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針對銷售商作出行政處罰中包含生產商所生產食品違法性事實認定行政案件的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2-3-001-009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生產商/法律理解/證明標準/正當程序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3日,舉報人舉報其在某超市某店購買的某香橙果醬混有異物。次日,經批準,原朝陽區(qū)食藥局對舉報事項立案調查。此后對包括舉報食品在內的多起同類案件決定合并立案調查。后,原朝陽區(qū)食藥局對某超市某店進行現(xiàn)場檢查,并對某超市某店委托代理人進行詢問調查。2017年6月27日,原朝陽區(qū)食藥局向某超市某店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其涉嫌的違法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有權要求聽證。2017年7月12日,原朝陽區(qū)食藥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某超市某店于2017年4月21日至6月20日銷售了包括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丘比果醬在內的7種混有異物的食品,食品貨值金額52.9元,違法所得52.9元。有部分混有異物的食品,某超市某店不能提供該產品的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該店的上述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對某超市某店給予如下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52.9元;(2)罰款8萬元。某超市某店已履行了繳納罰款的義務并從經銷商的貨款中扣除,經銷商亦向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進行了追償并獲得相應款項。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請求撤銷原朝陽區(qū)食藥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朝)食藥監(jiān)食罰〔2017〕29065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行初80號行政判決:撤銷原北京市朝陽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京朝)食藥監(jiān)食罰〔2017〕29065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宣判后,原朝陽區(qū)食藥局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京03行終30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朝陽區(qū)食藥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依據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該條規(guī)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苯Y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的“混有異物”應是指食品中混有與食品屬性不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且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的物質。對于異物的判定,不能僅憑感官觀察,而應結合食品配料表中的食品原料屬性及食品本身屬性、加工工藝流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中,原朝陽區(qū)食藥局在接到舉報人的舉報后,對舉報事項予以立案調查,但執(zhí)法人員僅僅通過對某香橙果醬實物進行肉眼觀察,發(fā)現(xiàn)瓶底部有黑色物質,但未進行開瓶檢查,現(xiàn)沒有證據顯示原朝陽區(qū)食藥局采用適當方式排除涉案果醬瓶底部的黑色物質是存在于包裝瓶體本身的可能性或是果醬配料的可能性,也沒有結合涉案果醬的加工工藝對瓶底的黑色物質是否屬于合理范疇進行分析判斷,即徑行作出了“混有異物”的判斷,應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
關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審查版本以及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體資格問題,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
裁判要旨
1.對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理解。一是生產商的主體資格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中對生產商的產品“混有異物”的事實認定,如果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一定實際影響,可認定生產商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但需要指出的是,生產商作為原告能主張的權利范圍應區(qū)別于行政處罰的直接相對人銷售商。二是法律規(guī)定中特定違法行為的理解?!妒称钒踩ā返谌臈l第六項對“混有異物”的概念在該法文本中并無明確解釋。綜合從法律文本和體系上,食品生產、加工、流通的環(huán)節(jié)上和立法宗旨上分析,“混有異物”應是指食品中混有與食品屬性不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且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的物質。顯然,將“混有異物”解釋為一切所謂不同于該食品屬性的異物的混入,并非尊重現(xiàn)實的理性理解。
2.構成特定違法行為的證明標準。實務中,食品監(jiān)管部門的調查程序和證據材料均圍繞銷售商,且基于執(zhí)法工作人員對法律的理解一般將生產者排除在執(zhí)法程序之外,故該類案件的審查實際上是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全面審查。相應在證明標準上,應結合行政處罰類案件實務中運用證明標準情況和本案特殊情況,至少應達到優(yōu)勢證據標準。如果原告針對“異物”的證據證明力較被告具有明顯優(yōu)勢,被告在執(zhí)法中對所謂“異物”的判定簡單機械,僅憑借感官觀察即判斷形成結論,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不予支持。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第7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第63條、第64條(本案適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124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80號行政判決(2018年12月28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終305號行政判決(201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