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遠故意殺人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浙金刑一終字第21號
案件概述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遠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徐某遠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劍冰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徐某遠及辯護人吳健英、陶旭明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某遠認為其一人在外工作帶著兒子生活有負擔,兒子徐某是累贅,于2014年8月9日,從義烏市乘火車將徐某帶至金華“處理”,并在金華火車西站附近滯留。次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遠帶徐某由西往東步行經(jīng)過金華火車西站北面環(huán)城西路公鐵立交橋北側人行涵洞處時,見涵洞東入口處有一地下排水涵洞露天洞口,洞中黑不見底且有水流聲,被告人徐某遠遂產(chǎn)生將徐某這個累贅扔進涵洞淹死的想法,隨即一手抓住徐某的左邊腋下、一手抓住其左邊的膝蓋位置,將其提起后扔進涵洞,聽到落水聲后逃離現(xiàn)場。后徐某在洞中呼喊,被路過群眾發(fā)現(xiàn)并報警獲救。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遠向公安機關投案。經(jīng)鑒定,被告人徐某遠系被害人徐某的親生父親。
一審法院裁判
據(jù)此,原審法院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徐某遠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上訴人主張
被告人徐某遠上訴提出,其只是想把徐某拋棄而并沒有想把孩子淹死的想法,其行為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遠將兒子徐某扔在鐵路橋下的涵洞內(nèi),其放任了徐某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屬間接故意殺人,但間接故意犯罪并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態(tài),故被告人徐某遠的行為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請求二審法院宣告徐某遠無罪。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某遠故意將其子徐某扔進涵洞的犯罪事實,有戶口證明、人口信息、調取證據(jù)清單、電話記錄、鑒定意見通知書、徐某遠住宿及火車票記錄、通話記錄、排水涵道圖紙、處警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搶險救援情況介紹、案件查破經(jīng)過、情況說明、涉案報道、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作說明、法庭科學dna鑒定書、光盤三張、檢查筆錄、提取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卯明艷、盧某甲、王某、李某、付某、龔某、盧某乙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被告人徐某遠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遠因嫌兒子拖累致生活負擔過重而將其子徐某丟棄至涵洞中,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后徐某被人發(fā)現(xiàn)而獲救,徐某遠的行為屬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遠故意將年幼的徐某丟棄至位置偏僻且有水流聲的涵洞內(nèi),不顧其死活,主觀上具有放任徐某死亡的故意,屬間接故意殺人。被告人徐某遠所提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及辯護人所提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狀態(tài)的意見,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徐某遠的犯罪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屬犯罪未遂,且能主動投案,并考慮其家庭實際情況,可對其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徐某遠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曉鳴
審判員應俊
審判員金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斯蓓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