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平訴莫某江、顧某華民間借貸糾紛案-債權受讓人對基礎合同債務人提起訴訟的,應當依據原合同當事人確定“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1-2-103-006
關鍵詞
民事/借款合同/民間借貸/債權轉讓/合同履行地/接收貨幣一方
基本案情
起訴人丁某平訴稱:案外人丁某國與被起訴人莫某江、顧某華于2018年5月25日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莫某江、顧某華向丁某國借款100萬元。后丁某國將債權轉讓給丁某平,同時通知莫某江、顧某華債權轉讓事宜。截至2019年5月25日,莫某江、顧某華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0萬元,故向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莫某江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顧某華承擔連帶責任等。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認為,丁某平系債權受讓人,應依據原民間借貸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F合同履行地與被起訴人住所地均不在該院轄區(qū),該院對案件并無管轄權。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滬0107民初13686號民事裁定:對丁某平的起訴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北景赶得耖g借貸糾紛,應由被起訴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訴人系債權受讓人,應依據原民間借貸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為原民間借貸合同接收貨幣一方即案外人丁某國住所地。因被起訴人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轄區(qū),且起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案外人丁某國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轄區(qū),故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裁判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認為,丁某平系債權受讓人,應依據原民間借貸合同確定合同履行地。現合同履行地與被起訴人住所地均不在該院轄區(qū),該院對案件并無管轄權。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滬0107民初13686號民事裁定:對丁某平的起訴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債權轉讓后,債權受讓人起訴原債務人的,合同履行地應當依據被轉讓的基礎合同確定?;A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并結合民事合同性質、起訴主體、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等確定合同履行地。債權轉讓后,債權受讓人雖享有原合同債權人的權利,但債務人的利益 (包括程序上的管轄利益) 不應因債權轉讓行為而遭受損害,故合同履行地( 包括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與案件管轄法院仍應當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當事人確定,不能以債權受讓人 (新債權人) 作為合同當事人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18條
一審: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2019)滬0107民初13686號 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