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2)江民二初字第11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2-07-30
審理經過
原告楊某訴被告白山市江源區(qū)某煤礦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隋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藏某、被告江源區(qū)某煤礦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被告依據國家政策,對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進行棚戶區(qū)改造,雙方于2008年10月27日簽訂了《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將座落在旺角綜合樓1棟1單元501室安置用房交給原告,逾期交付按建設周期補助自逾期之日增加一倍補償。現(xiàn)被告未將安置用房建完,導致原告至今仍未回遷,給原告造成經濟上的損失,故依法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將安置房屋交給原告使用,并要求被告按協(xié)議約定給付原告補償金19,04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1、被告無法按照原告請求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將安置房屋交由原告。2、被告請求的補償金計算方法及標準被告沒有異議,但只能支付至2012年7月底。理由是2012年8月后的延期補助尚未發(fā)生,屬于逾期利,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簽訂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對原告居住的房屋進行棚戶區(qū)改造,原告將位于育林街一委面積為63.70平方米的磚木結構房屋交給被告拆除,被告承諾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將旺角樓一棟一單元501室交付給原告作為產權調換房屋。該協(xié)議第五條第2項約定:“甲方(江源區(qū)某煤礦)保證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將安置用房交付給乙方(楊某某),逾期交付的,按建設周期補助由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補償?!蓖?,原、被告還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費用表》,約定建設周期補助費為每月每平方米5.00元,補償面積為56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擬安置被拆遷人的產權調換房屋現(xiàn)尚未竣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系有效協(xié)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未按約定期限交付安置用房,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交付房屋及給付其他費用的違約責任。但原、被告約定的安置用房至今尚未完工,沒有驗收合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該樓房何時能竣工并驗收合格尚不能確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安置用房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從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雙倍承擔逾期建設周期補助費共計19,040.00元,因原、被告在《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書》中約定,逾期交付房屋,按建設周期補助由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補償,以及原、被告在《房屋拆遷補償費用表》中約定建設周期補助費為每月每平方米5.00元,故被告應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的標準雙倍支付原告逾期建設周期安置補助費,即每月每平方米10.00元。原告主張該補償應計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抗辯應計算至2012年7月30日,對未發(fā)生的不應當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對該樓房的建設進度情況均明確表示,2012年9月30日前該樓房不能交付使用,故原告請求逾期建筑周期補助費計算至2012年9月30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即共計補償每平方米5.00元/月×56平米×2倍×34個月=19,040.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逾期安置補助費19,04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76元(原告已繳納)減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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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隋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