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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再終字第6121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0-23   閱讀: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二中民再終字第612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0-29

審理經過

申請再審人北京騰利達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為騰利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晶、關竹君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終字第11657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騰利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宏亮、吳志軍,王晶之委托代理人潘峰、王金啟到庭參加了訴訟。關竹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2年3月,關竹君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稱:我是北京市××區(qū)××小區(qū)××號樓××101號房屋的產權人。2006年9月,騰利達公司對上述房屋所在地區(qū)進行拆遷,該公司的拆遷人員承諾對我進行拆遷安置補償,我表示服從政府安排,并從上述房屋中搬出。但騰利達公司一直沒有與我簽訂書面的拆遷安置補償合同。此后,我才得知王晶作為上述房屋的被拆遷安置人與騰利達公司簽訂了《××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獲得××危改小區(qū)××號樓××單元903號回遷安置房一套。但我與王晶沒有任何關系,我也不認識此人,此人也從沒在被拆遷房屋中居住,故其無權作為被安置人與騰利達公司簽訂安置合同。而騰利達公司在明知我是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的情況下,與王晶簽訂安置合同,該行為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故我起訴要求確認騰利達公司和王晶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無效,訴訟費由騰利達公司和王晶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騰利達公司辯稱:關竹君所述我公司與王晶簽訂××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的情況屬實,但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因拆遷時關竹君提交一份《聲明》,確認關竹君與王晶系親屬關系,據此我公司與王晶簽訂安置合同。我公司未支付過關竹君125.5萬元。我公司同意關竹君的訴訟請求。

王晶辯稱:關竹君不是合同的相對方,沒有權利主張我與騰利達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關竹君在拆遷時已得到合理補償,我與騰利達公司簽訂的合同沒有侵害關竹君的利益,關竹君簽署聲明已將自己回購房屋的權利轉讓給我。關竹君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我是先與案外人北京云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云龍公司)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書》,購買了回遷房屋,才與騰利達公司簽訂的回遷安置合同。我已支付與2007年商品房價格相當的對價,故我不同意關竹君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騰利達公司作為拆遷人對關竹君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區(qū)進行拆遷。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就關竹君所有的北京市××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進行拆遷時,關竹君可選擇貨幣補償或回遷安置補償。關竹君作為被拆遷人,雖未與騰利達公司簽訂書面安置合同,但其自認已取得125.5萬元貨幣補償,并將房屋騰空交付拆遷,其行為已表明放棄了回遷安置。騰利達公司與案外人云龍公司將回遷房屋另行安置,并未侵犯關竹君的合法權益,故騰利達公司與王晶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應是有效的。但在安置合同中出現關竹君作為產權人的××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顯屬錯誤,故在安置合同中寫有××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的條款應屬無效。據此,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04561判決:一、北京騰利達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與王晶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中填寫有"××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的條款無效;二、駁回關竹君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騰利達公司不服,仍持一審意見上訴至本院,并稱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舊房改造實施辦法(京政辦發(fā)(2000)19號)》第6條的規(guī)定,本次危舊房改造安置對象系在危改區(qū)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長期居住的居民。經查,王晶在危改區(qū)內無常住戶口及住房,也不是××危改小區(qū)的居民,因此王晶不是被安置對象,對于王晶的安置也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王晶冒充關竹君的親屬,采取欺詐手段與我公司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另外,我公司沒有給予關竹君任何貨幣補償,一審法院認定關竹君已從我公司領取了125.5萬元拆遷安置款沒有事實依據。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判定我公司與王晶簽署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無效;并由關竹君和王晶承擔上訴費用。王晶同意原判。關竹君不同意一審判決,稱在拆遷安置時拆遷公司只讓其在一些材料上簽字,并沒有明確告知材料的內容,也不知道領取的125.5萬元是什么錢,騰利達公司與王晶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侵犯了關竹君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關竹君系北京市××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的產權人,該房屋建筑面積62.75平方米。騰利達公司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區(qū)進行拆遷。2007年7月25日,王晶作為購房人(乙方)與騰利達公司(甲方)就關竹君所有的上述房屋簽訂《××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約定:乙方在××危改區(qū)(原住房地址××小區(qū)××樓××單元101號)有正式住房(合同處為空白)間,建筑面積10平方米;乙方選擇回遷安置方式,自愿購買甲方在××地區(qū)建設的××危改小區(qū)××號樓××單元903號房屋(施工樓號),建筑面積101.96平方米。安置住房房價款為446500元,房屋交付時間為2009年9月4日。上述合同簽訂后,王晶按約定向騰利達公司支付了上述購房款。

另查,2007年7月27日,王晶作為購房人(乙方)與案外人云龍公司(甲方)簽訂《購房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現有北京市××區(qū)××危改小區(qū)××單元903號3居室一套,建筑面積101.96平方米,乙方自愿購買,該房屋售價968620元。王晶稱系騰利達公司的李隆隆與其聯(lián)系簽訂的上述合同,并交給李隆隆一個金額為60萬元的存折,此后又利用刷卡的方式向騰利達公司支付了446500元。騰利達公司表示李隆隆并非該公司的工作人員,系云龍公司的工作人員,騰利達公司僅收取王晶支付的366600元購房款,其余款項系使用被安置人應得的困難補助款折抵。就此問題,云龍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函,表示該公司與騰利達公司合作開發(fā)××危改項目,而就關竹君的房屋拆遷一事共安置關竹君的親屬3人,即王晶、王克氫、胡曉龍。王晶、王克氫為回遷住房安置,胡曉龍為貨幣安置(給了胡曉龍29萬元拆遷安置款)。王晶所說的1068620元購房款,云龍公司的賬上沒有體現。

再查,就關竹君所有的北京市××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拆遷一事,騰利達公司還與案外人王克氫簽訂過《××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王克氫購買了××危改小區(qū)××號樓××單元704號回遷安置房一套。關竹君亦另案起訴要求確認該《××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無效。

一審中,騰利達公司向法院提交關竹君的《聲明》一份,聲明載明:"本人有位于××21樓××單元101號,建筑面積62.75平米,三居室住房壹套?,F本地區(qū)危舊房改造,因本人經濟拮據,無能力支付安置回遷住房的房款。故此聲名:同意將安置回遷的權利無條件轉讓給我的外孫王晶、王克氫、胡小龍,為此回遷房的購房人變更為三戶。我自愿放棄回遷。三居室購房人為王晶(S戶型903號,建面101.96平方米,計價面積99.3平方米)"。騰利達公司稱其據此與王晶簽訂了安置合同,但現在已得知該聲明的內容不真實。王晶認可該聲明。關竹君對該聲明中的關竹君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申請對該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后又撤回申請。關竹君認可已領取125.5萬元貨幣補償。二審中,關竹君認可上述聲明簽字的真實性,但稱其是在沒有明白聲明內容的情況下簽字的。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二審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根據查明的事實,騰利達公司作為拆遷人對關竹君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區(qū)進行拆遷,就關竹君所有的北京市××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101號房屋進行拆遷時,關竹君可選擇貨幣補償或回遷安置補償。關竹君作為被拆遷人,雖未與騰利達公司簽訂書面的安置合同,但其自認已取得125.5萬元補償,將房屋騰空交付拆遷,并簽訂了聲明,其行為已表明放棄了回遷安置。騰利達公司與案外人云龍公司將回遷房屋另行安置,并未侵犯關竹君的合法權益,騰利達公司與王晶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F騰利達公司上訴要求確認其與王晶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無效,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終字第116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北京騰利達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王晶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北京騰利達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負擔(已交納)。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本院再審過程中,騰利達公司申請再審稱:第一,本案所涉安置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王晶并非××危改小區(qū)××小區(qū)××樓××單元101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不具備作為××危改區(qū)被拆遷人資格,原審認定我公司與王晶簽訂的拆遷安置合同有效,沒有法律依據。王晶不是××危改區(qū)的居民,其無權享受國家給予××危改區(qū)居民優(yōu)惠政策。王晶采取不正當手段無償取得本案所涉拆遷安置房屋,實際上非法侵占了國家利益及國家給予××危改區(qū)的居民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guī)定,本案所涉合同應認定為無效。第二,我公司與王晶簽訂安置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公司與王晶簽訂《××危改區(qū)安置合同》是基于關竹君出具的一份證明王晶是其外孫的證明,現查明王晶不是關竹君的親屬,王晶與我公司簽訂合同時,采取了欺詐手段,原審認定我公司與王晶簽訂《××危改區(qū)安置合同》是我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事實依據。第三,我公司沒有以貨幣補償方式安置關竹君。我公司是××危改區(qū)的拆遷人,只有我公司有權與被拆遷人簽訂安置合同,其他人沒有此權力。原審將關竹君從其他渠道取得的125.5萬元人民幣認定為"貨幣補償",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騰利達公司再審請求確認其與王晶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無效。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王晶辯稱:第一,原審認定《××危改區(qū)安置合同》有效符合事實。作為被拆遷人,關竹君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將自己的權利讓渡給我,我購房支付了97萬元,獲得拆遷安置的權利是合理合法的,并非以不正當手段無償取得。第二,騰利達公司與我簽訂《××危改區(qū)安置合同》,是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是騰利達公司與其合作伙伴云龍公司積極促成的結果。第三,關竹君本人認可得到125.5萬元拆遷款,騰利達公司否認給予關竹君貨幣補償是罔顧事實。綜上,我與騰利達公司簽訂的《××危改區(qū)安置合同》及與云龍公司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書》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

關竹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審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另查,經詢問,騰利達公司認可與云龍公司為合作關系,并稱云龍公司為投資人。

上述事實,有產權證、《××危改區(qū)安置合同》、《購房協(xié)議書》、付款憑證、情況說明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騰利達公司再審主張王晶以欺詐手段簽署《××危改區(qū)安置合同》,該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王晶無被安置資格,其享受拆遷安置的優(yōu)惠政策,非法侵占國家利益及國家給予××危改區(qū)居民的利益,安置合同應屬無效。王晶不認可騰利達公司的主張,其與關竹君均陳述二人并不相識。訴訟中騰利達公司未舉證證明《聲明》系王晶與關竹君惡意串通簽署的,故該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騰利達公司負責涉案房屋所在地區(qū)的拆遷安置工作,負有審查被安置人資格的義務,騰利達公司未盡詳盡審查的義務,故應承擔相應的后果。從房款交納數額看,王晶并未享受拆遷安置優(yōu)惠政策。故在騰利達公司不能充分舉證的情況下,本院對其再審主張均不予采納。本案一審為關竹君作為原告,以騰利達公司與王晶簽訂安置協(xié)議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F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拆遷人關竹君在拆遷過程中僅可選擇回遷安置或貨幣補償。騰利達公司再審主張,該公司未曾向關竹君發(fā)放貨幣補償款。但在訴訟過程中,關竹君自認取得125.5萬元拆遷安置補償款,并將房屋交出拆遷,故可以認定關竹君的拆遷利益已實現,其合法權益未受侵害。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駁回關竹君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騰利達公司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維持本院(2012)二中民終字第1165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盈

代理審判員呂超

代理審判員陳捷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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