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光山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光民初字第0176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3-2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謝冬梅訴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益民、李朝新,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委托代理人聞世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謝冬梅(曾用名,謝梅)訴稱:原和平街杜灣居民組分為杜灣和余灣兩個居民組,因征用土地建惠民小區(qū),每戶都分得安置補償門面房。在分房問題上,因位置等因素,大家一致同意采用抓鬮方式,決定分房位置。原告通過抓鬮取得了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門面房一間套的所有權。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會計余某交該房款128402元。現(xiàn)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交付。起訴要求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立即向原告交付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門面房。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舉證下列證據(jù)證明:1、2010年1月11日被告余某收到條復印件,證明謝梅通過抓鬮方式取得了21號樓3號門面房一間套的所有權,被告的會計向原告收取了128402元的購房款,余某的行為是被告的職務行為。2、證人杜某某的證言。3、證人劉某的證言。4、對李某某的調查筆錄。5、21*商住樓(商鋪)銷售情況統(tǒng)計表。以上證人證言證實原和平街居委會分為杜灣和余灣兩個居民組,因為征用土地每戶都分得了安置補償門面房,因位置因素,大家一致同意通過抓鬮方式進行分配房屋。證實謝梅將購房款交付了。5、21*商住樓(商鋪)銷售情況統(tǒng)計表,該證據(jù)的來源是抓鬮時和平街居委會現(xiàn)場分發(fā)的,證明21號樓3號門面房的位置。
被告辯稱
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辯稱:1、被答辯人訴答辯人系訴訟主體錯誤。答辯人沒有安置房屋的分配決定權,安置房屋的決定權是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而不是由村民抓鬮可以隨意決定,被答辯人訴答辯人交付房屋明顯是主體錯誤。2、被答辯人取得的是21號樓18號房屋。被答辯人謝冬梅的家庭符合安置房屋一間,其家庭戶主是黃傳明,答辯人單位會計余某收到被答辯人的房款128402元后,于2010年2月7日,余某代被答辯人向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交付了黃傳明應繳的購房款143685元,并為其墊付15283元,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為被答辯人安置的是21號樓18號房屋。3、因被答辯人一直沒有向會計余某補齊購房款,被答辯人一直沒有取得交費發(fā)票,也不能持票取得房屋。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系訴訟主體錯誤,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為證明其辯解主張,舉證下列證據(jù)證明:1、2014年12月18日余灣居民組余灣惠民小區(qū)門面房分配方案和2014年12月18日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對余灣、杜灣惠民小區(qū)門面房分配方案。2、余某代黃傳明的交款收據(jù)。兩份證據(jù)證明分配方案有東城委決定,各個村民都有安排的房號,款交付后可以領房。票據(jù)交款時間是2010年7月12日,票據(jù)的內容與東城委的分配方案是一致的,原告若在7月份后還沒有主張權利,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謝冬梅與黃傳明是夫妻關系,是紫水街道和平街余灣居民組居民,縣政府部門征用余灣、杜灣居民組土地建設惠民小區(qū),謝冬梅與黃傳明一戶為門面房安置對象,每戶居民按規(guī)定價格購買一間門面房上下兩層。2010年1月20日,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與和平街居民委員會簽訂惠民小區(qū)門面房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惠民小區(qū)門面房是為了解決二期建設失地農民的生活出路問題,建設被征用土地的農民自然戶均為門面房安置對象;惠民小區(qū)門面房安置分配交給姚圍孜街、和平街進行安置分配,多了不退,少了不補,實行大包。由于每間門面房的位置不同,和平街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組織余灣、杜灣居民組居民現(xiàn)場抓鬮,確定每戶居民的門面房位置。抓鬮后,謝冬梅按規(guī)定補交了房款128402元,和平街居民委員會會計余某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收到謝梅交來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壹間門面房款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收款人余某,2010、1、11號”。2010年2月7日,余某以謝冬梅丈夫黃傳明名字將此款交給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收款收據(jù)內容為:“今收到黃傳明交來惠民小區(qū)門面房款(21#18號)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正”。對被告舉證的分配方案和收據(jù)上門面房的位置,謝冬梅庭審質證認為,居委會組織居民抓鬮之前就有門面房分配方案,就有21號樓3號壹間門面房,被告舉證的分配方案中,沒有21號樓3號壹間門面房,卻將謝冬梅的門面房變更,說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憑空杜撰的。由于21號樓3號壹間門面房的位置優(yōu)于其它門面房,謝冬梅多次向和平街居民委員會主張權利無果,遂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謝冬梅一戶符合惠民小區(qū)門面房安置分配條件,并按規(guī)定價格交付購房款,本院認定原告謝冬梅有分得惠民小區(qū)一間門面房的資格。光山縣東城建設指揮部辦公室與和平街居民委員會簽訂惠民小區(qū)門面房安置協(xié)議,約定惠民小區(qū)門面房由和平街居民委員會每戶居民房屋安置分配。在分配房屋時,和平街居民委員會組織余灣、杜灣居民組居民現(xiàn)場抓鬮,確定每戶居民的門面房位置,抓鬮結果對和平街居民委員會、余灣村民組居民、杜灣居民組村民均有約束力。余某是和平街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組織居民選房,是履行職務行為,其行為產生的結果應由和平街居民委員會承擔。余某對謝冬梅出具的收據(jù)中注明了謝冬梅壹間門面房位置是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和平街居民委員會應按約定給付謝冬梅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門面房,原告謝冬梅訴請判令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交付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門面房,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舉證的分配方案,沒有舉證證明原告書面同意,庭審中,原告又否認該分配方案,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冬梅交付惠民小區(qū)21號樓3號一間門面房。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光山縣人民政府紫水街道辦事處和平街居民委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忠焰
審判員陳鋼
人民陪審員陳謨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