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慶典 沈井春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法院
【案情】
2019年1月至6月,譚某結識王某、呂某,由后者幫助其在網上招攬嫖客。王某、呂某分別雇傭趙某、董某幫其網絡代聊,并通過微信把代聊獲得的時間、地點、價格等發(fā)送給譚某,由譚某發(fā)送給其管理、控制的賣淫女,多次組織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譚某分得嫖資后按約分成給王某、呂某。王某、呂某再分成給“代聊手”趙某、董某。案發(fā)后,上述人員悉數歸案。公訴機關依法對該案提起公訴。
【分歧】
組織賣淫中“代聊手”趙某、董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賣淫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按氖帧痹诮M織賣淫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從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代聊手”不對賣淫活動策劃、指揮、管理和控制,僅在外圍實施提供招嫖信息的協(xié)助行為,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代聊手”為賣淫者尋找、招徠、介紹嫖客,從事居間介紹的淫媒行為,促成賣淫目的的實現,其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組織賣淫罪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區(qū)分的關鍵在于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賣淫活動的組織行為。組織行為包括對賣淫活動具有管理、指揮、策劃、安排、調度等的實行行為?!按氖帧钡男袨樾再|與組織行為不同,對賣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對賣淫活動不具備管理權限,僅協(xié)助組織者實現犯罪意圖或利益目的。組織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價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2.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行為人與賣淫行為不發(fā)生直接聯(lián)系,對賣淫活動與否無支配權?!按氖帧备鶕M織者的指示在外圍實施其他輔助行為,如為組織者發(fā)布信息、推薦、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薦和搜集“招嫖”信息,為賣淫活動的進行和延續(xù)提供便利,屬于組織賣淫活動中的幫助行為?!按氖帧钡男袨榉闲谭ǖ谌傥迨藯l規(guī)定的“其他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情形,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予以評價。
3.介紹賣淫是替賣淫者尋找、招徠、介紹嫖客的淫媒行為。介紹者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從賣淫者處獲得報酬。介紹者與賣淫者關系密切、利益牽連,通常形成固定聯(lián)系。“代聊手”主觀上不知曉賣淫者的情況,客觀上不服務于賣淫者,不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構建聯(lián)系,亦不直接從賣淫者處獲取費用,僅單一為賣淫活動的組織者提供訊息服務,屬于組織者的“下線”,不符合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