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廖宗桂 陳希陳德容
案號:(2019)川1503民初2116號
案件類型:民事 裁定
審判日期:2020-02-20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四川志遠廣和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遠廣和公司)與被告國藥集團宜賓制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賓制藥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訴稱
原告志遠廣和公司訴稱,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藥品品種轉讓款842萬元,賠償原告違約金、利息及經(jīng)濟損失(暫計)30萬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事實與理由:
2015年11月23日,原告與被告(原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宜賓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兩份《藥品品種轉讓協(xié)議》,金額分別為4500萬元和2390萬元。金額為4500萬元的《藥品品種轉讓協(xié)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轉讓辛芩顆粒、辛芩片兩種藥品品種,被告向原告支付轉讓款450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轉讓了全部的藥品及保健品,但截至目前,被告僅支付了3950萬元,剩余550萬轉讓款一直未支付。金額為2390萬元的《藥品品種轉讓協(xié)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轉讓9個藥品品種、2個原料藥、1個保健食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轉讓款239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轉讓了全部的藥品、原料藥及保健品,但截至目前,被告僅支付了2098萬元,剩余292萬元轉讓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約,遂起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宜賓制藥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并報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本案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糾紛,同時也屬于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未指定南溪法院審理一審普通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同時,原、被告在兩份《藥品品種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因履行本協(xié)議發(fā)生的糾紛,提交受讓方所在地法院裁決”,該約定違反了關于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屬無效。因此,被告認為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當移送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兩份《藥品品種轉讓協(xié)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轉讓藥品品種,轉讓方式為按上級藥監(jiān)主管部門認可的藥品品種轉讓的方式將轉讓方所擁有的藥品品種一次性轉讓給受讓方,本協(xié)議所稱藥品品種轉讓不僅指藥品批文的轉讓,還包括轉讓方所有的生產技術、商標、專利、市場等。因案涉轉讓協(xié)議中轉讓的內容包括了技術、商標、專利等,屬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并報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fā)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根據(jù)該規(guī)定,只要是涉及技術合同內容,盡管合同中有其他合同內容,由具有技術合同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兩份《藥品品種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因履行本協(xié)議發(fā)生的糾紛,提交受讓方所在地法院裁決”,此處的受讓方所在地法院應當指受讓方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故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當移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國藥集團宜賓制藥有限責任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廖宗桂
審判員 陳德容
審判員 陳 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秀英
書記員 李 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