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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訴威某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整體判斷和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5-11   閱讀:

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訴威某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整體判斷和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13-2-176-002

關鍵詞

民事/侵害商業(yè)秘密/證明責任/侵權判斷/共同侵權/停止侵害責任的具體承擔/保守商業(yè)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懲罰性賠償/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集團)下屬的成都高某汽車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先后離職赴被告威某汽車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集團)及其關聯(lián)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離職后即入職。吉某集團發(fā)現(xiàn)威某集團、被告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將上述部分離職人員作為發(fā)明人或共同發(fā)明人,利用在原單位接觸、掌握的有關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shù)模承載的技術信息(以下稱案涉技術秘密)申請了12件實用新型專利,且威某集團、威某汽車制造溫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溫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車銷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統(tǒng)稱威某方)沒有任何技術積累或合法技術來源的情況下,在短期內(nèi)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涉嫌侵害吉某集團、浙江吉某汽車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某研究院,前述兩公司統(tǒng)稱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人民幣21億元(幣種下同)。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吉某方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涉案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與12套圖紙及數(shù)模存在關聯(lián)關系,二者應一體保護。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等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陸續(xù)離職,加入威某方及其關聯(lián)公司,從事包括新能源汽車底盤技術研發(fā)在內(nèi)的相關工作,其中侯某靖、周某平、羅某周、向某明、張某魁、冷某虎、宋某等離職人員在成都高某公司任職期間均不同程度地參與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研發(fā)或者實際接觸了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

威某方四公司存在關聯(lián)關系。其中,威某集團已經(jīng)實際非法獲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術秘密,并將涉案圖紙及數(shù)模等提供給威某溫州公司。威某集團、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利用涉案技術秘密申請了12件實用新型專利。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的威某溫州公司的首輛EX5型號電動汽車于2018年9月即開始銷售,對吉某方的涉案12套圖紙及數(shù)模與威某方EX5型號電動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shù)模比較后發(fā)現(xiàn),二者實質性相同,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術信息亦實質性相同。據(jù)前述威某方的12件實用新型專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涉案圖紙及數(shù)模承載的技術秘密。威某溫州公司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相關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已經(jīng)用于威某EX系列型號(包括EX5、EX6、E5)電動汽車并大規(guī)模上市銷售,且威某方的侵權行為在訴訟期間仍未停止。

此外,根據(jù)威某方招股說明書記載,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總銷售數(shù)量為81733輛,EX5、E5系威某方主要車型,該兩款車建議零售價的平均價格175200元。根據(jù)吉某方二審提交的證據(jù),新能源汽車相關代表性企業(yè)同期毛利率約為10.6%—17.9% ,且吉某方主張涉案技術秘密占底盤技術比例為80%。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及威某銷售上海公司均參與了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的銷售。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滬民初102號民事判決:一、威某溫州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吉某方商業(yè)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吉某方前穩(wěn)定桿總成、后橋總成安裝支架、前懸左下擺臂、前穩(wěn)定桿左襯套、后橋總成等五個零部件圖紙直至前述圖紙為公眾所知悉為止;二、威某溫州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吉某方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200萬元;三駁回吉某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吉某集團、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溫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159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民初102號民事判決;二、威某方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shù)模技術秘密。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nèi)容、范圍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該涉案技術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停止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xù)至涉案技術秘密信息已為公眾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涉案十二件實用新型專利,包括在相關專利權利登記依法變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額繳納專利年費和不積極應對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等方式惡意放棄專利權;3.自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在人民法院監(jiān)督或者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見證下,將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和所有在職或者離職員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載有涉案技術秘密的圖紙、數(shù)模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銷毀或者移交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4.自本判決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fā)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時以公司內(nèi)部通知的方式,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資關系的關聯(lián)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對象應當積極配合履行本判決,內(nèi)部通知應在包含公告內(nèi)容的基礎上依本判決理由部分的相關指引提出更具體的針對性要求;5.自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將判決書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數(shù)據(jù)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特別是成都高某公司)離職至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工作的員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其他所有負責或者參與研發(fā)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要求上述人員和單位簽署保守商業(yè)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6.自本判決送達后四十五日內(nèi),將上述4和5所要求的報紙刊發(fā)公告、公司內(nèi)部通知、對有關人員和單位的書面通知及其簽署的承諾書,提交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給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吉某方經(jīng)濟損失637596249.6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500萬元;四、駁回吉某方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威某溫州公司的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有二:第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術秘密;第二,如威某方構成侵權,如何確定其依法應承擔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一、關于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的問題

對于有組織、有計劃、大規(guī)模挖取其他企業(yè)人才及技術資源而引發(fā)的被訴侵害技術秘密行為,應作整體分析和綜合判斷。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相關離職人員近40人在短時間內(nèi)先后離職加入威馬方及其關聯(lián)公司,其在任職期間均不同程度地參與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研發(fā)或者實際接觸了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因此威某方顯然具有接觸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的渠道和機會。威某方的12件實用新型專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部分涉案技術秘密。威某方EX5型號電動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shù)模與吉某方的涉案12套圖紙及數(shù)模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術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術信息,足以證明威某方在其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實際獲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術秘密。威某方基于產(chǎn)品定位、成本控制以及自身車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基礎上對部分技術進行修改、改進,造成二者存在少量技術信息差異,并不影響二者相關技術整體實質性相同的判斷,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的法律性質。威某方不僅實施了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還實施了以申請專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的行為。

二、關于如何確定威某方依法應承擔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民事責任的問題

(一)威某方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威某方四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亦存在研發(fā)、生產(chǎn)、銷售分工關系,其實質為利益共同體。威某方四公司在實施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中分工協(xié)作、相互配合,其有共同的侵權過錯,構成共同侵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承擔全部連帶責任。

(二)停止侵害措施的具體細化。為保障當事人及時實現(xiàn)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民事責任時,結合具體案情,既可以根據(jù)權利人有關停止侵害責任承擔的具體主張,在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依職權,盡可能細化停止侵害行為的具體方式、內(nèi)容、范圍等,以切實增強裁判的可執(zhí)行性和威懾力。本案中,考慮到吉某方及其關聯(lián)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離職員工到威某方及其關聯(lián)公司工作,威某方已經(jīng)實際非法獲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術秘密,以申請專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術秘密,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相關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已經(jīng)用于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并大規(guī)模上市銷售,且威某方的侵權行為在訴訟期間仍未停止,在總體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其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nèi)容、范圍等至少應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除非獲得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威某方應當承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義務,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停止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停止侵害的時間應持續(xù)至涉案技術秘密信息已為公眾知悉之日止。

其二,威某方未來處分涉案12件專利的行為應受到明確限制。未獲得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該12件專利。

其三,在人民法院監(jiān)督或者吉某方見證下,銷毀或者向吉某方移交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和其所有在職或者離職員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技術秘密載體。

其四,威某方以發(fā)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時以公司內(nèi)部通知的方式,將本案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資關系的關聯(lián)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

其五,威某方將本案判決書以及其中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數(shù)據(jù)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特別是成都高某公司)離職至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工作的員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其他所有負責或者參與研發(fā)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要求有關人員和單位簽署保守商業(yè)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等。

(三)本案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威某方在沒有汽車底盤合法技術來源或者技術積累的情況下,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吉某方的涉案技術秘密,由此不但節(jié)省了本需支出的底盤技術研發(fā)費用,同時也大大縮短了產(chǎn)品上市時間,增強了其市場競爭優(yōu)勢。因此,以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的銷售額為基礎計算的可得利潤,可以視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所獲得的利益,并以威某招股說明書記載的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的銷售數(shù)據(jù)作為計算威某方侵權獲利的依據(jù)。鑒于本案缺乏計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術秘密而減少研發(fā)成本或虧損的直接證據(jù),可以新能源汽車代表性企業(yè)同期利潤為參考,根據(jù)威某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說明書》中的記載,以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的銷售數(shù)量及平均銷售價格為基礎計算其整車銷售可得利潤,并綜合考慮涉案底盤技術秘密利潤貢獻率等因素,計算威某方侵害涉案技術秘密所獲得的利益。同時,考慮威某方具有明顯侵權故意、侵權情節(jié)惡劣、侵害后果嚴重等因素,本案以2019年4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日為界,對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綜合考慮威某方具有明顯侵權故意、侵權情節(jié)惡劣、侵害后果嚴重等加重責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審中威某方明確放棄合法技術來源抗辯,向著誠信訴訟方向作出努力這一可減輕責任的考量因素,以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銷售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的獲利為基數(shù),適用2倍懲罰性賠償。該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加上同期的補償性賠償數(shù)額,合計612723456元。該賠償數(shù)額與2019年4月之前的僅適用補償性賠償部分的侵權獲利24872793.6元,合計為637596249.6元。故此,本案威某方應賠償吉某方經(jīng)濟損失637596249.6元。此外,酌情支持吉某方維權合理開支500萬元。

(四)非金錢義務的履行。本案中,威某方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惡劣,侵權后果嚴重,為確保威某方及時全面停止侵害,切實防止侵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以及督促威某方及時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非金錢給付義務,綜合考慮本案侵權行為性質、情節(jié)和違反有關停止侵害義務可能產(chǎn)生的損害、負面影響以及增強判決的威懾力等因素,對本判決所涉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分別情形一并予以明確如下:其一,如威某方違反停止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義務,應以每日100萬元計付遲延履行金;其二,如威某方擅自處分涉案12件實用新型專利,應針對其中每件專利一次性支付100萬元;其三,如威某方未按本案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銷毀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術秘密相關載體、發(fā)布公告和內(nèi)部通知以及與相關人員和單位簽署保守涉案技術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的義務中任一具體義務,應分別以每日10萬元計付遲延履行金。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上述遲延履行金并不當然等同于威某方拒不履行本判決給吉某方造成損失的賠償金,如因威某方未履行本判決有關判項確定的非金錢給付義務給吉某方造成的損失超過前述標準計算的遲延履行金,吉某方仍可另行主張損害賠償。同時,該遲延履行金也不影響威某方拒不執(zhí)行本案生效判決所應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包括被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被處以罰款等。

裁判結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滬民初102號民事判決:一、威某溫州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吉某方商業(yè)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吉某方前穩(wěn)定桿總成、后橋總成安裝支架、前懸左下擺臂、前穩(wěn)定桿左襯套、后橋總成等五個零部件圖紙直至前述圖紙為公眾所知悉為止;二、威某溫州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吉某方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200萬元;三駁回吉某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吉某集團、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溫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159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滬民初102號民事判決;二、威某方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車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shù)模技術秘密。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nèi)容、范圍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該涉案技術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停止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產(chǎn)品;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xù)至涉案技術秘密信息已為公眾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除非獲得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涉案十二件實用新型專利,包括在相關專利權利登記依法變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額繳納專利年費和不積極應對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等方式惡意放棄專利權;3.自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在人民法院監(jiān)督或者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見證下,將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和所有在職或者離職員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載有涉案技術秘密的圖紙、數(shù)模及其他技術資料予以銷毀或者移交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4.自本判決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fā)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時以公司內(nèi)部通知的方式,將本判決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有員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資關系的關聯(lián)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對象應當積極配合履行本判決,內(nèi)部通知應在包含公告內(nèi)容的基礎上依本判決理由部分的相關指引提出更具體的針對性要求;5.自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將判決書及其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以書面方式(含電子數(shù)據(jù)方式)逐一專門通知所有從涉案技術秘密權利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特別是成都高某公司)離職至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工作的員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關聯(lián)公司其他所有負責或者參與研發(fā)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威某EX系列型號電動汽車底盤及底盤零部件供應商,并要求上述人員和單位簽署保守商業(yè)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6.自本判決送達后四十五日內(nèi),將上述4和5所要求的報紙刊發(fā)公告、公司內(nèi)部通知、對有關人員和單位的書面通知及其簽署的承諾書,提交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給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吉某方經(jīng)濟損失637596249.6元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500萬元;四、駁回吉某方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威某溫州公司的上訴請求。

裁判要旨

1.對于有組織、有計劃、大規(guī)模挖取其他企業(yè)人才及技術資源而引發(fā)的被訴侵害技術秘密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作整體分析和綜合判斷。如果被訴侵權人在明顯短于獨立研發(fā)所需合理時間內(nèi)即生產(chǎn)出與涉案技術秘密相關的產(chǎn)品,而被訴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涉案技術秘密,此時因侵權可能性極大,應當進一步減輕技術秘密權利人對于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證明負擔,直接推定被訴侵權人實施了侵害權利人技術秘密的行為。被訴侵權人否認其實施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應當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

2.為有效制止和震懾侵權并增強裁判的可執(zhí)行性,人民法院在確定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時,既可以根據(jù)權利人對停止侵害責任承擔的具體主張,必要時也可直接依職權確定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nèi)容、范圍;要在充分考慮受保護權益的性質和侵權行為的惡劣程度特別是侵權行為的現(xiàn)實危害狀態(tài)以及未來繼續(xù)侵權可能性的基礎上,重點考慮采取有關具體措施對于保護該權益的必要性、合理性、可執(zhí)行性等因素。

3.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停止侵害技術秘密的具體措施可以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關產(chǎn)品,停止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制造的相關產(chǎn)品;未獲真正權利人的同意,侵權人不得自己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利用非法獲取的涉案技術秘密申請的相關專利,包括惡意放棄專利權;在人民法院監(jiān)督或者權利人見證下銷毀侵權人及有關單位和人員持有或控制的載有涉案技術秘密的相關載體或者將其移交技術秘密權利人;以公告和/或內(nèi)部通知的形式,通知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有關員工、關聯(lián)公司及可能獲知涉案技術秘密的上下游廠商等積極配合履行人民法院判決中有關停止侵害的要求,并就企業(yè)內(nèi)部知識產(chǎn)權合規(guī)運營作出明確指引;將相關停止侵害的要求逐一通知自技術秘密權利人處離職至侵權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處工作的有關員工、侵權人及其關聯(lián)公司其他所有負責或者參與相關研發(fā)工作的人員(含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可能獲知涉案技術秘密的上下游廠商,并與其簽署保守涉案商業(yè)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

4.為確保判決得到及時全面的執(zhí)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情節(jié)和違反有關停止侵害等非金錢給付義務可能產(chǎn)生的損害、負面影響以及增強判決的威懾力等因素,對判決所涉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一并予以明確,有關計付標準可視情按日或月等期間計算或者一次性定額計算。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第116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17條第1款、第3款、第32條第1款、第2款第1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7號)第17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chǎn)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慕忉尅罚ǚㄡ尅?021〕4號)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款

一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8)滬民初102號 民事判決(2022年9月5日)

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終1590號 民事判決(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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