邁某某·杰某某·喬某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某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圖形商標注冊侵犯肖像權的法律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34
關鍵詞
行政/商標爭議行政案件/圖形商標/肖像權/在先權利
基本案情
涉案第602057XXX號圖形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由某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體育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申請注冊,經(jīng)核準,核定使用在第28類游戲機、木偶、玩具等商品上。該商標處于有效狀態(tài)。
2012年10月31日,邁某某·杰某某·喬某(以下簡稱邁某某)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52052號《關于第602057XXX號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裁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邁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
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主要包括:1.邁某某作為籃球運動明星被《當代體育》《體育博覽》《新體育》《籃球》《體育世界》《中國新聞周刊》《中學生百科》《中國廣告》《經(jīng)營與管理》等眾多我國媒體所報道。2.爭議商標于2007年4月26日由某體育公司向商標局申請,經(jīng)核準,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8類的游戲機、木偶、玩具等商品上。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某體育公司支出廣告費用、贊助體育及公益事業(yè)的費用支出總計為人民幣5317萬元。3.某體育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國5700余家經(jīng)銷商的具體地址、聯(lián)系人姓名及聯(lián)系電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8號判決,判決維持被訴裁定。邁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965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邁某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駁回邁某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是對特定自然人體貌特征的視覺反映,社會公眾通過“肖像”識別、指代其所對應的自然人,并能夠據(jù)此將該自然人與他人相區(qū)分。根據(jù)肖像權以及肖像的性質(zhì),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其中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從而能夠明確指代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如果請求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特定自然人,則難以在該標識上形成依法應予保護,且歸屬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或人格利益。從社會公眾的認知習慣和特點來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體貌特征中最為主要的個人特征,一般情況下,社會公眾通過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對其進行識別和區(qū)分。如果當事人主張肖像權保護的標識并不具有足以識別的面部特征,則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標識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對應的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具有可識別性,使得社會公眾能夠認識到該標識能夠明確指代該自然人。關于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中主張的肖像權。照片中的邁某某運動形象清晰反映了其面部特征、身體形態(tài)、球衣號碼等個人特征,社會公眾據(jù)此能夠清楚無誤地識別該照片中的自然人為邁某某,故再審申請人就照片中的運動形象享有肖像權。關于爭議商標,雖然該標識與照片中再審申請人運動形象的身體輪廓的鏡像基本一致,但該標識僅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體輪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與邁某某有關的個人特征。并且,邁某某就該標識所對應的動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權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類似的動作,該標識并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邁某某。因此,邁某某不能就該標識享有肖像權,其有關涉案商標的注冊損害其肖像權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裁定駁回邁某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肖像權所保護的“肖像”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其中應當包含足以使社會公眾識別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即特定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從而能夠明確指代其所對應的權利主體。
如果請求肖像權保護的標識不具有可識別性,不能明確指代特定自然人,則難以在該標識上形成依法應予保護,且歸屬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或人格利益。
如果當事人主張肖像權保護的標識并不具有足以識別的面部特征,則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標識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對應的自然人的個人特征,具有可識別性,使得社會公眾能夠認識到該標識能夠明確指代該自然人。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2條(本案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3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本案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年修正)第9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8號行政判決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965號行政判決(2015年4月23日)
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號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