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電器銷售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備顯著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41
關鍵詞
行政/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顯著性/申請注冊商標/商標顯著性的判斷
基本案情
天津某電器銷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在第35類人員招收等服務上申請注冊第3297829X號“找活易”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2019年11月5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商評字【2019】第267353號關于第3297829X號“找活易”商標駁回復審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
天津某電器銷售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5051號行政判決:駁回天津某電器銷售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終500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641號行政裁定:駁回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訴爭商標由漢字“找活易”構成,并進行了簡單變形。其可以解讀出“找工作容易”等含義,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人員招收等服務上,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nèi)容、質(zhì)量等特點,缺乏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jīng)使用取得了顯著性。
裁判要旨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即應當具備顯著性。在綜合考慮申請商標的構成及含義等情形后,如申請注冊的商標僅直接表示服務的內(nèi)容、質(zhì)量等特點,不具備顯著性的,不能獲準注冊。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1條
一審: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5051號行政判決(2020年5月13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行終5006號行政判決(2020年11月16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641號行政裁定(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