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訴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案-工傷認定中“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16-002
關(guān)鍵詞
行政/行政復議/工傷認定/工作職責
基本案情
劉某在某建工總公司承建的某處施工現(xiàn)場工作。2014年12月19日劉某與劉某一在商議使用工地塔吊機吊運建筑材料過程中發(fā)生爭執(zhí),劉某一用匕首將劉某眼部刺傷,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劉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四川省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建工總公司不服該決定書,向原四川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原四川省人社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劉某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chǎn)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決定撤銷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劉某不服四川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撤銷原四川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四川省人社廳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原四川省人社廳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行終665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68號行政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傷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本案中,認定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各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是否為“履行工作職責”是本案核心焦點。
一、本案情形是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關(guān)鍵,不在于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而在于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guān)聯(lián)性是否足以達到認定工傷的程度。根據(jù)刑事判決書及詢問筆錄等證據(jù),二人之間并無個人恩怨,二人之間的爭執(zhí)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發(fā)生爭執(zhí)后未能正確處理矛盾,劉某一心生怨氣產(chǎn)生犯意致劉某受傷,故劉某的傷害后果是工作原因與劉某一的故意傷害行為共同導致,其中劉某一的故意傷害行為雖是直接原因,但劉某受傷與工作原因之間亦具有因果關(guān)系,不能將劉某一刺傷劉某歸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認劉某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
二、關(guān)于工作糾紛發(fā)生后處理不當是否屬于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需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進行具體分析。首先,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并未就職工對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負有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可以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進行認定。如果能夠證明傷害后果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或者職工對傷害后果的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即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不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劉某對于糾紛的發(fā)生并無明顯過錯。其次,二人因工作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但劉某的不冷靜并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也不足以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最后,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適度從寬解釋?!豆kU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后的救濟。適用該條款認定是否屬于工傷時,不能要求“純潔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傷害中毫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有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本意,故本案情形不能成為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
裁判要旨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傷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關(guān)于履行工作職責中受到暴力傷害的能否認定工傷,關(guān)鍵在于判斷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guān)聯(lián)性程度?!豆kU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后的救濟。從制度價值的角度適用該條款認定是否屬于工傷時,要從暴力傷害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等綜合判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工作糾紛處理不當不屬于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
關(guān)聯(lián)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款第3項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號行政判決(2016年4月12日)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行終665號行政判決(2016年11月18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68號行政判決(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