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四平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東北民初字第13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11
審理經過
原告張景龍訴被告四平市華億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景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四平市華億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景龍訴稱,原告與張灑脫系父子關系且一居生活在位于平東街風光委11棟5單元5層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編號004517,私有產權所有人張景龍,建筑面積70.22平方米內直至2012年9月8日被拆遷。2012年9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編號313號)《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乙方(原告方)同意將坐落于平東街風光委11棟5單元5層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編號:004517,建筑面積70.22平方米,用途為住宅”交給甲方(被告)拆除。70.22平方米×1.2=84.26平方米;甲方(被告)補償乙方(原告)各項費用和金額如下:經孫總同意回遷98.3平方米”;第三條約定:產權調換房屋?,F(xiàn)房建筑面積84.26平方米房屋,該房屋價款金額如下:1、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款總額:經孫總同意回遷98.3平方米;2、不給裝潢補償及過度費,從84.26平方米到98.3平方米,總價款合計:互相不找差價;3、條款附件二補充協(xié)議約定:2013年4月末回遷。如不能按期回遷,按規(guī)定逾期的過度費按標準增加1倍付給乙方(原告)。時至2013年4月末,被告并沒有如期給原告回遷,直至同年11月初,被告才通知原告將《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原件及其他回遷所需手續(xù)交給被告,等待辦理回遷。幾天后,被告找原告說:建筑的所有回遷房戶型都沒有接近98.3平方米的戶型,最接近的只有92.38平方米的戶型,要不要,不要就沒有,如不要,這樣的戶型也沒有了”。無奈之下,原告被迫在格式性的《(24一3)地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選擇戶型確認書》上簽字回遷92.38平方米的戶型四平華億紫金城31號樓2單元11層21103室”,又被迫在格式性的《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上載明的項目欄名稱金額:不找差價”;也簽了字,這樣被告才為原告辦理了回遷。同時原告向被告提出:1、按協(xié)議約定原告享有的是98.3平方米的產權面積,而卻實際回遷92.38平方米,少回遷原告5.92平方米面積,應當按其他回遷戶增加面積的每平方米單價3650元標準補償該面積的差價;2、2013年4月末之前應當回遷卻沒有回遷,直到11月初才回遷,直接造成原告租住在四平市鐵西區(qū)英雄街(鐵西區(qū)法院后面)逾期6個月過度費租金損失,按協(xié)議約定應當增加1倍支付。對此,被告推拖不辦。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最后被告卻無理以原告在《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上簽字了,同意不找差價”為由,不予理睬。原告認為,《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是格式性的合同,且被告對該清單上具體如何不找差價進行了強行單方故意的曲解,達到賴賬的目的。因為該結算清單收款欄載明:1、靠戶型面積在84.26平方米與70.22平方米之間靠戶型面積14.04平方米;2、商品價面積在92.38平方米與84.26平方米之間商品價面積8.12平方米”這證明是在靠戶型面積14.04平方米”與商品價面積8.12平方米之間的不找差價,并不是在原告享有的98.3平方米的產權面積而實際卻回遷92.38平方米少回遷原告5.92平方米面積之間的不找差價。不論如何交涉,均不果。無奈,原告只有具狀訴至貴院,請人民法院著重保護弱者充分考慮八十歲高齡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裁判保護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請求: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少回遷5.92平方米面積差價款人民幣21608元,判令給付逾期回遷期間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逾期6個月的逾期過度費人民幣6600元(每月過度房租金550元,6個月3300元,協(xié)議約定逾期增加1倍)。
被告辯稱
被告四平市華億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少的面積不予成立,合同是張灑脫簽的,原告沒有請求權。二、具體回遷時又達成了新的協(xié)議,原告的請求不能成立。三、對于逾期6個月的費用,我們沒有逾期,故應不予支持。
通過原告陳述、被告答辯,本案無爭議的事實: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簽訂產權調換協(xié)議事實。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張景龍向本院舉證材料有:
一、2012年9月8日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證明被拆遷人是張景龍,張灑脫作為兒子代替張景龍簽的,面積是98.3平方米,實際給的面積是92.38平方米,少回遷5.92平方米。協(xié)議中約定2013年4月未如期回遷,雙倍費用給付,逾期費用是從這計算的。
被告質證認為對該協(xié)議書無異議。
二、24-3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戶型確認書,證明實際回遷是92.38平方米,差了5.92平方米,理由是沒有戶型,只有92.38平方米的戶型。
被告質證認為對戶型確認書無異議。
三、24-3安置費用結算清單,證明原告實際回遷92.38平方米,該結算清單中有三個戶型,70.22平方米,84.26平方米,92.38平方米,這三個戶型不找差價,和98.3平方米沒有關系。
被告質證認為結算清單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戶型確認書和結算清單應該結合來看,98.3平方米回遷至92.38平方米,當時雙方是沒有異議的,是原告自己選擇的,而且該樓層也非常好。而且我們有98.29平方米的戶型。
業(yè)主公約三頁,至小區(qū)業(yè)主一封信,裝修注意事項、物業(yè)費票據(jù)、電梯費票據(jù)、可視監(jiān)控票據(jù)、有線票據(jù)、天然氣票據(jù)、取暖費票據(jù),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入住小區(qū)。
被告質證認為有異議,辦理手續(xù)的時間是2013年11月30日,回遷的時間是按照約定辦理的。
侯碩彥的身份證復印件、侯碩彥收條、侯碩彥死亡證明、吳志明的身份證復印件、收條,證明原告在外租房的費用4張,房東收取租房費3000元,侯碩彥死亡,是侯碩彥的兒媳婦吳志明,半年3000元,房租期限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按照雙方的產權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2014年不回遷,按照一倍給原告。
被告質證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沒有說收的,過渡費四平市是有規(guī)定的,而不是按照租房費用計算,而且作為證人也未到庭,沒有關聯(lián)性和真實性。
同樓回遷戶聞志海、潘春榮棚戶區(qū)24-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增加面積為每平方米3650元,證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給付面積,按照同樓回遷戶增加面積為每平方米3650元,第一項訴訟請求就是按照這個標準進行計算的。
被告質證認為,1、為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2、每個樓層面積價款都不一致,故原告計算面積款的計算方式缺乏合理性。
被告四平市華億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舉證材料有:
一、四平市人民政府令77號,證明過渡費為每月80元。
原告質證認為有異議,政府令不代表被告違反回遷協(xié)議約定而給原告違約超期給原告造成實際租房過渡的損失,對其違約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與政府令沒有關聯(lián)。
二、常靜秋、付亞茹、焦健、冀和春移交通知函,證明原告回遷的31號樓回遷時間是2013年7月末。
原告質證認為回遷協(xié)議明確載明被告應當給原告回遷時間是2013年4月,而不是被告違約給其他回遷戶進行回遷的時間,不能對抗雙方回遷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
根據(jù)確認的案件事實和當事人舉證、質證情況,針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駁回原告張景龍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簽訂了搬遷號為313號的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第二條原告將坐落于平東街風光委11棟5單元5層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編號:004517,建筑面積為70.22平方米住宅,交給被告拆除,按70.22×1.2=84.26平方米。第三條房屋價款金額如下:1、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款總額:被告同意給原告回遷98.3平方米;2、不給裝潢補償及過渡費,從84.26平方米到98.3平方米,總價款合計:互相不找差價。在附件二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2013年4月末回遷。如不能按期回遷,按規(guī)定逾期的過渡費標準增加1倍付給乙方。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辦理回遷手續(xù),在辦理回遷時,原、被告又簽訂了《(24一3)地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選擇戶型確認書》及《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在《(24一3)地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選擇戶型確認書》中,原告選擇的回遷房是建筑面積92.38平方米,樓號31、2單元、11層的回遷房;在《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中雙方約定,被告給原告回遷92.38平方米,不找差價,且《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中沒有約定給過渡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9月8日簽訂的《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而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即被告應給原告回遷98.3平方米房屋,并于2013年4月末回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24一3)地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選擇戶型確認書》及《棚戶區(qū)(24一3)地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是在履行雙方簽訂的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原告自行選擇回遷92.38平方米房屋,但確認書中沒有約定98.3平方米變成92.38平方米的差價如何處理,可見,雙方在履行產權調解協(xié)議中對原協(xié)議進行了變更,故本院對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少回遷5.92平方米面積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辦理回遷手續(xù)時,雙方回遷安置費用結算清單中,回遷房屋不找差價;退款項目剩余面積、過渡費、搬家費等”均劃掉,應認定沒有給付逾期回遷的過渡費約定,故原告主張過渡費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張景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5元,由原告張景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春穎
審判員常青
人民陪審員金利輝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