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蘇0312刑初4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騙取出口退稅罪
裁判日期:2017-03-14
審理經(jīng)過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檢訴刑訴[2016]8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南通某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南通某1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1公司)、被告人曹某1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訴訟代表人陳某某、某1公司訴訟代表人胡某、被告人曹某1及其辯護人俞春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單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均具有進出口經(jīng)營權(quán),其生產(chǎn)的床上用品用于出口。2015年6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曹某1作為某某公司、某1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人,為增加進項稅額,在上述二公司與徐州某2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2公司)、徐州某3棉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3公司)、沭陽縣某4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4公司)等單位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牛某某、楊某(均另案處理)從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虛開95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人民幣11013038元,稅款合計人民幣1600184.9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以某2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單位某1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價稅總額1500000元,稅款總額217948.67元。
2、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單位某1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價稅總額1517425元,稅款總額220480.52元。
3、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4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單位某1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價稅總額1512000元,稅款總額219692.25元。
4、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2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價稅總額1169550元,稅款總額169934.6元。
5、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價稅總額584775元,稅款總額84967.3元。
6、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份,價稅總額310638元,稅款總額45135.45元。
7、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份,價稅總額1518920元,稅款總額220697.75元。
8、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3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價稅總額467544元,稅款總額67933.76元。
9、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4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9份,價稅總額1032456元,稅款總額150015.01元。
10、被告人曹某1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牛某某、楊某等人以某4公司的名義在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單位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2份,價稅總額1399730元,稅款總額203379.59元。
被告人曹某1在取得上述95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向江蘇省南通市國家稅務(wù)局、南通市通州區(qū)國家稅務(wù)局申報認證,后陸續(xù)獲取了出口退稅。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1于2016年9月12日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單位經(jīng)由被告人曹某1共向公安機關(guān)退繳稅款損失160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單位向本院退繳稅款損失184.9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及被告人曹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牛某某、楊某、曹某某、卞某某、薛某、盧某某等人的證言,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wù)登記表,記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暫扣款物專用收據(jù),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以虛構(gòu)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通過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曹某1作為該兩公司直接負責(zé)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積極退繳全部稅款損失,酌情予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所經(jīng)營的兩家公司有真實的貨物出口,其僅為貪圖利益而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請求法院區(qū)別無貨物出口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曹某1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對于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單位南通某某紡織品有限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預(yù)繳)。
二、被告單位南通某1紡織品有限公司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預(yù)繳)。
三、被告人曹某1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已預(yù)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已退繳稅款損失人民幣一百六十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予以沒收,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由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上繳國庫,一百八十四元九角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守平
審判員魏影
人民陪審員杜秀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