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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刑再2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19-12-14   閱讀:

審理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8川0181刑再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8-12-21

審理經過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月5日以都檢公訴刑訴(2018)32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黃彥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川0181刑初31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星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新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判決原審被告人黃彥鴻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上述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成檢公訴審刑抗(2018)6號刑事抗訴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川01刑抗8號《指令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1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黎小兵、熊樹杉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高軍、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萬理、原審被告人黃彥鴻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被告人黃彥鴻系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從2015年到2016年5月期間接受他人為自己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14張,其中不含稅金額1344089.89元,稅額是228495.31元。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從2015年到2016年期間接受他人為自己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16張,其中不含稅金額1446568.03元,稅額是262850.04元。前述行為均由被告人黃彥鴻具體經手。被告人黃彥鴻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涉案稅款現(xiàn)已補交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黃彥鴻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應當予以處罰。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黃彥鴻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彥鴻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黃彥鴻已經將涉案的稅款全部補交完畢,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判決如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黃彥鴻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原審判決生效后,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乖V書認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在查明事實中認定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從2015年至2016年期間接受他人為自己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16張,其中不含稅金額1446568.03元,稅額是262850.04元,但根據(jù)在案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復印件、被告人黃彥鴻的供述、證人林某1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萬騰公司為星光公司虛開的16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含稅金額合計1534411.96元,稅額共計260850.04元。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不一致,屬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單位犯本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备鶕?jù)該條規(guī)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僅對單位判處罰金,未規(guī)定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罰金。故一審判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黃彥鴻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屬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2018)川0181刑初167號刑事判決書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黃彥鴻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罪名、事實、證據(jù)的適用均無異議。請求公正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黃彥鴻系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2015年到2016年期間,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均為抵扣稅款,在未與都江堰市萬騰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另案處理)實際發(fā)生廢鋼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虛構交易事實,讓都江堰市萬騰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4份,其中不含稅金額合計1344089.89元,稅額共計228495.31元;讓都江堰市萬騰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6份,其中不含稅金額合計1534411.96元,稅額共計260850.04元。前述行為均由原審被告人黃彥鴻決定并具體聯(lián)系和經手。案發(fā)后,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及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已足額補繳涉案稅款。原審被告人黃彥鴻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案件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告人黃彥鴻的供述,完稅證明,復印資料,營業(yè)執(zhí)照,都江堰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移交資料,證人周某、林某2證言,被告人黃彥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對于上述證據(jù)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黃彥鴻在再審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在與他人未發(fā)生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虛構交易事實,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6份抵扣應繳稅款,涉及稅金260850.04元;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在與他人未發(fā)生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虛構交易事實,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4份抵扣應繳稅款,涉及稅金228495.31元;其行為均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應當予以處罰。原審被告人黃彥鴻作為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二被告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并具體經手二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犯罪活動,對二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負直接主管人員責任,依法亦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論處,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應予處罰。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黃彥鴻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人黃彥鴻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亦可視作原審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黃彥鴻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原審被告單位已經將涉案的稅款全部補交完畢,酌情從輕處罰,可對原審被告人黃彥鴻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本院(2018)川0181刑初3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判決,即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星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部分;

二、維持本院(2018)川0181刑初3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判決,即被告單位都江堰市新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部分;

三、撤銷本院(2018)川0181刑初31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判決,即被告人黃彥鴻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部分。

四、原審被告人黃彥鴻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毛愛軍

審判員謝建勛

審判員胡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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