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湘03刑終111號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鄧某7、陸某8、鄧某9、彭某10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李某11、鄧某12、高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湘0302刑初4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受理該案后,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共同商議在湘潭市開設會所,組織婦女從事賣淫活動。經(jīng)過一段時間的籌備,決定租賃湘潭市雨湖區(qū)“旺角時尚酒店”的部分房間作為賣淫場所,并取名“皇朝會所”。被告人朱某1將籌集的資金于2017年9月11日轉賬5000元、10月25日轉賬5萬元、10月28日轉賬10萬元、11月28日微信轉賬5000元共計16萬元支付給“旺角時尚酒店”。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張某3與酒店簽訂租賃期為一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合同。被告人朱某1、張某3、龔某2等人共同制訂了會所運營管理制度、技師服務流程管理制度、培訓制度、工資發(fā)放獎罰制度,并對會所進行了明確的組織分工。被告人朱某1是大股東,負責會所的資金匯總。被告人張某3為“皇朝會所”運營總監(jiān),負責會所日常運營工作,月薪8000元。被告人龔某2為財務賬目總負責人,負責日營業(yè)額結算并對會所的日常運營進行監(jiān)督。被告人龔某4為客戶總監(jiān),對介紹賣淫的業(yè)務員進行教導管理,月薪5000元。被告人徐某5被聘任為技師房經(jīng)理,對賣淫女技師進行管理并發(fā)放技師提成,月薪5000元。經(jīng)朱某1推薦,聘任被告人李某11、鄧某12為收銀人員,對會所銷售日報表進行日常登記管理,收銀人員月薪3000元。技師房老師月薪5000元,廚房阿姨月薪3200元,保潔阿姨月薪2200至2500元。會所招聘被告人鄧某7、歐某6、陸某8、鄧某9、彭某10、高某13為業(yè)務營銷員,業(yè)務營銷員無底薪,負責發(fā)放印有業(yè)務員本人微信、手機電話的招嫖名片,每介紹成功一次則從嫖資中提成100元。會所對賣淫女進行定牌管理,牌號分為“A字頭”、“B字頭”、“C字頭”、“D字頭”,賣淫價格對應750元、850元、950元、1150元,后期加設牌號“555”、“999”,賣淫價格定為1350元。被告人朱某1、張某3、龔某2建立了三人微信群對會所運營情況進行管理交流。被告人張某3、龔某2與被告人龔某4、徐某5、歐某6、鄧某7、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鄧某12、高某13等人建立微信工作群,通過工作群對會所日常運營情況進行管理交流。
經(jīng)對“皇朝會所”銷售日報表進行統(tǒng)計,自2017年11月5日至11月29日,賣淫次數(shù)累計達223次,其中被告人歐某6介紹57人嫖娼、被告人龔某4介紹44人嫖娼、被告人鄧某7介紹32人嫖娼、被告人陸某8介紹30人嫖娼、被告人鄧某9介紹21人嫖娼、被告人龔養(yǎng)喬介紹18人嫖娼、被告人彭某10介紹11人嫖娼等,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間,會所收取嫖資非法獲利20萬元左右。
2017年11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民警發(fā)現(xiàn)在雨湖區(qū)“旺角時尚酒店”五、六、七樓有組織賣淫活動,通過檢查,查獲本案的被告人龔某2、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鄧某7、陸某8、鄧某9、彭某10、高某13、李某11。2017年12月4日在湘潭市岳塘區(qū)抓獲被告人鄧某12,2017年12月14日在長沙市抓獲被告人朱某1。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1的辯護人幫其退繳贓款七萬元整。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搜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龔某4、徐某5、歐某6、鄧某7、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鄧某12、高某13明知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組織他人賣淫,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組織賣淫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犯罪中,被告人龔某4、徐某5、歐某6、鄧某7、陸某8、李某11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鄧某9、彭某10、鄧某12、高某13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鄧某7、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鄧某12、高某13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態(tài)度誠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12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所在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朱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二、被告人龔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三、被告人張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四、被告人龔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五、被告人徐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六、被告人歐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七、被告人鄧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八、被告人陸某8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九、被告人鄧某9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十、被告人彭某10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十一、被告人李某11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十二、被告人鄧某1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十三、被告人高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均不服,原審被告人朱某1提出: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龔某2提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張某3提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xiàn),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龔某4提出:(1)不是主犯;(2)系初犯、偶犯,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徐某5提出:(1)系從犯;(2)系初犯、偶犯,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歐某6提出:(1)系從犯;(2)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jié),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陸某8提出: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鄧某9提出:系初犯、偶犯、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彭某10提出:系初犯、偶犯,量刑過重;原審被告人李某11提出:量刑過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11201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長沙市開福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2月13日刑滿釋放。原審被告人高某132012年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3年3月6日刑滿釋放。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1、龔某2、張某3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4、徐某5、歐某6、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原審被告人鄧某7、鄧某12、高某13明知上訴人朱某1、龔某2、張某3組織他人賣淫,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在共同組織賣淫犯罪中,上訴人朱某1、龔某2、張某3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共同協(xié)助組織賣淫犯罪中,上訴人龔某4、徐某5、歐某6、陸某8、李某11、原審被告人鄧某7均系是主犯,依法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鄧某9、彭某10、原審被告人鄧某12、高某13均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陸某8、鄧某9、彭某10、李某11、原審被告人鄧某7、鄧某12、高某13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高某13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朱某1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鄧某12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關于上訴人朱某1、陸某8、李某11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朱某1、陸某8、李某11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內,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龔某2提出的“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龔某2系“皇朝會所”的財務賬目總負責人,負責日營業(yè)額結算并對會所的日常運營進行監(jiān)督,其在該會所的崗位設定、人員配置、工資發(fā)放等方面均有決策權,其在客觀上實施了組織賣淫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張某3提出的“系初犯,有悔罪表現(xiàn),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上訴人龔某4、徐某5、彭某10提出的“系初犯、偶犯、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歐某6提出的“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ji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經(jīng)考慮了上訴人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彭某10均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上訴人張某3、龔某4、徐某5、歐某6、彭某10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內,并無不當,故上述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龔某4提出的“不是主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龔某4系“皇朝會所”的客戶總監(jiān),負責對介紹賣淫的業(yè)務員進行教導管理,其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徐某5提出的“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徐某5系“皇朝會所”的技師房經(jīng)理,負責對技師賣淫女進行管理并發(fā)放技師提成,其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歐某6提出的“系從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歐某6系“皇朝會所”的業(yè)務營銷員,負責發(fā)放招嫖卡片,先后共介紹了57人嫖娼,其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鄧某9提出的“系初犯、偶犯、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經(jīng)考慮上訴人鄧某9系初犯、偶犯、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內,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孚林
審 判 員 劉歡歡
審 判 員 易 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趙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