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陰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澄刑初字第0094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08-24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澄檢訴刑訴(2015)7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何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jīng)審查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王某甲、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一、非法拘禁
2013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與袁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按照陳某(已判刑)的要求將施某從江陰市祝塘鎮(zhèn)文林帶至江陰市某咨詢服務(wù)部逼債。2月2日凌晨,陳某指使被告人何某與王某乙將施某帶至江陰市某賓館看管,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乙、許某、楊某乙(均已判刑)白天帶著施某外出借錢,晚上繼續(xù)拘禁于某賓館,直至2月4日晚上7時許。施某共被拘禁70余小時。
2013年2月1日18時許,陳某為索取債務(wù),指使被告人何某與許某、佘某(另案處理)等人將亢某看管在江陰市某咨詢服務(wù)部。期間,被告人何某與佘某、王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腳踢的手段毆打亢某。當晚23時50分許,周建忠代為歸還陳某人民幣23000元后,亢某被準許離開。亢某共被拘禁約6小時。
二、非法侵入住宅
包某于2012年年底向陳某借水錢時,協(xié)商用江陰市祝塘鎮(zhèn)文林某拆遷安置房抵押給陳某,陳某要求包某在房屋抵押期間不能住在家中。后包某因女兒放寒假,告知陳某要回家居住,陳某以讓“鎖匠到你家開鎖”威脅包某還錢。2013年2月5日,陳某指使王某乙、許某、佘某等人將包某家門鎖換掉,非法侵入包某的住宅逼債,次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住到包某家中,上述人員直至同月8日離開。同月19日至21日,陳某再次指使被告人何某、王某甲與王某乙、許某等人繼續(xù)住到包某家中,并將包某家中小房間、廁所門踢壞,以此向包某施壓逼債。
三、尋釁滋事
2013年2月20日下午,陳某指使袁某帶領(lǐng)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乙、楊某乙、許某等人到江陰市某針紡有限公司鬧事爭吵向朱某甲逼債,將在該公司商談生意的客戶嚇跑,并以不還錢就不走進行威脅。劉某被迫答應(yīng)帶領(lǐng)被告人王某甲和楊某乙到江陰市澄江街道文定自己家樓下尋找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與楊某乙始終尾隨劉某。當天16時許,袁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跟蹤朱某甲的母親趙某、指使楊某乙跟蹤劉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始終跟隨趙某,致趙某不敢回家,并于19時許步行進入城中派出所求助,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勸解后離開。
四、聚眾斗毆
被告人楊某甲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陰市某大酒店KTV因瑣事與朱某乙發(fā)生爭吵并揪打,被保安拉開后約定到樓下繼續(xù)斗毆,后被告人楊某甲電話聯(lián)系陳某、陸理東等人幫忙打架,陳某糾集袁某一同前往。隨后,朱某乙糾集他人在某大酒店停車場對被告人楊某甲拳打腳踢,陳某、袁某到現(xiàn)場后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吵,袁某與朱某乙互相推搡。陳某離開現(xiàn)場后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攜帶砍刀返回,因朱某乙等人已經(jīng)離開,遂至江陰市某咨詢服務(wù)部與袁某、被告人楊某甲會合。之后,陳某指使袁某帶領(lǐng)被告人楊某甲、王某甲等人攜帶砍刀至夜宵攤尋找朱某乙一方進行打架,因未找到對方而未果。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檢察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w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ji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為爭強斗狠持械聚眾斗毆;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某甲為爭強斗狠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王某甲已經(jīng)著手實施持械聚眾斗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對起訴指控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指控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指控犯聚眾斗毆罪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1、2013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與袁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按照陳某(已判刑)的要求將施某從江陰市祝塘鎮(zhèn)文林帶至江陰市某咨詢服務(wù)部逼債。2月2日凌晨,陳某指使被告人何某與王某乙將施某帶至江陰市某賓館看管,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乙、許某、楊某乙(均已判刑)白天帶著施某外出借錢,晚上繼續(xù)拘禁于某賓館,直至2月4日晚上7時許。施某共被拘禁70余小時。
2、2013年2月1日18時許,陳某為索取債務(wù),指使被告人何某與許某、佘某(另案處理)等人將亢某看管在江陰市某咨詢服務(wù)部。期間,被告人何某與佘某、王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腳踢的手段毆打亢某。當晚23時50分許,周建忠代為歸還陳某人民幣23000元后,亢某被準許離開??耗彻脖痪薪s6小時。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加以證明:證人陳某、袁某、王某乙、許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施某、亢某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等,足以認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
包某于2012年年底向陳某借水錢時,協(xié)商用江陰市祝塘鎮(zhèn)文林南苑小區(qū)2幢301室拆遷安置房抵押給陳某,陳某要求包某在房屋抵押期間不能住在家中。后包某因女兒放寒假,告知陳某要回家居住,陳某以讓“鎖匠到你家開鎖”威脅包某還錢。2013年2月5日,陳某指使王某乙、許某、佘某等人將包某家門鎖換掉,非法侵入包某的住宅逼債,次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住到包某家中,上述人員直至同月8日離開。同月19日至21日,陳某再次指使被告人何某、王某甲與王某乙、許某等人繼續(xù)住到包某家中,并將包某家中小房間、廁所門踢壞,以此向包某施壓逼債。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加以證明:安置房結(jié)算表、購房協(xié)議書、保證書等書證,證人陳某、王某乙、許某、包希龍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包某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等,足以認定。
三、尋釁滋事
2013年2月20日下午,陳某指使袁某帶領(lǐng)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乙、楊某乙、許某等人到江陰市某針紡有限公司鬧事爭吵向朱某甲逼債,將在該公司商談生意的客戶嚇跑,并以不還錢就不走進行威脅。劉某被迫答應(yīng)帶領(lǐng)被告人王某甲和楊某乙到江陰市澄江街道文定自己家樓下尋找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與楊某乙始終尾隨劉某。當天16時許,袁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跟蹤朱某甲的母親趙某、指使楊某乙跟蹤劉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始終跟隨趙某,致趙某不敢回家,并于19時許步行進入城中派出所求助,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勸解后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加以證明:書證還款承諾,證人陳某、袁某、楊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劉某、趙某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等,足以認定。
四、聚眾斗毆
被告人楊某甲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陰市某大酒店KTV因瑣事與朱某乙發(fā)生爭吵并揪打,被保安拉開后約定到樓下繼續(xù)斗毆,后被告人楊某甲電話聯(lián)系陳某、陸理東等人幫忙打架,陳某糾集袁某一同前往。隨后,朱某乙糾集他人在某大酒店停車場對被告人楊某甲拳打腳踢,陳某、袁某到現(xiàn)場后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吵,袁某與朱某乙互相推搡。陳某離開現(xiàn)場后聯(lián)系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攜帶砍刀返回,因朱某乙等人已經(jīng)離開,遂至江陰市某咨詢服務(wù)部與袁某、被告人楊某甲會合。之后,陳某指使袁某帶領(lǐng)被告人楊某甲、王某甲等人攜帶砍刀至夜宵攤尋找朱某乙一方進行打架,因未找到對方而未果。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王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加以證明:書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陳某、袁某、朱某乙等人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為爭強斗狠持械聚眾斗毆;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確已構(gòu)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為索要債務(wù),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quán)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楊某甲為爭強斗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已經(jīng)著手實施持械聚眾斗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在非法侵入住宅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對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聚眾斗毆罪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在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已經(jīng)著手實施持械聚眾斗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在聚眾斗毆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其能如實供述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現(xiàn)實表現(xiàn),無緩刑適用條件,依法不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顧亞平
人民陪審員袁春萍
人民陪審員倪志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