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某訴陳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為目標公司回購義務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269-007
關鍵詞
民事/股權轉讓/目標公司/回購義務/減資程序/擔保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屠某訴稱:其與被告陳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共同簽訂一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60萬元(幣種下同)的《投資框架協議》。后屠某依約支付了360萬元投資款?!锻顿Y框架協議》第8條約定,某科技公司負有股權回購義務,陳某對某科技公司的回購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某科技公司僅支付了30萬元回購款。故屠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履行回購義務,向屠某支付股權回購款330萬元并按年6%標準計算的收益。
被告陳某、某科技公司共同辯稱:1.某科技公司并非《投資框架協議》的合同當事人,也未與屠某達成股權回購的合意。《投資框架協議》關于回購義務人的約定不明,在主債務人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主債務不存在,陳某作為擔保人所負的從債務也不存在。2.屠某要求在《投資框架協議》中增加第8條回購條款時,并未刪除與之內容相矛盾的第3.4條,故應作對屠某不利的解釋,即第8條不發(fā)生效力,不構成對陳某及某科技公司的約束。3.回購條款違反資本維持原則,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屬于無效條款,實質上等同于該股東可以隨時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和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某科技公司形成一份《會議紀要》,參會人員包括屠某、陳某及其他投資人,該《會議紀要》載明,同意仍以某科技公司為目標公司進行今后所有業(yè)務的拓展和投融資事宜,歡迎屠某作為新投資人加入。同年9月21日,屠某與陳某在《投資框架協議》上簽字,某科技公司加蓋公司公章。該協議約定:“……第3.4條,戰(zhàn)略合伙人明確同意不向目標公司及創(chuàng)始人主張公司業(yè)績承諾及估值調整、股權回購……第8條,屠某可以隨時提出回購要求,對方必須同意;在提出回購要求之后的30個工作日內,某科技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6%(不含復利)實施回購,完成款項支付。創(chuàng)始人陳某對本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包括對回購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月28日,股東會形成屠某增資的決議,并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了屠某的出資情況。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屠某向某科技公司賬戶轉款合計360萬元,完成了《投資框架協議》項下的投資款支付義務,該筆投資款計入公司資本公積金。
2019年12月21日,屠某與陳某會面,屠某明確表示要求按照《投資框架協議》第8條的約定回購全部股權,陳某則表示,對于增加的回購條款,其會承擔責任。
另查明:1.三方當事人均確認,屠某系某科技公司股東,實際持有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權比例。2.陳某確認其系某科技公司的創(chuàng)始股東、實際控制人。3.某科技公司、陳某均確認至今未辦理減資程序。4.屠某明確,其在收到股權回購款后,將不再持有訴爭股權,且屠某并非公示信息記載的股東,不涉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2)滬0106民初16142號民事判決:駁回屠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屠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3)滬02民終1281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陳某向屠某支付回購款330萬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計算的回報(回報以33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計算標準,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屠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是訴爭《投資框架協議》的合同主體認定;二是股權回購條款效力的認定;三是合同責任的認定。
一、關于《投資框架協議》的合同主體
結合《投資框架協議》內容及訂立過程,2017年7月27日《會議紀要》已明確以某科技公司為目標公司進行業(yè)務拓展和投融資事宜;協議主要內容為向某科技公司投資,涉及某科技公司的多項權利義務;訂立協議前,陳某作為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屠某就合同條款進行了充分的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某科技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公章??梢?,某科技公司參與了《投資框架協議》的協商與訂立,清楚知悉協議內容后予以確認,并以目標公司的身份繼續(xù)履行合同具體內容,故應當認定《投資框架協議》是經屠某、陳某、某科技公司協商達成的合意,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對三方均設定了合同權利義務,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下,對三方均有約束力。
二、關于回購條款及擔保條款的效力
雖然《投資框架協議》第3.4條和第8條的內容存在沖突,但第8條回購條款系合同當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別約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違反合同目的考量,應當優(yōu)先適用第8條。具體審查合同履行情況,屠某、陳某及某科技公司均確認屠某已基于投資行為成為某科技公司股東,某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也均已記載屠某的股東身份和所持股權比例。屠某的投資款未經工商變更登記成為某科技公司注冊資本,但已計入該公司資本公積金,屠某確為某科技公司股東。屠某作為投資方,基于《投資框架協議》的約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權,客觀上可能損害某科技公司作為法人主體的資本維持和對外清償能力,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約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構成對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評價,且對于屠某提出的回購請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關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份回購等強制性規(guī)定進行審查。在此情況下,陳某、某科技公司有關回購條款必然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而應認定無效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鑒于陳某、某科技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案涉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某科技公司作出的回購承諾應屬有效。同時,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充分知曉簽署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的風險與責任,其在回購條款中作出的擔保承諾亦屬有效。
三、關于各方具體責任的認定
在回購義務方面,訴爭回購條款有效,屠某可以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回購請求,但該項請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股份回購等強制性規(guī)定進行審査,以確定某科技公司能否履行回購義務。根據舉證規(guī)則,現屠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科技公司履行股權回購符合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某科技公司對于其自身達到符合股權回購的條件也不予認可。故在某科技公司未履行“減少注冊資本”等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對屠某關于某科技公司回購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在擔保責任方面,主債務有效從債務亦有效,上述回購義務系一時履行不能,并不影響連帶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陳某當時系作為某科技公司的創(chuàng)始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屠某提供擔保,若目標公司未回購或不回購的情形可以阻卻擔保責任,會成為擔保人脫責的不當途徑,不利于投資安全。故連帶保證人陳某以回購義務暫時無法履行為由拒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屠某請求陳某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另,屠某明確其在收到股權回購款后,將不再持有基于《投資框架協議》所對應取得的股權。且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企業(yè)公示信息所記載的股東,不涉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事宜。同時,某科技公司、陳某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回購發(fā)生時所涉股權歸屬問題,故陳某基于保證責任支付回購款后,其與某科技公司之間的追償問題,可另行解決。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2)滬0106民初16142號民事判決:駁回屠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屠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3)滬02民終1281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陳某向屠某支付回購款330萬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計算的回報(回報以33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計算標準,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屠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投資協議約定目標公司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并約定第三方為回購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投資人起訴主張第三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法院需區(qū)分回購義務與擔保責任的效力評價與實現標準:(1)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條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連帶保證的從合同亦有效。在目標公司拒絕回購或不具備回購條件,導致回購義務一時履行不能時,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2)保證人在回購股權后,不當然可以向目標公司追償,仍應符合目標公司先行減資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規(guī)避抽逃出資等限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20〕15號)第1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8條(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53條、第162條、第22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第142條、第177條)
一審: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滬0106民初16142號 民事判決(2021年8月2日)
二審: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3)滬02民終12817號 民事判決(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