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4)遼陽白刑初字第0020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5-06-11
審理經過
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遼白檢公刑訴(2014)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祁XX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祁XX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于永彬犯聚眾斗毆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XX、崔長江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永彬以要求經濟賠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兵、張倩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祁XX、祁XX、于永彬、林XX、崔長江及辯護人洪艷、李哲周、肖冬梅、畢曉峰、楊羲磊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二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3日18時許,被告人于永彬與被告人祁XX因矛盾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隨后雙方約定在祁XX住處遼陽市白塔區(qū)臥獅花園小區(qū)見面。被告人于永彬與林XX從于永彬家中取來兩把砍刀,后找來被告人崔長江,讓崔長江給二人帶路去找祁XX,三人來到臥獅花園小區(qū)。崔長江與林XX一同進入臥獅花園小區(qū)祁XX女婿被告人祁XX家中尋找祁XX未果,崔長江通過電話約祁XX在臥獅花園小區(qū)門前見面。當日21時許,祁XX與祁XX來到臥獅花園小區(qū)門前,見到于永彬、林XX、崔長江,雙方持刀發(fā)生毆斗。在斗毆過程中,祁XX、祁XX、林XX、于永彬均被對方用刀砍傷。祁XX用刀將于永彬的頭部、胳膊等處砍傷,致于永彬重傷。經遼陽市人民檢察院鑒定:于永彬的損傷程度為重傷,林X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祁XX、祁XX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3年11月4日,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區(qū)公安分局干警在祁XX家地下室倉庫內東北角搜查出手槍一把。經遼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手槍為槍支。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永彬在位于遼陽水泥制品廠家屬住宅區(qū)的平房內容留祁XX、林XX、崔長江、陳XX吸食毒品冰毒。
案發(fā)后,被告人祁XX、林XX、崔長江被抓獲歸案,于永彬經電話傳訊到案,祁XX主動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祁XX持械聚眾斗毆、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祁XX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祁XX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永彬持械聚眾斗毆、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聚眾斗毆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永彬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林XX、崔長江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崔長江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永彬訴稱,被告人祁XX將我砍傷,我倒在血泊中,后被崔長江等人送到醫(yī)院治療?,F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祁XX的刑事責任;要求被告人祁XX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200000元,其中:賠償醫(yī)療費48546.68元、誤工費10162.93元、護理費7286.63元、伙食補助費975元、營養(yǎng)費3250元、交通費2100元、鑒定費4300元、復印費119.5元、殘疾賠償金51156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祁XX辯稱,我對非法持有槍支罪沒有異議;對聚眾斗毆的事實無異議,但是我在家,是他們去砍我,我與于永彬沒通電話,對指控我犯聚眾斗毆罪的罪名有意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祁XX當天所持的是玩具槍、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祁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民事部分同意賠償。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互毆產生的傷害事實無異議;事件的起因是對方的過錯產生的;祁XX系初犯,同意賠償;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于永彬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于永彬經電話傳喚到案,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林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方有過錯,林XX過錯在后,有防衛(wèi)情節(jié);林XX系自首、立功;無前科,系初犯、偶犯,應在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崔長江辯稱,我無罪,我沒有持械,沒參與斗毆。我給祁XX打電話說“在小區(qū)外等你呢”,是林XX打我,讓我打的電話。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8時許,被告人于永彬與被告人林XX喝酒期間談及聽說被告人祁XX欲打二人的事。被告人于永彬從家中取來兩把砍刀,于永彬與林XX一人一把,于永彬通過電話找來被告人崔長江,讓崔長江給二人帶路去臥獅花園小區(qū)找祁XX,三人打車來到臥獅花園小區(qū)門口。林XX與崔長江一同進入臥獅花園小區(qū)被告人祁XX女婿被告人祁XX家中尋找祁XX未果。二人出來后在臥獅花園小區(qū)門口,崔長江通過電話約祁XX在臥獅花園門前見面。當晚20時50分,祁XX持槍、祁XX持刀從臥獅花園小區(qū)出來,在小區(qū)門口見到于永彬、林XX、崔長江,雙方持械發(fā)生毆斗。在斗毆過程中,祁XX、祁XX、林XX、于永彬均被對方用刀砍傷。祁XX用刀將于永彬的頭部、胳膊等處砍傷,致于永彬重傷。崔長江未動手。經遼陽市人民檢察院鑒定:于永彬失血性休克損傷程度為重傷;林XX左頸根部疤痕長7cm,左腋窩前側疤痕長7cm,左側肢體活動受限,損傷程度為輕傷;林XX左頸根部疤痕長7cm,左側肢體活動部分受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祁XX、祁XX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2013年11月4日,遼陽市公安局白塔區(qū)公安分局干警在祁XX家地下室倉庫內東北角搜查出手槍一把。經遼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改制手槍能發(fā)射軍用制式64式手槍彈,認定是槍支。
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永彬在位于遼陽水泥制品廠家屬住宅區(qū)的平房內容留祁XX、林XX、崔長江、陳XX吸食毒品冰毒。
案發(fā)后,被告人祁XX、崔長江被抓獲歸案,于永彬經電話傳訊到案,祁XX主動到案,林XX委托妻子劉XX到公安機關報案。
另查,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于永彬左上肢、左手功能障礙及右肘關節(jié)功能障礙的后果綜合評定為十級殘。不需護理依賴。
由于被告人祁XX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永彬在遼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65天,出院休息14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12天、二級護理53天,花醫(yī)療費48434.18元、門診檢查費112.5元、伙食補助費975元(65天×15元/天)、誤工費10163.28元(106天×95.88元/天)、護理費7382.76元(77天×95.88元/天)、交通費650元(酌情)、復印費119.5元、鑒定費4300元,合計人民幣72137.2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祁XX供述,證明我與林XX有矛盾,2013年9月3日晚上,我接到過林XX的電話,后崔長江給我打電話說在我家臥獅花園門口呢。我聽后就生氣了,拿著一把仿真玩具槍從家出來,下樓后看見祁XX,我們往小區(qū)門口走。到門口看見林XX拿刀站在一輛車旁,我走近時,他用刀砍我左胳膊一刀,祁XX上來攔。這時于永彬砍了祁XX一刀,崔長江拿刀了,但沒動手。我們雙方打起來,我倒在地下時用槍對準林XX嚇唬他了,后來林XX和于永彬坐車走了。
臥獅花園地下室倉庫的槍和刀是我的,槍是德國制造的軍用槍,子彈是我的,槍和子彈是哪來的我不能說。
我記得在于永彬位于遼陽水泥制品廠附近的一平房吸過三次毒,吸毒的人有我、林XX、崔長江、于永彬和他對象。最后一次是我拿錢讓林XX買的毒品。
2、被告人祁XX供述,證明2013年9月3日晚,林XX和崔長江到我家找祁XX,我通過窗戶看見林XX正往后屁股里放刀。我從家拿了一把刀,往祁XX家走,在樓道看見祁XX,知道了那幾個人找祁XX是要打架,二人一同到小區(qū)門口。到步行街看見林XX,我砍他一刀,他沒砍到我。這時從車上下來一男子于永彬,砍了我右胳膊一刀,我砍他肩膀一刀,我倆互相砍。這時,我見祁XX倒地下了,林XX拽他脖領子,崔長江站在旁邊,手拿一匕首,我跑過去,他們走了,崔長江沒動手。我胳膊是于永彬砍的,祁XX的胳膊應是林XX砍的。我家花瓶里的彈夾和子彈是祁XX的,是打架后的三、四天放的。
3、被告人于永彬供述,證明2013年9月3日晚6點多,我與林XX喝酒時,談到祁XX要打我倆,我說聽崔長江說的。我給祁XX發(fā)信息,約定到臥獅花園門口。我回家取了二把砍刀,我和林XX一人一把。我通過電話找來崔長江,告訴他祁XX要砍我,我過去找祁XX,讓崔長江帶我去找祁XX。我們三人打車去的臥獅花園門前,我在車上等,林XX和崔長江去找祁XX,沒找到。崔長江給祁XX打電話讓他出來,說我們在門口等著。我在車內看見祁XX和祁XX正在打林XX,祁XX砍了林XX二、三刀。我拿刀下車,祁XX一刀砍我左臉上了,我用刀擋,不小心倒地了,祁XX用刀將我手、胳膊、腿都砍傷了,祁XX砍我時,我用刀擋,祁XX沒過來,也沒動手打我。后來,祁XX奔林XX去了,我上車了。崔長江沒動手。
4、被告人林XX供述,證明2013年9月3日18時左右,我與于永彬喝酒時,于永彬說祁XX要打我倆,于永彬與祁XX在電話中罵起來,約在臥獅花園見面。于永彬回家取了兩把刀,我倆一人一把。崔長江來后,于永彬說“跟我走,打祁XX去”。三人打車去的臥獅花園,我和崔長江進入小區(qū),沒找到祁XX。出來后,崔長江給祁XX找電話,說“你出來啊,我們在門口呢”。祁XX和祁XX出來,祁XX從身后拿出一把刀,砍我脖子一刀,左腋下一刀,我用刀擋。這時,祁XX過來用槍對我扣動了扳機,槍掉地上了,我拿刀和祁XX搶槍,沒搶到,他拉了幾次槍的套筒,對我扣了幾次扳機,沒響。這時,祁XX奔我過來又來砍我,我上車了。我被砍傷后住院期間,我跟妻子劉XX說我打架了,讓她去報案。
2013年9月的一天,于永彬給我打電話,讓我去他家平房,我在于永彬家與祁XX、崔長江、于永彬和他對象一起吸的冰毒,冰毒是祁XX帶的,我在于永彬家共吸過二次毒。
5、被告人崔長江供述,證明2013年9月的一天,于永彬通過電話找到我,見面后問我“祁XX要收拾我和小舉,我和小舉現在去找祁XX,你去不?”,我說:“去唄”。三人打車去的臥獅花園門口,我和林XX進小區(qū)找祁XX沒找到。出來后我給祁XX打的電話,說“你出來啊,我們在外邊等你呢”。祁XX和他姑爺出來了,祁XX拿刀朝于永彬砍,二人互相砍,于永彬倒地后祁XX砍二刀后就不砍了,奔林XX去了,祁XX用槍對著林XX,做開槍動作,但槍沒響。我沒拿東西,沒動手,在旁邊看著來的。
在打架前的半個月,在東遼陽水泥制品廠的一處平房于永彬家,我同祁XX、林XX、于永彬和他對象一起吸的冰毒,冰是祁XX帶來的。
6、證人祁X證言,證明那晚8點多鐘,我在家看電視時有人敲門找我父親,我見兩人都拿的刀,沒找到就走了。我對祁XX說有人找我爸,我和祁XX到窗前看見高個的正往后腰藏刀呢,我回頭見祁XX走了。2013年11月4日,我陪祁XX去文圣派出所投案,我們在派出所門口,出來兩個人帶祁XX進的派出所,沒讓我進。
7、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祁XX、祁XX、于永彬、林XX、崔長江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
8、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上繳清單,證明在祁XX家搜查出手槍一把、刺刀一把、日本戰(zhàn)刀一把、砍刀一把、短刀一把;在祁XX家搜查出彈夾一個(內有五發(fā)子彈),依法扣押并上繳的事實。
9、遼陽市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證明于永彬失血性休克損傷程度為重傷;林X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祁XX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祁XX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10、遼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文書,證明送檢的手槍是槍支,送檢的五發(fā)子彈是槍彈。
11、情況說明,證明于永彬的女友經公安機關多方查找未找到的事實;祁XX到案經過。
12、隨案移送清單、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明移送光盤一張及毆斗的部分情節(jié)。
13、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證明本案系劉XX報案。
本院認為
14、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于永彬1996年5月26日因犯搶劫罪被遼陽市文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遼陽市宏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崔長江2006年2月1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8日刑滿釋放。
15、抓捕經過,證明被告人祁XX、崔長江被抓獲歸案,于永彬經電話傳訊到案,祁XX主動到案。
16、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于永彬左上肢、左手功能障礙及右肘關節(jié)功能障礙的后果綜合評定為十級殘。不需護理依賴。
民事證據
1、住院病歷、出院證,證明于永彬住院治療情況及出院休息情況。
2、藥費收據、鑒定費收據、復印費收據、交通費收據,證明于永彬花費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祁XX持械聚眾斗毆、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祁XX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于永彬持械聚眾斗毆、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XX、崔長江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祁XX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祁XX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于永彬犯聚眾斗毆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XX、崔長江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經查,被告人祁XX供述我與林XX有矛盾,當天我接到過林XX的電話,后崔長江給我打電話說在我家臥獅花園小區(qū)門口呢。我聽后就生氣了,拿著一把仿真玩具槍從家出來,下樓后看見祁XX,我們往小區(qū)門口走,到門口看見林XX拿刀站在一輛車旁,我走近時,他用刀砍我左胳膊一刀,祁XX上來攔;被告人祁XX供述林XX和崔長江到我家找祁XX,離開后我通過窗戶看見林XX正往后屁股里放刀,我從家拿了一把刀,往祁XX家走,在樓道看見祁XX,知道了那幾個人找祁XX是要打架,兩人一同到小區(qū)門口,到步行街看見林XX,我砍他一刀,他沒砍到我,這時從車上下來一男子于永彬,砍了我右胳膊一刀,我砍他肩膀一刀,我倆互相砍;被告人于永彬供述我與林XX喝酒時,談到祁XX要打我倆,我給祁XX發(fā)信息,約定到臥獅花園門口,我回家取了二把砍刀,我和林XX一人一把,我通過電話找來崔長江,告訴他祁XX要砍我,我過去找祁XX,讓崔長江帶我去找祁XX,我們三人打車去的臥獅花園門前,林XX和崔長江去找祁XX,沒找到,崔長江給祁XX打電話讓他出來,說我們在門口等著,我在車內看見祁XX和祁XX正在打林XX,祁XX砍了林XX二、三刀,我拿刀下車,祁XX一刀砍我左臉上了,我用刀擋,不小心倒地了,祁XX用刀將我手、胳膊、腿都砍傷了;被告人林XX供述于永彬說祁XX要打我倆,于永彬與祁XX在電話中罵起來,約在臥獅花園見面,于永彬回家取了兩把刀,我倆一人一把。崔長江來后,于永彬說“跟我走,打祁XX去”。三人打車去的臥獅花園,我和崔長江進入小區(qū),沒找到祁XX,出來后,崔長江給祁XX打電話,說“你出來啊,我們在門口呢”。祁XX和祁XX出來,祁XX從身后拿出一把刀,砍我脖子一刀,左腋下一刀,我用刀擋,祁XX用槍對我扣動了扳機,槍掉地上了,我拿刀和祁XX搶槍,沒搶到,他拉了幾次槍的套筒,對我扣了幾次扳機;被告人崔長江供述于永彬通過電話找到我,見面后問我“祁XX要收拾我和小舉,我和小舉現在去找祁XX,你去不?”,我說:“去唄”。三人打車去的臥獅花園門口,我和林XX進小區(qū)找祁XX沒找到,出來后我給祁XX打的電話,說“你出來啊,我們在外邊等你呢”,祁XX和他姑爺出來了,祁XX拿刀朝于永彬砍,二人互相砍,于永彬倒地后祁XX砍二刀后就不砍了,奔林XX去了,祁XX用槍對著林XX,做開槍動作,但槍沒響;光盤記錄了林XX與崔長江進、出臥獅花園小區(qū)、祁XX、祁XX出小區(qū)的情況及進行毆斗的部分情節(jié)。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能形成一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雙方出于私仇結伙持械在公共場所進行毆斗的事實,被告人祁XX、于永彬、林XX、崔長江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被告人祁XX及辯護人關于祁XX當天所持的是玩具槍、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意見;被告人崔長江沒有持械、沒參與斗毆、無罪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永彬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聯系崔長江、參與毆斗,非次要、輔助作用。故對其辯護人關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不予認定。本案雙方被告人持械在公共場所聚眾毆斗,雙方均有過錯,雙方的行為均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行為。故林XX辯護人關于林XX有防衛(wèi)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林XX在公安機關期間供述聚眾斗毆當日祁XX持槍聚眾斗毆的事實,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系如實供述,其辯護人關于林XX系立功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認定。被告人祁XX、祁XX、林XX無前科劣跡,均系初犯;祁XX對非法持有槍支罪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永彬經電話傳喚到案,被告人祁XX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林XX在住院期間主動、自愿委托妻子劉XX到公安機關報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崔長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依法減輕處罰。各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XX、于永彬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于永彬曾因犯罪被處以刑罰,現再次故意犯罪,應依法從重處罰;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崔長江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祁XX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復印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規(guī)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qū)人民法院(2012)宏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于永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祁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根據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被告人祁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被告人于永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根據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林XX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被告人崔長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三、被告人祁XX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永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2137.22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XX的刑期從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祁XX的刑期從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人于永彬的刑期從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林XX的刑期從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人崔長江的刑期從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賠償款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安東冉
審判員劉穎
審判員劉明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桂霞