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玲玲與強光林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鏡民一初字第0001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6-09
審理經過
原告陳玲玲訴被告強光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翔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玲玲委托代理人陳信木、林社銀,被告強光林委托代理人桂小亮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強光林于2014年1月23日申請對收條上筆跡進行鑒定,因被告強光林未能提交相關樣本,致鑒定無法進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決定終止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玲玲訴稱:2011年5月19日,被告強光林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月利率6.5分。原告預先扣除半個月利息9750元,通過銀行匯款290250元給被告強光林?,F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拒不歸還,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30萬元,并按月利率6.5%計算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強光林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支付被告30萬元是原告替其父親歸還被告40萬元借款。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強光林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月利率6.5%。原告預先扣除半個月利息9750元,通過銀行匯款290250元給被告強光林?,F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拒不歸還。故原告訴請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匯款憑證及原、被告的陳述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強光林向原告借款并有匯款憑證,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雙方約定借款數額為30萬元,實際匯款數額為290250元,預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9750元,根據法律規(guī)定,借款本金應以實際借款數額確定。故被告強光林尚欠原告借款為290250元,被告應將該款項歸還給原告。雙方約定月利率6.5%,該約定超出了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本院認定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息。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支付被告30萬元是原告替其父親歸還被告40萬元借款的意見。因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觀點,且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與原告父親之間的借貸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強光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陳玲玲借款29025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50元,保全費2520元,合計6170元,由被告強光林負擔(訴訟費、保全費原告已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