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3輯,總第26輯)
【第182號】程某偉綁架案-特殊情況下減輕處罰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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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被告人適用減輕處罰的“特殊情況”?
2.最高人民法院對報請核準的減輕處罰案件認為原判量刑仍然過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對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被告人適用減輕處罰的“特殊情況”
刑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但是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就是特殊情況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那么,應如何理解和認定這里所謂的“案件的特殊情況”呢?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認識。有的將這一條件理解得很寬,認為只要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數(shù)額不大,后果不嚴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偏重等,就是“情況特殊”。而有的又將這一條件理解得過嚴,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9日《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辦理假釋案件的“特殊情況”的解釋,認為刑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涉及國家利益的情況,如涉及政治、外交、國防、宗教、民族、統(tǒng)戰(zhàn)等重大問題的情況。我們認為,從刑法規(guī)定的精神上來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當然應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況。但也不應絕對化。理解得過寬不行,有違刑法從嚴控制特殊情況減輕處罰的立法目的;理解得過嚴又不利于更好地貫徹刑法確立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曾規(guī)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如果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敝赃@樣規(guī)定,是充分考慮到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對于有些案件,判處法定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刑法賦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經審判委員會決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實踐證明,這一規(guī)定是符合實際的。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對減輕處罰作了重要修改,規(guī)定為:“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但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之所以這樣修改,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1997年刑法規(guī)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要求就是對犯罪及其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文規(guī)定,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權應受到限制,因此應防止不適當擴大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范圍甚至是濫用;二是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也要從實際出發(fā),對于某些具備特殊情況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上判處刑罰時可能會存在一些問題,比如案件具有某種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況。但是從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來看,確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內判處明顯過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我們認為,作為極“特殊情況”,對極個別在法定最低刑內判處確實明顯地罪刑不相適應的案件,也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但一定要從嚴掌握,絕不能濫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偉的行為雖然構成了綁架罪,但其具有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特殊情況”。首先,程某偉剛滿18歲,雖然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氣未脫,出于對其舅指責其偷拿傳呼機行為的不滿,才產生挾持其表弟以報復其舅的動機,主觀惡性不大;其次,程某偉對被害人并未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還給其表弟買了食品并陪其打牌,只是在發(fā)覺公安人員及其親屬來到后才持碗片相威脅,也未對被害人造成多大傷害,犯罪情節(jié)較輕;程某偉與被害人系親戚關系,犯罪后有悔罪表現(xiàn),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顯過重。為此,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程某偉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最高人民法院綜合全案情節(jié),決定對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是正確的。
(二)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報請核準的減刑處罰案件認為原判量刑仍然過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予以核準的,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有些同志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只能有兩種處理結果,一種是核準原判決、裁定;另一種是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或指定其他下級法院重新審判。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我們認為這樣理解是不對的。之所以產生上述認識,主要是沒有正確理解該條所說的“不予核準的”的含義。這里所說的“不予核準”,是指原判決、裁定不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因此不予核準,并不包括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只是認為原判量刑仍然過重而不予核準原判決、裁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對下級人民法院判處的案件,依法有權進行改判,包括在復核程序中的改判。比如在復核死刑案件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為其他刑罰。因此,無論從刑訴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還是從司法解釋本身的邏輯性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權直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