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312民初155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8-05
審理經過
原告魏慶亮與被告徐州市銅山區(qū)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銅山交通局)、徐州市銅山區(qū)伊莊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伊莊鎮(zhèn)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慶亮、被告銅山交通局的訴訟代理人張恒永、被告伊莊鎮(zhèn)政府的訴訟代理人蔡榮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魏慶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拆遷補償款和利息及違約金3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魏慶亮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拆遷補償款20757.2元及違約金5000元和利息、噪聲污染導致身體、精神傷害損失共計5萬元。事實和理由:2006年11月,為保證伊徐公路種羊場段的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穩(wěn)定,被告銅山交通局與銅山伊莊鎮(zhèn)政府達成拆遷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甲方銅山交通局支付伊徐路種羊場段的房屋拆遷補償款203129.4元。原告魏慶亮的住宅也在拆遷范圍之內,拆遷補償款為20757.2元,2007年1月29日魏玉勝逝世后魏慶亮訴魏慶康遺產糾紛一案,由銅山法院公開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如下協(xié)議:魏玉勝遺留的位于銅山種羊場房屋全部歸原告魏慶亮所有,以后拆遷補償款也歸原告魏慶亮所有。然而至今被告銅山交通局與銅山伊莊鎮(zhèn)政府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房屋拆遷補償款,而且202公路是2005年5月開始修建的,貼在原告的房子上10多年,給原告一家人帶來了身體、精神傷害,為此,提起訴訟,要求支持上述請求。
被告辯稱
銅山交通局辯稱,1、原告起訴銅山交通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銅山交通局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2、銅山交通局與伊莊鎮(zhèn)政府簽訂協(xié)議,原告的房屋并沒拆除完畢,原告違約,違約金不應支持;3、原告認為污染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如果污染構成傷殘可以賠償。
被告伊莊鎮(zhèn)政府辯稱,1、按照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此案的拆遷補償款不應由伊莊鎮(zhèn)政府支付;2、此案的相關糾紛,原告于2007年通過銅山區(qū)人民法院調解結案。此糾紛發(fā)生于2006年11月,距今已有10年,原告的訴求和違約金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被告伊莊鎮(zhèn)政府不能承擔支付拆遷補償款的責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協(xié)議書、伊徐路房屋拆遷統(tǒng)計、民事調解書[(2008)銅民一初字第3519號]、結算憑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11月10日,被告銅山交通局(甲方)與被告伊莊鎮(zhèn)政府(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為保證農村公路三級路伊徐路種羊場段的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穩(wěn)定,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一、甲方支付伊徐路伊莊鎮(zhèn)種羊場段的房屋拆遷補償203129.4元,先支付10萬元,待房屋拆遷全部完成后,支付剩余款。二、自10萬元到位之日起,乙方在10日內完成全部房屋拆遷工作,并負責安排拆遷戶的宅基地,做好群眾的解釋、說服工作。三、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該路段拆遷范圍內發(fā)生的一切安全隱患、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負責。
2008年10月21日,魏玉勝去世后,魏慶亮因繼承糾紛將魏慶康訴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調解書[(2008)銅民一初字第3519號],魏慶亮與魏慶康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魏慶亮、魏慶康的父親(魏玉勝)遺留的位于銅山縣種羊場房屋全部歸魏慶亮所有,以后的房屋補償款歸魏慶亮所有。二、魏慶康已領走(包括魏慶康子女已領走的款數)的5000元歸魏慶康所有,魏慶康負責為父親建墓、立碑。
2010年3月1日,銅山縣農村公路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伊徐路房屋拆遷統(tǒng)計表。該表中載明:2006年11月10日銅山縣交通局與伊莊鎮(zhèn)人民政府所簽協(xié)議書(伊徐路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對應魏玉勝補償款為20757.20元。
原告魏慶亮在庭審中自認:涉案拆遷房屋補償協(xié)議是種羊廠與魏慶康簽訂,拆遷補償款20757.2元,約定先拆后給付補償,現(xiàn)在種羊廠將院子拆了,房子還沒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拆遷補償款20757.2元,根據原告魏慶亮的自述,涉案房屋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先拆后補,但至今涉案房屋尚未拆除,原告要求給付拆遷補償款的條件尚不成就。故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同樣,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道路噪聲污染導致身體、精神傷害損失的請求,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張。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四十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魏慶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魏慶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人員
審判員厲玲
人民陪審員饒輝
人民陪審員周書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