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0)湖吳環(huán)民初字第25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0-09-3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邵甲、周某某與被告邵乙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金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甲,被告邵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邵甲、周某某起訴稱:兩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兩原告之子。原告周秀某某病長期癱瘓在床,無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未盡贍養(yǎng)義務,反而將原告周某某的安置費用占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故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安置款人民幣279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兩原告補充稱,兩原告共生育二子(被告最小)、二女。原告周某某癱瘓在床已經(jīng)三年,每天要服藥,今年3月份之前,每個月要花醫(yī)藥費500元,3月份之后每個月要花醫(yī)藥費800元。被告為原告歸還邵丙借款1萬元屬實,故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歸還原告安置款2693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邵乙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兩原告系被告父母,被告領取母親名下的房屋拆遷安置費279300元屬實。被告為父親還債1萬元?,F(xiàn)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母親名下的房屋拆遷安置費,被告亦同意,但應當扣除1萬元,以后母親的生活與被告無關。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審中出示下列證據(jù)材料:
1:機南村舊村改造貨幣置換款項支付表、余款支付表各一份,證明原告周某某應得房屋安置補償款279300元,該款由被告領取。
2:鳳凰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為涉案款項經(jīng)司法所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審中出示申請一份,證明被告父親委托被告領取被告母親名下的房屋安置補償款279300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被告質證無異議,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具備有效證據(jù)條件,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并稱當時因被告購房缺少資金而將原告周某某名下的房屋安置補償款借給被告,所由被告領取。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具備有效證據(jù)條件,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兩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兩原告之子(兩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一直來兩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周秀某某病癱瘓在床多年,長期每天服藥,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原、被告所在村舊村改造,兩原告各分得安置房屋面積50平方米的貨幣置換279300元,原告周某某名下的279300元由被告領取,嗣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返還,并經(jīng)湖州市鳳凰街道司法所調解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原告周某某分得安置房貨幣置換金額系合法財產(chǎn),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代原告周某某領取安置房貨幣置換后未能返還,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兩原告系夫妻關系,且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周某某分得安置房貨幣置換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F(xiàn)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周某某名下的安置房貨幣置換,本院予以支持。兩原告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至于被告辯稱其返還原告款項后原告周某某的生活與被告無關一節(jié),因贍養(yǎng)父母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被告的這一辯解與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邵乙返還原告邵甲、周某某分得安置房貨幣置換金額2693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89元,由被告邵乙(該款已由原告預繳,故限于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金汝人民陪審員鐘寶清
人民陪審員陳火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