證據(jù)印證: (1)張某1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 2005 年 3 月 7 日異地取款 40,100 元,與蔣某2供稱張某1到廣州后先到銀行取款的事實印證;(2) 繳獲的 355 克海洛因與劉某3、梁某4供認的毒品特征和購毒數(shù)量以及購毒價格印證;(3)司機呂順強證言證實蔣某2將(裝有海洛因的) 皮包放到汽車后座平臺的事實與蔣某2、劉某3、梁某4的供述印證; (4)張某1被抓獲時扣押現(xiàn)金人民幣 14,300 元,其在廣州提取 40, 100 元,加上劉某3付給他購毒款 22,500 元,梁某4付給他購毒款36,000 元,合計為 98,600 元,其在廣州應該實際用去 84,300 元??鄢糠殖宰≠M用,余款去向與實際購毒的數(shù)量可以印證。
綜上可見,上述兩起犯罪事實的證據(jù)中,雖然沒有被告人張某1的有罪供述,但綜合全案其他證據(jù)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 而且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誘或者特情介入的情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張某1雖不承認其犯罪事實,但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仍足以認定其共確的。
(二)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相關情節(jié),依法應當判處張某1死刑立即執(zhí)行
本案被告人張某1販賣海洛因數(shù)量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販毒數(shù)量達到 455 克,達到法定可以適用死刑的數(shù)量標準。張某1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而且張某1犯罪主觀惡性極深(自 1973 年至 2001 年,基本在監(jiān)獄度
過,曾 4 次被判刑,其中 3 次系服刑期間重新犯罪,期間還因抗拒改造被加刑和勞教),反映出其不堪改造,人身危險性極大。因此, 對張某1這樣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完全符合我國刑法對于死刑規(guī)定的適用標準,一、二審法院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裁定是準確恰當?shù)?,正確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培中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